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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辽宁王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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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受贿罪,二审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人,大学文化,原系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预防犯罪科科长,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正和园小区天秤座401室。因本案于2006年4月18日被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06年4月28日,经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盘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7年1月9日,经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古塔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但由于其脱逃,于2016年1月4日抓捕归案。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古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宣判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锦中刑二终字第00021号刑事裁定,撤销(2006)古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古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宣判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2007年12月13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锦刑二终字第0007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1月19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抗字(2009)2号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2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审刑再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撤销(2007)锦刑二终字第00070号刑事裁定及(2007)古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发回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古审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军、代理检察员么潇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原担任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预防犯罪科科长职务。2003年8月14日,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接到反映双台子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河南村原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甲等干部有贪腐问题的群众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至该院反贪局,并经局长审批,由原审被告人王某负责调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接到举报线索后,与其科室人员对该案进行了初查,并调取了该村有关财务账簿及凭证。嗣后,该院领导指示该案转入缓查。2005年8月2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河南村原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甲、原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李某乙、村民委员会原会计胡某某贪腐案件中,对三名犯罪嫌疑人的办公室和住宅进行搜查时,发现李某乙2003年工作日记,其中记载“9月9日给反王拿18个和金才去的”等。根据这一线索调查得知:2000年1月10日,双台子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河南村原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甲、原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李某乙、村民委员会原会计胡某某动用政府拨付给该村的土地动迁补偿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分别为其个人购买养老保险60,357.00元、61,815.00元、61,815.00元,总计183,987.00元。2003年7月16日,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三人退保,分别退回52,480.14元、53,797.64元、53,797.64元,总计退款160,075.42元。2003年7月1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转账支付给河南村退保款160,075.42元。2003年9月9日,该款以转帐支票方式由河南村转入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为河南村开具现金支票,并于2003年9月10日以现金方式提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称:三人在盘锦市渤海信用社将提出的160,000.00元与在村上支出的20,000.00元,总计180,000.00元,于提取现金的当天,由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在兴隆台区商东小区原审被告人王某住所楼下交给了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人员不受法律追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受贿人民币180,000.00元的事实,虽然证据间存在一定瑕疵,但案件来源和侦破过程客观、正常,未有证据表明李某甲等三人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栽赃陷害的情形。李某甲、李某乙均证实了将钱送给了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事实,并对其家附近墙上有“大红袍”字样等细节特征描述清楚,且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李某乙证实的情况与现场一致。证人胡某某证实的取钱时间、地点、李某甲、李某乙去送钱等事实情节,与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均出庭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内部谈话时承认了收受180,000.00元的事实。虽然李某乙的备忘录记载9月9日送钱,其他证据证明是9月10日送钱,该备忘录经鉴定是一次性形成,证据间存在矛盾,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原有的证据体系,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的证据较为完整,已形成了证据链条,作为受贿案件的证据比较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拒不认罪及不交代赃款去向,亦不配合追缴工作;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接受国家审判,严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原审被告王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综上所述,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1月8日,共折抵刑期8个月22天。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到本院)。二、追缴原审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一、其自愿认罪、悔罪。二、其同意返还受贿的钱款十八万元。三、其系初次犯罪,无前科,无劣迹,曾是辽宁省检察系统先进个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缓刑或从轻减轻处罚。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供述与供述之间,供述与证言之间,证言与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审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人员不受法律追究而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甲、李某乙等三人均证实了将钱送给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事实,并对其家附近墙上有“大红袍”字样等细节特征描述非常清楚,且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李某乙证实的情况与现场情况一致。证人胡某某证实的取钱时间、地点、李某甲、李某乙去送钱等事实情节与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均出庭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司法机关内部谈话时承认了收受18万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在一审期间拒不认罪及不交待赃款去向,亦不配合追缴赃款工作;在取保侯审期间脱逃,不接受国家法律审判,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属于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其他严重情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甲证实,2003年8月,双台子区检察院王某、潘某某到他们村调查时发现他、李某乙、胡某某三人用公款为自己买保险的事。为摆平这件事,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他单独在“小肥羊”火锅店请王吃二顿饭。席间他说:“你查我们村别深查,手下留情,我们不让你白帮忙,肯定会感谢你。”“我们把180,000.00元给你,你愿咋整咋整,就别追究我们刑事责任。”当时王某答应了。2003年9月上旬一天,由李某乙联系的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板崔某某,把村户上退的保险款转到崔某某账户上提现金。具体是李某乙办的。第二天天下着小雨,李某乙经手从单位财会打条拿出20,000.00元钱后,去的渤海信用社,他和胡某某也一同去的,又提出160,000.00元现金。钱提出来后,胡某某自己打车回村,他和李某乙拿钱乘一辆红色两厢夏利出租车给王某送的钱。当时约定送到王某家。他家在兴隆台百特花市附近,有个墙上写有“大红袍”字样。车开到地方后,李某乙拎钱袋下车,他付司机钱后也下的车,离李某乙约10米左右,没上前。随后他俩又乘另外一台车回的村。大约在11月份,区审计局要审计,王某他们把账、凭证一起送回来,但缺一本传票和胡某某改的那本账的原始账。当时王某说那本传票弄丢了,还给出一张欠据,是潘某某写的,就是记用公款买保险的那本传票。

