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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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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贪官“救生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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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2 来源:未知 标签:

来源:大洋网-广州日报
 
  前段时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对陕西省安监局原局长杨达才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杨达才被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
 
  历经一年时间,“表叔”从自称“合法收入购买”,到被搜索出“全身都是宝”,再到被撤职、起诉、确认有罪,这的确是一场网络反腐的胜利。然而,这场胜利的背后,更凸显出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中,受贿25万元判刑10年,504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仅判刑6年,两种赃款比例与刑期的悬殊再次引起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争议。
 
  本报记者 李光金 王 睿
 
  由来:设置之初为严密法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伴随新中国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刑罚至今已有25年历史。
 
  记者查阅相关报道发现,关于其争论已持续多年,在许多公众眼中,这说不清、道不明的巨额财产无论来自何方,都可以归结于来源于手中的公权力。从这个角度,不明财产和贪污款、受贿款对社会的危害性是一样的。
 
  可是分析具体案例,实施效果与公众预期差距很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虽在1988年即已犯罪化,但这一罪名在二十五年来几乎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而是基本依附于贪污、受贿等主罪。在不少著名的贪腐案件中,往往都同时附带着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位被判处死刑的省部级官员,胡长清对自己涉案的161.77万元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被法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为什么一个独立的罪名总要以“尾巴”罪名的形式出现?这种形式对于反腐败的根本宗旨来说,尤其是与此罪名设立当时的设想相比较,的确让民众在心理上不能接受。
 
  “这是在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无法说明来源的情况下,为确保官员的廉洁性而设置的罪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院长、教授乔新生表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法理上来说,本质上就是一个兜底性的刑法条款,其实体法价值在于严密法网、堵塞漏洞。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聂立泽也表示,这个罪名的背景是“有大量的财产无法查明来源,无法以挪用公款、贪污、行贿这些罪名来定罪的情况下出现的。”因而,对其这一价值定位的正确认识十分重要。
 
  争议:缘何被称腐败“庇护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样的罪名确实有些莫名其妙。从理论上说,一个人拥有的财产要么来自正当所得,要么来自非正当所得。
 
  显而易见的是,如果相关巨额财产确系相关贪腐人员正当所得,其必定会为了减轻惩罚而力证相关巨额财产系其正当所得;而如果其拒不交代相关巨额财产的来源,只能说明相关巨额财产系其非正当所得。而作为手握公权力的官员,其获得巨额财产的非正当途径只能是受贿或贪污。
 
  但是,对于司法环节的调查而言,必须正视的一个现实是,在现实生活中,贪污腐败之所以难以查处,除了贪官织就的强大关系网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司法查处难度很大,成本很高。特别是像行贿、受贿这样的腐败犯罪,由于往往是在“一对一”的环境下进行的,如果行、受贿双方只要一方不开口,司法机关又无法获取到其他证据的话,就很难将贪官送上法庭。所以,也有人认为,该罪容易成为腐败分子的“救生圈”、“护身符”和“免死牌”。
 
  对此,聂立泽表示:“过去刑法是用公权力来侦查、起诉、定罪,所以这个证明来源的责任应该由公诉部门来承担。但是现在这个举证责任部分落到了被告身上。”他认为,公诉部门在查明这个人是否有巨额财产后也应该继续查证来源,被告人不应该承担证明的义务。
 
  也正是由于争议在近年的不断扩大以及日益复杂的反腐形势,在2008年对《刑法》进行的新一轮修改中,加大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处力度,将最高判刑期限由五年增加到十年。《刑法修正案(七)》甫一出台,立刻就有人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修正而再次追问:十年牢狱,能否吓退那些贪官?“侦查手段有限,只能以提高刑期制裁犯罪分子。”“现在贪污受贿已经很少判处死刑,所以十年已经不轻。”乔新生对记者表示。
 
  聂立泽也认为,该项罪名有存在的合理性,因为的确有些财产是没办法厘清来源的。“如果单说对这个罪名不信任,就取消这个罪名,也是不合理的,可能会造成大量的不明来源的财产无法用罪名去定义。”
 
  为了防止这个罪名被贪官利用成为“庇护所”,聂立泽建议完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那就要查清楚是谁办的案,为什么来源会查不清。如果查清确实有人包庇,那包庇的人就有滥用职权罪,要从定罪上赋予警示意义,杜绝包庇犯罪。”
 
  建议:财产申报应成前置条件
 
  如果研究一下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的规定,就会发现,此项罪名的主要特点是与财产申报制度密切相关,是一套制度“组合拳”。而我们的相关规定,更像是“单打独斗”。
 
  被喻为“阳光法”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源于1883年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它对于约束和规范政府公务人员的行为,反腐倡廉发挥着重要作用。到目前为止,美国、法国、韩国以及中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等都确立了此项制度。
 
  在这种环境下,财产申报制度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条件,巨额财产来源一般比较容易查明,或者拥有来源不明的财产比较容易被发现,有的国家甚至直接规定为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罪,如韩国等,从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角度来看,将这一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行为,比较容易查办,并能够实现独立适用。
 
  而在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则是对于腐败案件难以侦破的不足的弥补,这与民众心目中等同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识是大相径庭的。在一般民众心中,巨额财产之所以来源不明,就是国家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所得来而不愿意说出来而已,公众的误解在不断加深。
 
  聂立泽表示:“要建立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这对于官员的财产来源是否能被查明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合法的收入就进入申报渠道,没申报的就是不合法的。”认为财产申报是一个很好的配套措施。乔新生也认为:“在许多国家有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如果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反财产申报制度,应当制裁。”并建议,如果没能健全财产申报制度,可参考新加坡等国家“以贪污论处”。
 
  法律要为社会服务,尤其是在反腐肃贪呼声一浪高过一浪的今天。从这一取向上看,立法应当倾听民众的呼声,用实际行动回应反腐败的要求,同时应辅以配套措施,加大对贪腐行为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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