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林某等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二审(复核)案件
201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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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绍刑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利洲。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志。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先兴。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翔。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伟。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灵喜。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乐灵参。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小军。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利洲、林志、陈先兴、王翔、黄伟、徐灵喜、乐灵参、曹小军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汪利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林志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先兴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王翔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五、被告人黄伟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徐灵喜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乐灵参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八、被告人曹小军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九、所扣押被告人汪利洲的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林志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先兴的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王翔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伟的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徐灵喜的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乐灵参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曹小军的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汪利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利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利洲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利洲撤回上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耀炯
审 判 员 余 洪
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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