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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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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0 来源:未知 标签:

作者:叶灵贤
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章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经初步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启动取证合法性调查程序,公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取证合法性予以证明。经审查,法庭认为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仍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嫌疑的,可以要求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一审时被排除的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2011年7月11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终字第288号(2012年7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项目经办人、副主任、主任、局长助理。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以下简称“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收受个体建筑承包商周亮现金10000元、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银行卡各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住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银行卡各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银行卡1张(价值2000元)、宁波市政设施建设开发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建党现金20000元、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4次贿赂现金共计36000元。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章某某辩称:(1)2007年春节前收受蔡振武2000元的银行卡1张、2009年春节前收受赵信甫2000元的银行卡1张、2008年5月收受徐雄文价值2000元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1张,但三人送银行卡或购物卡均无具体请托事项,跟其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未为他们谋取利益,不是受贿;(2)2005年至2008年间共收受金恒公司3.6万元,但该款是其出借自己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所得,且出借证书与其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故该3.6万元也不是受贿;(3)除此之外,其没有收受其他的现金或银行卡;(4)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严重违法,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获取其有罪口供,期间又违法延长侦查期限、对其异地羁押等,故其有罪供述均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其不构成受贿罪,要求宣告无罪。
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对章某某有罪口供的取得采取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审讯录像来证明获取被告人章某某口供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非法获取口供的合理怀疑,章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公诉机关提供的史建党、周亮、蔡振武、赵信甫、徐雄文等人证言,形式上违法,内容不客观真实,存在与章某某口供相互套取的现象,故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章某某收受金恒公司36000元,是其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获得的报酬;章某某在此期间没有实际、也没有承诺为金恒公司谋取利益,故该36000元不是受贿犯罪。据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章某某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前、2008年5月、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工程监管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等人,分别为谋求、感谢章某某在其公司承建或代管宁波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东钱湖连心路工程等项目上给予的帮助而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银行卡各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0年7月23日晚,章某某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章某某有罪供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公诉机关虽然出示、宣读了章某某的有罪供述笔录、播放了部分审讯录像片段、提交了没有违法审讯的情况说明等,但没有针对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章某某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受伤这一线索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章某某伤势的形成过程,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起诉书指控章某某收受周亮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史建党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蔡振武于2008年春节时所送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赵信甫于2008年春节时所送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等事实,因仅有行贿人证词,且证词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故均不能认定。关于指控章某某以向宁波金恒公司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为名,收受对方3.6万元贿赂一节,因认定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宁波金恒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充分,故该节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侦查机关发现章某某收受史建党2万元贿赂的线索而对章某某进行立案侦查,但该节事实未经查实,章某某在之后陆续交代不为侦查机关掌握的其他贿赂6000元,应以自首论。鉴于章某某受贿的数额刚达到犯罪的起点,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章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章某某提起上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法院调取的体检调查登记表仅反映章某某体表伤势特征的情况,不能说明伤势形成的原因及过程,而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章某某体表伤并非刑讯逼供造成。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章某某多次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悔过书以及同步审讯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原审法庭以非法证据排除章某某审判前供述,显属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起诉指控章某某分别收受周亮现金1万元、史建党现金2万元和收受蔡振武、赵信甫2008年春节前所送银行卡各2000元等事实,有行贿人证言、章某某审判前供述、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史建党、周亮在接受原审法庭询问时也予证实,章某某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材料《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对收受周亮等人贿赂也予承认,故原判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显属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章某某在出借证书并获取3.6万元所谓报酬时,对宁波金恒公司在其辖区内承接的多个监理工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章某某收受宁波金恒公司的3.6万元应以收受贿论处。综上,抗诉机关认为,章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万元,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量刑不当。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时还认为:(1)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充分说明章某某体表伤并非刑讯逼供造成,原判认定章某某审判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行贿人周亮、史建党对行贿地点等具体细节在事后陈述虽有差异,但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原审法院对周亮、史建党进行了调查核实,周亮、史建党二人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均对行贿的基本事实予以证明,且周亮的1万元系章某某主动交代。因此,周亮、史建党的证言内容虽在细节上有变化或出入,但不影响行贿、受贿基本事实的认定。(3)章某某对宁波金恒公司在东钱湖承接的多个监理工程具有监管职权,也曾在宁波金恒公司的工程拨款付单上签字,故其出借证书并收受宁波金恒公司3.6万元既有职务因素,又有非职务因素。(4)章某某辩解收受蔡正武等人银行卡系人情往来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支持抗诉,驳回上诉。
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章某某体表伤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获取章某某有罪供述。(2)证人史建党、周亮作假证,多份证言前后多处矛盾,二审庭审时史建党、周亮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疑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章某某自认的徐雄文购物卡2000元、赵信甫银行卡2000元、蔡振武银行卡2000元,纯属朋友间的人情往来,与工程业务无关,不能认定为受贿。(4)章某某出借证书并收取报酬3.6万元,也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要求二审宣告章某某无罪。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建筑承包商周亮为感谢其介绍承建钱湖人家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而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为感谢其在该公司承建的宁波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等工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银行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3)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任期间,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为感谢其在该公司承建的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多项建设工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银行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4)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任期间,于2008年5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为感谢其在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钱湖连心路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银行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任期间,于2009年底2010年春节前,非法收受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建党为谋求章某某在该公司承建的东钱湖旅游度假区71省道2标段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照顾而送的现金2万元。