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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毛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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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3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挪用公款罪,一审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于浙江省余姚市,系浙江省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财务科原科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3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3月25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凯,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何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2016年8月3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8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4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毛某利用其担任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财务科科员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开具现金支票从银行取现的方式,先后37次从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经济适用房专户内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664500元,并将其中的2364199元用于网络赌博。

2015年11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毛某向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退还其挪用的全部款项;同月27日,被告人毛某主动至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364199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

辩护人何凯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毛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认罪、悔罪,符合从轻处罚条件。3.被告人毛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4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毛某利用其担任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财务科科员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开具现金支票从银行取现的方式,先后37次从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经济适用房专户内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664500元,并将其中的2364199元用于网络赌博。

2015年11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毛某向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退还其挪用的全部款项;同月27日,被告人毛某主动至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余姚市事业单位岗位聘任协议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岗位等级(职务)认定表、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试用(见习)期满考核鉴定表、大中专毕业生首次(直接)确定专业技术资格审定表、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审核表,证实被告人毛某系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在职事业编制人员,担任该中心财务科科员,其主要职责为负责该中心经济适用房专户账户管理和直管公房资产管理工作。

(2)宁波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宁波银行现金支票、毛某未经审批擅自支取现金清单,证实被告人毛某在2015年6月4日至11月20日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私自开具现金支票从银行取现的方式,先后37次从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经济适用房专户内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664500元。

(3)银行存款——宁波明细账、宁波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余姚分行的明细账、交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的明细账,证实被告人毛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挪用的公款。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的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于2015年11月27日主动至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

(6)情况说明、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毛某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的事实。

(7)证人王某、卢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系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财务科科员,其主要负责该中心经济适用房专户账户管理等财务工作,2015年11月24日,毛某告诉卢某其三十多次挪用该中心经济适用房专户的资金共260多万元。

(8)证人石某、胡某、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在2015年11月23日及24日共向所在单位退赔了其挪用的资金260多万元,并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9)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364199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毛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盛辉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魏忠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诸张琳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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