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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邵某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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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8 来源:未知 标签: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本刑二终字第00012号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男,54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振龙,本溪市溪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辉煜,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某某、邵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南某某、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施某(另案处理)将其联系的本溪市中心医院李某某、韩某等11人购买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试题的人民币88000元交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返给施某8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8万元交给被告人南某某。后被告人南某某返还给张某某3000元,并以要帮助亲戚家孩子通过考试为由找到被告人邵某某,利用被告人邵某某任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本溪市考场监考的工作便利,在一职高办公室内,被告人南某某在开考前将被告人邵某某管理的该考试的试卷二、试卷三、试卷四(在启用前均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以秘密拍摄的手段带出考场,由张某某找到施某等枪手作答后,再由被告人南某某将答案交给参加考试的11人。考试结束后,被告人南某某给予被告人邵某某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被传唤归案,非法获利被依法扣押,被告人邵某某被传唤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南某某、邵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李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辽宁省国家保密局辽保函(2013)29号关于2008年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的密级鉴定意见,干部履历表,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监考教师时,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明知试卷在启用前是国家秘密,仍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南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共同将国家秘密泄露给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南某某、邵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南某某、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南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南某某因受贿嫌疑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泄露国家秘密的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南某某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南某某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与施某等人预谋,应认定为从犯;2008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时间为4月,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自愿认罪,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诉人南某某供述,供认2008年,张某某与其商量弄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试题及答案。其找到本溪市商贸服务学校教师邵某某,在第二科至第四科考试前,其将邵某某带到办公室的试卷用相机进行了拍照,然后在帮助答题人做出答案后,交给购买试题的人。张某某交给其8万元,其给了张某某3000元,给了邵某某2000元。
2、上诉人邵某某供述,供认2008年,本溪市卫生局在本溪市商贸服务学校进行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时,其任监考教师。南某某想在考前看一下考试试题,通过其亲属请求帮忙,其碍于情面同意了。其将考前领取的3科试卷带到办公室,南某某将其锁在门外,几分钟后,再将试卷交还。事后南某某给其2000元。
3、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帮助李某某联系张某某,以每人8000元的价格为11人购买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试题答案,张某某给其8000元,其帮助做的答案。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施某问其能否弄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试题及答案,其找到南某某,南某某提出每人8000元。施某某共联系了11人,将88000元交给其后又拿走了8000元。南某某给了其3000元。
5、证人杨某、李某某、孙某、杨某某、王某、崔某、姜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时,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科考试试题答案,均通过了考试。
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时,以8000元的价格通过施某购买了3科考试试题答案。
7、辽宁省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关于2008年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的密级鉴定意见,证实该试卷在启用前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
8、干部履历表、本溪市第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本溪市商贸服务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南某某、邵某某的主体身份,以及邵某某担任2008年医师执业资格考试监考教师的事实。
9、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上诉人南某某处扣押赃款10万元及作案工具相机一台。
10、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现,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侦查,后上诉人南某某、邵某某被传唤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时,与上诉人南某某违反保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二人之行为均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上诉人南某某、邵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南某某、邵某某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南某某所提“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及其辩护人所提“南某某因受贿嫌疑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泄露国家秘密的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侦查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生在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过程中涉嫌行贿犯罪事实时,发现南某某涉嫌犯罪后,将其传唤归案,侦查机关掌握的事实与南某某交代的事实属同一事实,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邵某某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中,与南某某共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构成共同犯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邵某某所提“其没有与施某等人预谋,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邵某某系负有保守国家秘密义务的人员,其故意将试卷秘密泄露给南某某,与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邵某某所提“2008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时间为4月,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时间为9月,符合追诉时效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所提“南某某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邵某某所提“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南某某、邵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量刑情节,对二人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铁宁
审 判 员  邴妮婷
代理审判员  迟克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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