2010年7月23日晚,章某某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章某某审判前供述可否作为定案根据问题。一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某某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并提供了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讯时受伤的线索。法庭调取并查看了看守所体表检查登记表,要求公诉人提供章某某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以查明原因,但公诉机关拒绝提供。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获取章某某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章某某有罪供述在未排除非法获取的情况下,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因而未认定相关事实的做法,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请行贿人周亮、史建党出庭作证,提交了行贿人史建党的同步审讯录像、章某某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关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言。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侦查机关系根据史建党的交代而调查章某某,章某某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并非刑讯逼供所致。章某某并非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某某供述的合法性。故原审中涉及的前述相关问题已经解决,章某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2)关于章某某分别收受周亮等五名行贿人共计人民币4万元贿赂的证据和认定。除收受史建党2万元一节事实系由行贿人史建党首先交代以外,章某某收受周亮1万元、蔡振武4000元银行卡、赵信甫4000元银行卡、徐雄文2000元银行卡,均系章某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情况下首先交代的。上述收受4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利的事实,不仅有章某某的多次供述、多次亲笔书写供词,还有与之供述相符的行贿人证言证实,送钱、谋利的情节均有言词证据、书证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还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振武证言笔录中的有关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证实蔡振武证言笔录中的指纹与蔡振武右手食指手印认定同一。故章某某收受周亮等五人共计4万元,并为其谋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3)关于章某某收受金恒公司3.6万元一节。金恒公司为了使公司资质从乙级升至甲级,违规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刘运、郑瑞彪以及章某某处各借用了一本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并按所谓的“市场行情”支付费用,每年7000至8000元。章某某于2005年至2008年间共收受金恒公司以借用注册监理工程师名义支付的3.6万元。该3.6万元既含有章某某因违规出借证书而获取的违法收入,也有金恒公司借机与章某某搞好关系谋求照顾而给予的好处费成份,原审法院将3.6万元仅认定为出借证书的报酬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违法收入和好处费两种成份份额难以分清,且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恒公司谋利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对该节事实可就低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但该3.6万元系违法收入,依法应予没收。(4)关于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本案系侦查机关在掌握章某某收受史建党2万元贿赂的情况下,章某某才陆续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后又翻供,故章某某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为理由,作出被告人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判决合法,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检察机关提请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章某某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章某某有罪供述并非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故章某某审判前供述应作为证据采用,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章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章某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7.6万元,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章某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即本案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一、一审排除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对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也作了明确规定。但上述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系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第一份专门规定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司法文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二是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三是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并规定了相应的证明标准,四是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五是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内容,共用五条八款较为完整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是非法取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法庭经审查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部门)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讯问过程有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必要时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证明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综上,当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时,上述两个司法文件对控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具体到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某某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并提供了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讯时受伤的线索。一审法庭根据该线索调取到了章某某出入看守所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该表载明章某某审讯结束回所时体表有伤,一审法院当庭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公诉人虽然出示、宣读了章某某的有罪供述笔录、亲笔供述,播放了章某某有罪供述的录像片段,提交了有关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但法庭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被告人体表伤的形成过程,遂要求提供相关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是侦查人员利用录音、录像设备记录、固定讯问的内容及当时情景的一种技术辅助性活动,与书面形式的讯问笔录相比,它不仅能全面反映口供内容,还可以完整再现口供陈述的程序和环境。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从2006年3月1日起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贿赂和其他职务犯罪要案中已逐步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公诉人未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指导意见》的规定提供同步审讯录像,并表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1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8条亦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公诉机关未能全面履行举证义务,且对章某某在审讯中受伤的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的情况下,控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为理由,作出被告人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判决合法,二审法院认定鄞州区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无理也是正确的。
二、二审经审理,在排除合理怀疑后,采用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二审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仍坚持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审判前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章某某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补充提交了行贿人史建党的同步审讯录像、章某某同步审讯录像以及由四名讯问人员出具的关于2010年7月27日审讯中章某某体表伤势形成原因、过程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进行庭审质证、庭外调查核实,对是否存在违法立案、刑讯逼供取证依法进行审查,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依法进行判断。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侦查机关系根据史建党的交代而调查章某某,侦查方向自然,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无立案依据、违法立案、立假案的说法不能成立,章某某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也并非刑讯逼供所致。本案侦查机关虽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为此法院也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司法建议,要求他们纠正。但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某某供述的合法性,本案一审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故章某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综上,二审法院在充分肯定一审排除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合法合理的同时,又经开庭质证,审查相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排除了对该供述的合理怀疑,将之作为定案根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章某某受贿4万元是正确的。
撰稿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朝松
                              陈  靖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苏家成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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