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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电信局、邓万国犯私分国有资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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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1 来源:未知 标签:

 文号:(2001)松刑初字第167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湖 北 省 松 滋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松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松滋市电信局(下称松滋市电信局)。地址: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96号。
  诉讼代表人黄元国,现任松滋市电信局负责人,住松滋市电信局宿舍。
  辩护人王晓华,湖北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荣延春,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万国,男,出生于1952年7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松滋市第二届人大代表,原系松滋市电信局局长,住松滋市电信局宿舍6栋3楼。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0年9月24日被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10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1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0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被告人邓万国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5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东、黄莲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的诉讼代表人黄元国及其辩护人王晓华、荣延春,被告人邓万国及其辩护人刘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松滋市电信局于1997年12月至1999年2月,虚列成本、隐匿收入3868492.08元转入“技协”帐,先后18次发放资金3261771元。
  1.1998年元月,发1997年度包片挂钩责任奖1.2万元;
  2.1998年元月,发1997年度组织奖及放号酬金12.58万元;
  3.1998年3月,发1997年业务增量奖、遗留奖347,032元;
  4.1998年7月,发1998年上半年目标奖19.5万元;
  5.1998年7月,发1998年第二季度劝储奖163050元;
  6.1998年7月,发1998年上半年发展大哥大、BP机业务奖332405元;
  7.1998年7月,发组织奖1.45万元;
  8.1998年7月,发业务发展包点挂钩奖2.6万元;
  9.1998年7月,发1998年上半年代理代销业务酬金419361元;
  10.1998年7月,发重点业务发展酬金2150元;
  11.1998年7月,发1997年省级文明奖283123元;
  12.1998年元月,发1997年春节伙食补助22.2万元;
  13.1998年10月,发1998年元月至10月目标奖168150万元;
  14.1998年10月,分发资产51.6万元;
  15.1998年12月,发1997年财务上缴资金奖1.2万元;
  16.1999年元月,发1998年市话放号业务组织奖6.4万元;
  17.1999年元月,发1998年发展业务奖19.08万元;
  18.1999年元月、2月间,发1998年业务发展奖51.44万元,其中技协帐列支16.84万元。
  (二)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虚列成本套取资金1336270元,实际分发四次计1241917元。
  1.1999年2月,发1998年后两月新目标奖511637元;
  2.1999年4月,发1999年元月至3月生产奖及发展业务奖284110元;
  3.1999年2月,发1998年业务代办费21.76万元;
  4.1999年2月,发1998年后两月赶产增收分片挂点奖、上缴率奖218570元。
  (三)1997年元月至1999年元月,在市邮电通信经济开发公司虚列个人集资等三次发放钱款151.6万元。
  1.1999年元月,虚列个人集资101.5万元,并先后部分兑付本息;
  2.1997年元月,发元旦慰问款15.5万元;
  3.1999年元月,发1998年业务发展奖51.44万元,其中,开发公司出资34.6万元。
  (四)1997年9月,发1996年省级文明奖14.4万元。
  综上,1997年元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邓万国先后担任松滋市邮电局局长、市电信局局长期间,经其签批或与有关人员讨论决定,采取虚列成本、隐匿收入等方式,以各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26次,共计人民币6163688元。案发后,追缴赃款468.3万元。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被告人邓万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巧立名目私分国有资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下列证据:
  1.松滋市(邮电局)电信局1997年元月至1999年2月的有关会计资料。
  2.证人杨传清、刘习斌、罗蓉、杨宏发、詹群芳等51名证人的证言。
  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书。
