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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李某某等人挪用公款90万元,二审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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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来源:未知 标签:挪用公款,二审,判决书,免予处罚

【最新判决】李某某等人挪用公款90万元,二审免予刑事处罚
 
李某某等人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8-11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7刑终105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兼锦州市规划局副局长,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古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日被古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乃茹,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才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副院长,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古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忠、李源彬,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满族,大学文化,原系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计算机中心主任,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古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才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1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古塔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军、王宏波、么萧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乃茹,上诉人才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忠、李源彬,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院长期间,与副院长才某某共同商量,挪用单位账外资金50万元用于为二人成立的锦州通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验资。2006年10月24日,经李某某授意,规划设计院出纳王静将存在中国银行其个人名下的单位账外资金50万元取出交给才某某用于办理公司注册事宜。2006年12月7日,才某某将上述款项归还存入王静名下。
      2011年3月,时任规划设计院计算机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其表妹夫王楠任法定代表人的锦州华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周转资金,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向其从单位账外资金借款40万元。经李某某同意,规划设计院会计赵昕从单位小金库中取出40万元交给张某某。2011年3月21日,华广公司会计金凤将此款存入华广公司开立的锦州银行账户(账号410100119584447)内。2011年7月8日,华广公司存入规划设计院会计赵昕名下锦州银行账户(账号94000300955588884)内35万元,张某某个人拿出5万元给赵昕用于归还挪用款项。
      2014年4月25日,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李某某调查私设账外资金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将单位账外资金40万元借给张某某的事实。2014年5月5日,李某某、张某某经传唤到案。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锦州市纪检委调查领导干部办公司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将单位账外资金50万元与才某某共同办公司挪用的犯罪事实。才某某经传唤到案。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挪用公款两起,挪用公款数额为90万元。被告人才某某参与挪用公款一起,挪用公款数额为5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挪用公款一起,挪用公款数额为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才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李某某担任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李某某担任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某参与挪用公款两起,分别与才某某、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因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才某某、张某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借用公款符合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相关优惠政策的规定,是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因李某某、才某某成立公司不符合锦规院发(2005)4号文件精神(详见该文件五、鼓励支持个人以各种形式创收、办实体细则);也不符合2006年2月24日会议记录精神,该记录首先明确“为了院里收入多一点,给大家搞点福利”,结尾明确“成立实体的具体方案再议”。二人挪用账外资金50万私自成立公司,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公司盈利没有上交单位,系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无疑。另,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予以交代,且与证人付祥生、魏相存(纯)、申文哲、赵昕、王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关于张某某因其亲属公司资金短缺,而向李某某提出挪用单位账外资金,即是为了谋取私利,李某某明知其是用于营利活动仍擅自同意借款,应与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至于李某某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不影响该犯罪事实的认定。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在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其调查单位私设账外资金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其和张某某挪用公款40万元的事实及在锦州市纪检委调查领导办公司的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其和才某某挪用公款50万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返还,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主动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才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该案是在该单位鼓励在职员工办实体,如个人办实体,单位可提供规划选址和验资帮助的政策背景下发生的,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才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是在贯彻落实改革政策,经班子研究后,发挥其专业特长为院里创办同类公司先行作实验,而成立的公司,其成立公司不是个人行为。其借用单位资金符合政策、符合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文件、符合班子会议内容,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锦州华广电器有限公司通过其向规划设计研究院借款40万元,是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同时提出,张某某帮助华广公司向本单位借款,李某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某某请求借款,没有与李某某共谋挪用公款,其行为不构成共犯,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锦规院发【2005】4号文件中规定,鼓励在职人在不占用工作时间、不影响本职工作、不损害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学习实践市场经济,谋求第二职业。2006年2月24日规划设计院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载明,如个人办实体可提供规划选址和验资帮助。