2、证人李某乙证实,王某和潘某某将村上的账调去不久,有一天,李某甲到财会办公室,李某乙和胡某某也在,李某甲说:“王某他们查出我们三个人用专款买保险的事了,说要定我们贪污罪,还要把钱收回去。说收回钱不追究我们法律责任。”于是,他们就把保险公司退的钱,由李某乙经手于2003年9月9日转到了崔某某的账户上。当天,崔某某的会计就把这钱如数给开出了现金支票。第二天,李某甲、胡某某和李某乙取的钱,加上从村里拿出来的20,000.00元,一共180,000.00元放在一个袋里。胡某某因身体不好,自己回村,李某乙和李某甲乘两厢红色夏利出租车给王某送的钱,地点在兴隆台百特的“大红袍”附近。当时天下着小雨,李某乙先下的车,李某甲站在李某乙身后十米远的地方,事后他们又乘另一辆出租车回的村。“十·一”前,王某和潘某某把调查的账退了回来,传票没退,让胡某某改他们三人用公款交保险费的账,具体怎么改的不知道。

3、证人胡某某证实,2003年末双台子区检察院办案人员王某、潘某某到村里调取的账簿、凭证。她听李某甲说查出他们三个人买保险的事了,李某甲和王某商量将这180,000.00元保险钱没收回去,把事给压下。过了几天,记得她和李某乙在财会室,李某甲进来后,商量的给王某送钱的事,当天开的转账支票,李某乙经手办的,把160,000.00元转到崔某某的账户上。一、二天后,她和李某甲、李某乙三个人去渤海信用社提的现金,装在一个黑塑料袋里,李某乙拎着,她没去送钱。

4、证人李某乙于2006年10月17日证实,给王某送钱是2003年9月10日,《备忘录》中之所以记载9月9日,是因为这事是9月9日定下来的,转账支票也开出来了,所以就记上了。

5、证人崔某某证实,2003年9月份的一天,河南村的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拿了一张转账支票,通过他们单位的,账户以现金的方式提出,现金提出来给河南村了。

6、证人王某某证实,2003年其主管反贪局,当时局长是刘某。2003年8月河南村案件线索由王某、潘某某承办,王某主办。他们将财务凭证调过来不长时间,双台子区谢区长来院要求检察机关先缓查,让区审计部门先审计,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检察机关再介入。当时刘某也在场。

7、证人刘某证实,2002年王某某主管反贪局。双台子区检察院反贪局受理案件线索程序是由举报部门呈报给主管检察长,由主管检察长批给刘某,由刘某再批给办案人员。初查后,需立案的经过讨论,立案侦查。不需立案的,经讨论,呈报初查终结报告,形成卷宗归档。河南村的案件线索是2003年8月份受理的。当时批给王某主办,潘某某和他一个组。经请示,王某和潘某某调取了河南村财务凭证。在查处过程中,有一天,王某某检察长把刘某叫到他办公室,当时区里谢区长也在,谢区长说:“河南村问题很复杂,群众积怨很深,现在查处不利于稳定,为顾全大局,先让审计部门审计后,检察机关再介入。”王某某说“既然区政府有提议,尊重区里意见,先缓查,等区里审计结果出来后再说”。回来后刘某将领导意见转达了给承办人。

8、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实,2006年4月18日与原审被告人王某谈话并进行了录音。

9、中共盘锦市双台子区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10、案件来源及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06年10月17日出具的《关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因涉嫌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单位行贿罪另案处理,其中认定贪污罪及行贿罪事实中含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用公款为个人购买保险及向王某行贿18万元的事实。

11、盘锦市气象局证实材料及盘锦日报证实的2003年9月9日、10日天气情况。

12、王某购房协议。

13、证人李某乙工作日记《备忘录》,其中载明:9月9日给反王拿18个和金才去的。

14、司法会计鉴定、转账支票、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退保险金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

15、盘锦瀚荣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审计盘锦市双台子区河南村有关涉案会计资料,其鉴定结论:账目管理比较混乱,相关会计信息失真。

1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关于送钱地点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17、关于《备忘录》的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送检《备忘录》中的“9月9日给反王拿18个和金财去的,去市中院取裁定书”,与其上下文是一次性形成的;该《备忘录》整册不是后补写的。

1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技术中警鉴字[0621030679]“《检验报告》、审听记录谈话”内容。

19、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公诉机关未有对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行贿原审被告人王某18万元一节提起公诉,但载明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于2003年9月将保险公司退回的保费160,075.42元转入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套取出现金。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次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王某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现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拒不交代赃款去向,亦不配合追缴工作,其情形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审理期间,其虽表示认罪,但未能退缴赃款,考虑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有脱逃事实,其不足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予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有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此应予调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宏伟

审判员高帆

审判员李锦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聂慧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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