  4.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的有关文件及会议记录的复印件。
  5.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复印件。
  6.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国有企业管理及工资、奖金分配的有关法规、规章。
  7.被告人邓万国的多次供述。
  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的诉讼代表人黄元国辩称:1.指控我单位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无法律依据;2.指控我单位发放26笔资金是私分国有资产,定性不准。
  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的辩护人王晓华、荣延春辩护称:1.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邮电局)超过上级下达的603万元工资总额基数为由,认定该局发放26笔酬金系私分国有资产的理论基础错误,导致结论错误。混淆了“工资总额基数”与“应提工资总额”的概念,工资总额基数是一个相对控制数,可以上下浮动,并可以上下年度滚动使用,当年超发或少发,都是法律允许的;2.起诉书以司法会计鉴定为主要依据,而鉴定认为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虚列成本、隐匿收入”不实。司法鉴定同样混淆了“工资总额基数”与“应提工资总额”的概念,认为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基数603万元是不能突破的,多发工资、奖金即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论点明显错误;3.公诉机关将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放的钱款也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起诉书指控市邮电经济开发公司发放了151.6万元系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4.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以罚款之名没收荆州市电信公司和松滋市电信局468.37元是违法的。
  针对上述辩护,辩护人提交了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1997年、1998年、1999年度的有关目标责任及奖惩办法的文件。同时提交了成立“松滋县邮电局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技术协会”)及“松滋县邮电通信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合法依据及相关文件规定。辩护人王晓华征得本院同意,对控方证人杨宏发、詹群芳作了补充调查,并提交了两人的证词。
  被告人邓万国供述和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经我批准发放的26笔钱款是属实的,但是,我批准发放这些钱都是有依据的,是合法的;2.技术协会的帐目处理虽然不是很规范,但其中收入的1049016元是职工在业余和本职工作以外付出劳务获取的报酬,应当分发给职工,不属于国有资产;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虚列成本、套取资金”,是财会人员的帐目处理问题,我只是把握发放钱款是否有依据,是否有权审批;4.开发公司的收入属于集体资产,分发给职工属正当分红。
  被告人邓万国的辩护人刘启斌辩护称:1.公诉机关混淆了“工资总额”与“工资总额基数”的关系以及忽略了工资管理规定而导致结论错误。工资总额只是控制数,不是绝对数,企业可结余,也可超用,超过部分不是私分国有资产;2.被告人邓万国签批发放的26笔资金是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且发放依据充分;3.被告人邓万国签批发放的26笔资金均属于“奖金、劳酬、福利”,而不是私分国有资产;4.“技术协会”和“开发公司”的收益系集体资产,将其发给职工,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综上4点意见,被告人邓万国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松滋市邮电局于1998年10月21日根据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分立为松滋市邮政局和松滋市电信局,后松滋市电信局又剥离出移动通讯公司和寻呼公司(两家公司均属不同的系统,且不隶属于松滋市电信局)。松滋市邮电局的职工人数于1997年、1998年10月前分别为494人、512人,电信、邮政分立后,松滋市电信局为280人,松滋市邮政局为242人。被告人邓万国自1991年出任松滋市邮电局局长,邮政、电信分立后,又出任松滋市电信局局长,履行职务至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担任局长期间,直接主管局财务工作。松滋市邮电局分获1995年度、1996-1998年度省级文明单位。
  1997年至1999年间,原松滋市邮电局、松滋市电信局先后制定了《1997年年终承包经营奖惩办法》、《997年发展业务奖惩办法》、《1998年邮储业务奖惩办法》、《1998年发展业务奖惩办法》、《1999年度经营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等一系列奖惩办法及专项奖励措施,并以单位文件下发。
