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缓刑
201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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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庆朋,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朋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庆朋到庭参加诉讼。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任南阳市济康公司医药销售员的被告人孟庆朋,在向方城县人民医院供应药品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按方城县人民医院要求,根据供货价格的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不等的比例,给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回扣款共计52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庆朋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庆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庆朋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化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回扣统计表、记账凭单、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方城县人民医院回扣款共计5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庆朋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孟庆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中的缓刑一年部分。
被告人孟庆朋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13年6月25日方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孟庆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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