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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安徽季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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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2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12月25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担任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村会计期间,在协助撮镇镇人民政府在大费村从事征地工作中,伙同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村主任费某甲或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费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866326元。其中王某某分得30000元、费某甲共分得210600元、费某乙共分得213010元、季某共分得1564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初左右,被告人季某在协助撮镇镇人民政府进行板桥河(即二十埠河)工程征地过程中,经王某某和费某甲提议,伙同王某某、费某甲、费某乙采取虚报田亩数的方法,骗取征地补偿费121440元。其中季某分得31140元。

2、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季某在协助撮镇镇人民政府进行新世界路工程征地过程中,经费某甲提议,伙同费某甲、费某乙采取虚报田亩数的方法,骗取征地补偿费200376元。其中季某分得30000元。

3、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季某在协助撮镇镇人民政府进行大众路工程征地迁坟过程中,经费某甲提议,伙同费某甲、费某乙采取虚报坟头数及补偿价格的方法,骗取征地补偿费375000元。其中季某分得60000元。

4、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季某在协助撮镇镇人民政府进行大众路工程征地过程中,经费某甲提议,伙同费某甲、费某乙采取虚报田亩数的方法,骗取征地补偿费169510元。其中季某分得35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主要事实,并真诚悔过。季某和同案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其中季某在纪检部门退出25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黄金凤、费某甲、夏某、尹某、赵某、彭某、张某、姚某甲、费某乙、费某丙、殷某、姚某乙、许某、费某丁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费某甲、费某乙的供述,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征地费用发放清册,报销凭证和银行凭证,记账本,协议书,有关身份证明,到案说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季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季某在纪检部门调查谈话期间,检举撮镇镇副镇长戴文扬、撮镇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一中队中队长周波等人为相关人员在大费村建造违章建筑提供保护的线索,但揭发的内容模糊,没有具体的犯罪事实,且大都带有猜测性,对于侦破戴文扬、周波犯罪案件没有实际作用,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作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663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分得较多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季某相对其他同案人罪责较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季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一个月三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季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二十五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葛有向

人民陪审员张宇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宣扬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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