  原松滋市邮电局及现在的松滋市电信局属非公司制国有企业,是不具备法人资格、实行收支差额结算、不享有利润分配权的独立核算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分配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即企业应提工资总额由政府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上年度工资结余可转至下年度使用。1997年度的应提工资总额为737.9万元。1998年,荆州市邮电局核定松滋市邮电局(含当年分立出的邮政局)的工资总额基数为603万元,当年松滋市(邮电)电信局年终根据效益核定新增效益工资129万元(含提取的工资储备金41.9万元),上年度工资结余1165161.74元,全年可发放以上三项之和8485161.74元。松滋市(邮电局)电信局在财务帐上反映当年实发工资总额为8215854.97元,加上当年在后文技术协会帐户中发放的2832571元,实际发放数为11048425.97元,超额发放2563264.23元。1999年度的应提工资总额为320.4万元。
  松滋市(邮电局)电信局于1997年盈利60万元,1998年盈利170.7万元(当年松滋市邮政局亏损233.1万元),1999年亏损48万元。三年中盈利与亏损抵冲后盈余182.7万元(但不含1998年松滋市邮政局亏损233.1万元。邮政、电信分立前,邮政一直是亏损业务,靠电信业务补亏。分立前,邮政业务已亏损180万元,分立后的两个多月,续亏50余万元,形成全年亏损233.1万元)。
  1992年10月,松滋市邮电局成立了下属的“开发公司”,拨给5万元启动资金,另将该局的部分资产划拨给开发公司,出资202万元登记注册,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该局于1993年4月依据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成立了“技术协会”,该协会是一个群众性科技社团组织,其本身无经营职能,实际也未开展经营活动。技术协会下设办公室,与开发公司合署办公,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一)1997年12月,被告人邓万国授意局财务人员建立技术协会帐户(但在内部邮政储蓄部门未登记户名),并将该局的一些“末稍业务”收入直接入该帐。技术协会从1998年元月1日开始建帐,该帐内的资金由被告人邓万国掌握支配。设立该帐的目的是“解决在企业(邮电局)帐上无法解决的费用和支出,包括重点业务、新业务的发展及招待费用,改善职工福利等”(被告单位计划财务部的证明)。当年,市邮电局财务人员截留各乡镇邮电支局上缴的电话费23笔共1990490.08元,又从市邮电局的财会帐中以“发展业务酬金、公话亭酬金”的名义共3笔转入1888002元。当年共收入3868492.08元,到1999年2月止将上述款项全部支出。其中发放各种奖金、酬金、补助3261771元(1998年共发2838571元)。
  1.1998年元月22日,由局市场经营部依《1997年年终承包经营奖惩办法》的规定报邓万国签批,对局领导、科室负责人人均500元发“1997年度包片挂钩责任奖”1.2万元。
  2.1998年元月18日,由局市场经营部依《1997年发展业务奖惩办法》及《1997年年终承包经营奖惩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邓万国签批,对市场经营部发“1997年度组织奖5000元及市话放号酬金12.08万元”共12.58万元。
  3.1998年3月10日,由局市场经营部依上述两文件的规定报邓万国签批,对各支局及市局有关部门人员发“1997年农话业务增量奖328820元、遗留奖18212元”共347032元。
  4.1998年7月9日,由局办公室依《1998年目标管理展开图》的规定报邓万国签批,对班组长以上干部职工187人发“1998年上半年目标奖”19.5万元。
  5.1998年7月7日,由局储汇分局依《1998年度邮储业务奖惩办法》的规定报邓万国签批,对市局机关干部职工发“1998年第二季度劝储奖”163050元。
  6.1998年7月9日,由局市场经营部依《1998年发展业务奖惩办法》的规定报邓万国签批,对全局干部职工发“1998年上半年发展大哥大、BP机业务奖”332405元。
  7.1998年7月9日,由局市场经营部依《1998年发展业务奖惩办法》的规定报邓万国签批,对街河市支局等4个单位发“组织奖”1.45万元。
  8.1998年7月8日,由局市场经营部依1998年7月7日局长办公会决议报邓万国签批,对局领导、科室负责人人均1000元发“业务发展包点挂钩奖”2.6万元。
  9.1998年7月9日,由局市场经营部依照已经废止的《湖北省电信业务代理代销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报邓万国签批,对全局职工发“1998年上半年代理代销业务酬金”419361元。
  根据邮电部、湖北省邮电局的有效文件规定,代理代销业务酬金的支付对象是邮电企业以外的人员,对内部职工不应核发该酬金。
  10.1998年7月,由局无线通信科报邓万国签批,对聂士平等5人发“重点业务发展酬金”2150元。
  11.1998年7月24日,由局办公室依荆发(91)4号文《荆州地区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实施方案》及中共松滋市委宣传部印发《省、地、县三级文明单位奖励办法》有关规定报邓万国签批,对全局职工发“1997年省级文明奖”283123元。
  12.1998年元月12日,由局工会依《集体劳动合同》的规定报邓万国签批,对支局、科室、班组人员发“1997年春节伙食补助”22.2万元。
  13.1998年10月22日,由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办公室依《1998年目标管理展开图》的规定报邓万国签批,对班组长以上干部职工186人按不同标准共发放“元月至10月目标奖”168150元。
  14.1998年10月22日,由局人事教育部报邓万国签批,对深圳中兴公司支付的60万元协调费(均入局财务帐),由局工会领取51.6万元后以“技术协会利润分红”的名义按人均1000元分发。
  15.1998年12月30日,由局财务科报邓万国签批,对财务科财会人员发“1997年财务上缴资金奖”1.2万元。
  16.1999年元月13日,由局经营维护科依《1998年发展业务奖惩办法》的规定报邓万国签批,对相关责任单位及领导小组成员80人人均800元发放“1998年市话放号业务组织奖”6.4万元。
  17.1999年元月14日,由局人事教育部依1999年元月11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报邓万国签批,对市邮政局职工人均800元发“1998年发展业务奖”19.08万元。
  18.1999年元月27日,由局工会依1999年元月11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报邓万国签批,对电信局、邮政局全体职工发放51.44万元,其中从技协帐列支16.84万元。发放该笔款项时,市邮政局以“开发公司红利”发放23.94万元,市电信局则以“劳动竞赛费”发放27.5万元(实际并未开展劳动竞赛活动)。
