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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尹某受贿12.4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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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4 来源:未知 标签:

【最新判决】尹某受贿12.4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日期: 2016-06-29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105刑初69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营运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龙、彭湖波,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国有的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水务公司)副总经理、国有的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集团)经营管理部副部长、生产营运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允诺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便利,收受贿赂共计12.4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认为,尹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全部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退缴了全部受贿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水投集团由国有独资的重庆市水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东部水务公司由水投集团出资设立。
      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尹某任东部水务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日常事务及生产工作,联系综合办、生产处、朱家岩水厂、茶园污水处理厂;2011年7月6日,尹某被任命为水投集团经营管理部副部长,负责运营技术、经营计划专项工作及协助部长开展部门管理工作;2015年5月15日,尹某被任命为水投集团生产营运中心副主任,负责供排水板块的生产运营和安全管理工作。
      2008年7月,尹某作为重庆市大学城水厂和朱家岩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设备(臭氧设备)采购考察组成员在浙江海宁、广东深圳考察时,在海宁皮革城、深圳马克波罗酒店收受销售该设备的重庆德利欧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欧公司)总经理黄某乙所送的现金各5000元。8月,尹某接受黄某乙在大学城水厂和朱家岩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设备采购招投标时对德利欧公司予以关照的请托,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乙所送的现金1万元。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尹某收受黄某乙为维护德利欧公司业务开展所送的现金各2000元。
      2009年8月,尹某在东部水务公司发包的茶园新城区供水加压泵站土建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竣工验收现场,接受挂靠重庆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工程的洪某在验收过程中予以关照的请托,收受洪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2013年,尹某推荐重庆市清泽水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泽公司)承担重庆市2013年度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业务。2013年底,尹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清泽公司总经理刘某为感谢所送的现金4万元。
      2014年底,尹某接受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德公司)销售代表黄某甲在水投集团采购阀门和管材时予以关照的请托,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的琪山品阁茶楼包房收受黄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2015年3月,尹某接受黄某甲在水投集团采购给水衬塑钢管及管件的招投标时予以关照的请托,在琪山品阁茶楼包房收受黄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7月,玫德公司被评为水投集团给水衬塑钢管及管件采购项目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后,尹某在其住家附近的一家洗脚城收受黄某甲所送的现金2万元。8月,玫德公司因不满足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条件而被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9月,尹某在其住家附近路边黄某甲驾驶的车内收受黄某甲为使其以后在管材采购时继续予以关照而送的现金1万元。
      2015年11月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指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尹某涉嫌犯受贿罪的线索。11月9日,尹某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尹某主动交代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其收受黄某乙2.4万元、洪某1万元、黄某甲5万元的事实。案发后,尹某家属及尹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分两次退缴合计13.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材料、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任职文件、岗位职责、中标通知书、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协议书、土建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水质检测委托合同、评标报告、复核情况报告、证人黄某乙、洪某、刘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情况说明、证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指挥令、案款收据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2.4万元,数额较大,为之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退缴的受贿所得12.4万元(暂存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付鸣剑
                                                                   代理审判员黄亚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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