      2006年3月上诉人才某某任规划设计院副院长,依据单位制定的政策,2006年10月,其与时任规划设计院院长李某某商量,共同成立锦州通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了公司注册,二人商量借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验资。2006年10月24日,上诉人李某某个人决定将本单位账外资金50万元交给才某某用于办理公司注册验资。2006年12月7日,才某某将上述钱款归还。
       2011年3月,时任规划设计院计算机中心副主任的上诉人张某某为帮助其表妹夫王楠任法定代表人的锦州华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周转资金,找到上诉人李某某以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向单位借款40万元,李某某个人决定让本单位会计赵昕从单位小金库中取出40万元交给张某某。     2011年3月21日,华广公司会计金凤将此款存入华广公司开立的锦州银行账户(账号410100119584447)内。2011年7月8日,华广公司存入规划设计院会计赵昕名下锦州银行账户(账号94000300955588884)内35万元,张某某个人拿出5万元给赵昕用于归还挪用款项。华广公司支付利息4000元。
       2014年4月25日,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李某某调查私设账外资金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将单位账外资金40万元借给张某某的事实。2014年5月5日,李某某、张某某经传唤到案。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锦州市纪检委调查领导干部办公司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将单位账外资金50万元与才某某共同办公司挪用的犯罪事实。才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经李某某同意,她将存在其名下的单位账外资金50万元借给才某某,2006年12月,才某某将款项归还。另,2011年3月,张某某也从单位借过40万元。2011年7月,赵某说张某某已经将欠款全部归还了,有5万元是还的现金。
       2、证人张某、金某的证言证实,锦州华广电器公司通过张某某借款40万元的情况。
       3、证人付某某、魏某某、申某某(案发时三人均是规划设计院班子成员)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均证实,规划设计院班子会没有研究过才某某、李某某合办公司的事情。才某某、李某某用院里公款给其二人成立的公司验资一事未经院班子会研究决定。
       4、证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初,张某某因为其妹妹公司急需用钱,向他借钱。他和张某某一起找的李某某院长,经李某某同意,他从自己保管的小金库里借给张某某40万元,张某某打了借条,李某某也签了字,并将借条给了王静。2011年夏天,张某某将35万元直接存到他的锦州银行卡里,并还给他5万元现金。张某某借款一事,除了李某某、王静知道外,他没向别人提过。
       5、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他和才某某共谋挪用单位账外资金50万元用于二人成立的锦州通达市政工程设计公司验资的情况及其未同班子成员商量,将单位账外资金40万元借给张某某的情况。
       6、上诉人才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其和李某某商量借用单位账外资金50万元用于二人成立的市政工程设计公司验资的情况。
       7、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为帮助其表妹夫王楠的华广电器公司周转资金,他找到李某某院长向其从单位账外资金借款40万元的情况。后华广电器公司归还单位35万元,其个人垫还5万元。
       8、锦州通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通用记账凭证、中国银行对账单、存取款凭条证实,规划设计院出纳王静将存在其名下的单位账外资金50万元取出交给才某某,才某某用该笔款项缴纳锦州通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并于2006年12月7日将此款归还存入王静名下的情况。
       9、锦州华广电器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锦州华广电器有限公司锦州银行交易明细及赵昕锦州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3月21日,华广电器公司收到借款40万元。2011年7月8日,华广电器公司将35万元存入赵昕名下用于归还欠款,另归还张某某5万元。
       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实,锦州通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华广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11、锦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实,三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事业单位。
       12、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中共锦州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三上诉人的任职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三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14、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三上诉人的到案情况。
       15、关于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说明,证实关于李某某与张某某挪用公款40万元一节,系李某某在检察机关就其单位私设账外资金情况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
       16、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由检察机关调取的锦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年6月17日的谈话笔录证实,关于李某某与才某某挪用公款50万元一节,系李某某在纪检部门对领导干部办公司情况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将单位账外资金50万元与才某某共同办公司挪用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经核实锦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2014年6月17日找李某某谈话时并不掌握李某某与才某某挪用公款50万元的行为,是其主动交代,应认定其自首。
       17、规划设计院2006年2月24日会议纪录及锦规院发[2005]4号文件证实,规划设计院出台了鼓励在职人个人办实体的文件,另经班子会议讨论,如个人办实体,单位可提供规划选址和验资帮助。
       18、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证实,张某某借款时用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的情况。
       19、收条、收据证实,规划设计院收到华广公司给付的借款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规划设计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挪用公款供本人使用、借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才某某作为公款使用人,主观上有使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某在李某某将公款借给华广公司使用过程中,主观上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该三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该单位鼓励在职员工办实体,如个人办实体,单位可提供规划选址和验资帮助的政策背景下发生的,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返还,该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才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才某某、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才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上诉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凯
                                                                           审判员熊杰
                                                                           代理审判员李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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