  技术协会会计帐目的收支情况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脱离了审计监督,属于国家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所确认并清理检查的“小金库”范围。该文件规定:“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于小金库”。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各行业、各部门从1995年5月开始对“小金库”全面清理检查,禁止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私设“小金库”。
  (二)松滋市电信局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虚列代办业务(费)酬金,套取资金1336270元,发放各种奖金1241917元。
  1.1999年2月1日,由人事教育部依1999年元月11日局长办公会决定报邓万国签批,对全局职工发“1998年后两月新目标奖”511637元。
  2.1999年4月21日,由人事教育部依《1999年度经营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规定报邓万国签批,对全局职工发“1999年元月至3月生产奖”178160元及“发展业务奖”115950元共294110元(起诉书指控为284110元,属计算错误)。
  3.1999年2月25日,由局办公室造具名册,以发放“1998年业务代办费”之名报邓万国签批,对局领导及班、组长以上行管人员115人以红包形式发“1998年经营目标奖”21.76万元。
  4.1999年2月2日,由局人事教育部依1998年11月20日科室负责人座谈会议精神报邓万国签批,对全局职工发“1998年后两月赶产增收分片挂点奖133580元、上缴率奖84990元”共218570元。
  (三)1992年,开发公司成立后,因人员少未开展业务,松滋市邮电局将两笔应收工程款926146.51元转入开发公司,该公司连同局财务先前拨给的铺底资金5万元,帐上结余976146.51元。1993年底至1994年初期间,时任该公司经理杨宏发向被告人邓万国提出将上述款项全部发给职工。邓开始末同意,但随后不久就通知杨宏发将该笔款转为“职工集资”,杨宏发令该公司会计詹群芳将其中的90万元转为“职工集资”(每人1万元,共90人,但未开据),下余76146.51元转为“应付材料款”。至1996年底,杨宏发再次请示被告人邓万国,能否将90万元及“所生利息”27万元共117万元全部发给职工,邓表示不要直接发钱,按人平均2000元以“股金”名义发给职工,职工愿退则退,愿存则存。1997年1月,杨宏发要会计詹群芳对全局职工508人共虚列“股金”101.5万元,并以“松滋邮电局开发总公司职工持股基金会”(盖章)出具持股发票,同时将117万元中多出的15.5万元(117万元-101.5万元)以“1997年元旦慰问金”对全局职工每人发放300元。于1999年11月将股金部分兑付本息396810元。
  1999年元月27日,松滋市电信局人事教育部以发“业务发展奖”为名请示局工会,工会报邓万国批准,从局财务拨出34.6万元给开发公司,连同从技术协会帐户列支16.84万元共54.4万元发放给邮政局、电信局全体职工(即第(一)项第18笔资金)。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3年12月2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及“全民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其第九条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依照第八条规定办理。”由此说明,开发公司的一切资产仍为国有资产,不因其登记时的所有制性质而决定。故对被告人邓万国的第4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开发公司将本应记入被告单位的收入926146.51元连同铺底流动资金5万元一并转化为“个人集资”和“应付材料款”,使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失去了对该笔资金的有效控制,但无明确的债权关系,尚处于私分行为预备阶段。私分行为的完成应当是在1997年1月,即开发公司再次对“集资款”进行分配并出具有效债权凭证,使被告单位松滋市邮电局(电信局)完全丧失101.5万元的所有权并转移到每个持债权凭证的职工。至于到1999年11月才将部分本息兑付给职工,是职工自愿存款(持股)行为,客观上已造成了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国有资产量减少101.5万元,并不因为开发公司未给职工兑付本息就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和后果。所以,原松滋市邮电局私分101.5万元的行为应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不认为是犯罪行为。显然,1997年元月发放的“元旦慰问金”15.5万元也认为不是犯罪。故对辩护人刘启斌提出开发公司所发放的151.6万元属于集体资产之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王晓华、荣延春提出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观点,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的辩护人补充调查取得证人杨宏发、詹群芳的证词均以“詹群芳不熟悉会计业务”为由,误将开发公司帐目的“业务收入”记为“企业(邮电局)拨入”926146.51元,从而认为该笔资金为集体资产,否认以前向检察机关证实的该笔资金“应记入邮电局收入,属国有资产”的陈述,前后矛盾。因该资金的性质不由其证言决定,而因法律规定来判定。故对其向辩护人所作的陈述不予采信。
  (四)1997年9月5日,松滋市邮电局发“1996年省级文明奖”14.4万元。因该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故不认为是犯罪。
  荆州市邮电局于1997年7月18日下发《关于加强奖金发放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县市局必须完成业务总量和收入计划进度后方可发放生产奖金”。对未完成上述两项指标和重点业务发展而擅自发放生产奖金的,相应扣减该局的工资总额。同时规定:今后在制定奖金标准和办法时,不对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直接奖励,避免多头发奖,对领导班子成员的奖励由荆州市局在年终统一考核奖励。松滋市电信局没有遵守上述规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认为:(1)松滋市(邮电局)电信局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通过采取虚列成本、隐匿收入的方法套取并发放资金4528483.43元,造成国有资产减少4528483.43元。(2)松滋市(邮电局)电信局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通过下属开发公司以虚付职工集资款及利息的名义套取并分配资金117万元,其实际退付职工虚假集资款利息551810元(退集资本息396810元+发元旦慰问金155000元)。以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额5698483.43元。
  公诉机关以此鉴定结论为基本依据并对其中的部分发放数额重新认定,减少24795.43元,又增加开发公司出资发放的34.6万元及1997年9月发省级文明奖14.4万元。故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总数额6163688元。审理中,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被告人邓万国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直接以“罚款”名义没收了荆门市电信公司和松滋市电信局468.3万元,上缴国库。但指控时仍以“追缴赃款”叙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邓万国拥有家庭共有财产30余万元,家庭成员4人(妻及二子)。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于1992年7月23日发布并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说明松滋市(邮电局)电信局的负责人仅只能在工资总额内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而且不应在工资总额以外设立一切单项奖。松滋市(邮电局)电信局以文件或领导成员办公会议形式制定了一系列奖惩措施,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但这一行为及其后果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设定的范围,更不得以非法手段实现这一行为及其目的。因此,被告单位松滋市(邮电局)电信局不是行使工资、奖金分配权,而是采取骗取手段分发了国有资产,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故对辩护人刘启斌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松滋市(邮电局)电信局在1997年12月至1999年2月间,虚列成本、隐匿收入3868492.08元转入不受审计监督的技术协会帐户——而技术协会本身无经营职能,实际也未开展经营业务,不可能有业务收入且仍属原单位财会人员主管——属于国家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所确认并清理检查的“小金库”范围,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会计法和审计法,其目的在于让其资金脱离监管。故对被告人邓万国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在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间,虚列代办业务费套取资金1336270元,同样是违反会计法、审计法的行为。
  松滋市(邮电局)电信局私设“小金库”和在财务帐上虚列成本套取资金的行为本身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直接构成犯罪,其发放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或应当发放的部分属职工的合法所得,不能以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1998年度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超过应提工资总额并采取私设“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管的违法手段以各种名目发放的部分即2563264.23元,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因公诉机关未提供1999年实发工资总额的证据,难以确认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在1999年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其采取套取资金发放工资只能认定是一般违法行为。故可认定原松滋市邮电局及松滋市电信局私分国有资产2563264.23元。然而松滋市电信局于1998年10月21日正式成立,前邮电局分立为两家单位,松滋市电信局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对指控第(一)项13、14、15笔资金共696,150元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的辩护人王晓华、荣延春及被告人邓万国的辩护人刘启斌均以公诉机关和司法会计鉴定部门混淆了“工资总额”与“工资总额基数”关系,从而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之说与鉴定结论并不相符。鉴定结论虽然将工资总额基数603万元看做是应提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未计入新增效益工资,但是,鉴定结论并没有将1998年实付工资总额超过603万元的部分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即并没有作出如辩护人所称“将603万元看做是不可突破”的结论。故对辩护人王晓华、荣延春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荆州市邮电局下发的《荆州市邮电通信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中虽然作出“对超过规定提取和发放工资的单位,超过部分在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中等额扣减。对实发工资未达到(荆州)市局规定形成的结余,可转至下年度使用”的规定,但结合全文来看,首先对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作了严格控制,然后要求对应提工资“要均衡安排,合理使用”,即“每月预提年终结算”;中央国有部分按标准提取工资储备金,地方国有部分在安排使用工资时,“要适当留有余地,以丰补歉”。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九项“决算制度”及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数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而且从企业经营和国家宏观调控的角度来解释,一年中无限度超发工资是绝对不允许的,否则就无法维持和扩大下年度的再生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时也就无法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以及地区、部门之间的收入相对平衡。因此,《荆州市邮电通信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办法》允许企业在按规定操作的基础上适当地超过应提工资总额是可以的。而松滋市(邮电局)电信局采取私设小金库和虚列成本套取资金本身就违反了基本操作要求,而且1998年超过应提工资总额发放2563264.23元,占当年工资总额基数的42.5%。因此,对辩方提出的超过应提工资总额发放是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以“罚款”项目没收荆州市电信公司及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468.3万元并直接上缴国库的行为违法,应予纠正。故对辩护人王晓华、荣延春的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的规定,对于该项“立案标准”应理解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故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数额只能认定自成立之日起私分国有资产696150元。前松滋市邮电局因一分为二,并非直接变更名称,故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不应对前松滋市邮电局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不排除其与市邮政局、移动通讯公司、寻呼公司等单位对被继承单位松滋市邮电局私分国有资产1867113.77元的协助追缴赃款义务。被告人邓万国身为前松滋市邮电局及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的负责人,且直接管理单位财务,对私设“小金库”,大幅超过工资总额发放奖金,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行为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并应对前松滋市邮电局及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的私分国有资产2563264.23元承担刑事责任。迄今为止,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对“数额巨大”的起点作出规定,只能认为是数额较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巨大”之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邓万国在担任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及前邮电局局长期间,确为松滋市的邮电通信事业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而且获得了各级组织的表彰。且其在归案期间能积极配合追缴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以作为对其量刑时的参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
  二、被告人邓万国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30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原松滋市邮电局及被告单位松滋市电信局私分国有资产2563246.2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松滋市电信局、邮政局、移动通信公司、寻呼公司等单位分别从获取非法收入的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刘学才    
人民陪审员 刘兴贵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高红 
书 记 员 罗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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