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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徇私枉法罪上诉一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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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1 来源:未知 标签: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3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协警。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7月份开始担任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巡防协警,后调配到派出所内专门接处警工作,协助民警做好接处警及日常巡逻等工作。2012年,肖某得知方某等人在安丰村开设赌场后,与其朋友张某商谋欲以“照顾”该赌场的方式获得好处。后因得知该赌场已被所内协警队中队长赵某“照顾”,同年10月,肖某便通过他人打招呼使赵某放弃对该赌场的“照顾”,使张某顺利接收赌场的“照顾权”,并由张某收受赌场7500元好处费。事后,肖某接受张某的吃请玩乐,对方某开设的赌场知情不报,并为其通风报信,故意包庇方某等人不受追诉。直到2013年5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肖某还接受张某请托,请他人对已被抓获的赌场涉案人员陈某予以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方某、陈某、赵某的证言,劳动合同书,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关于肖某同志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原审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称,其只是协警,并非司法工作人员,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张某虽通过其获取公安部门的行动信息为赌场通风报信并从开设赌场的方某处收受财物,但其本人没有获取任何直接好处,要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肖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事先与张某预谋要通过“照顾”安丰村方某开设的赌场获取好处,后通过他人让东瓯派出所巡逻队长赵某放弃对该赌场的“照顾权”,之后多次在其负责的接处警工作中将举报信息告诉张某,为赌场通风报信,在赌场被公安机关破获后还应张某的要求找人为赌场股东陈某说情,并让陈不要承认犯罪行为;张某从方某赌场拿钱后,请其吃饭和娱乐,还买了一条中华烟让其转送他人;肖某还解释了自己在侦查阶段第6次供述翻供的原因是受同笼人的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误导。肖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其通过张某为赌场通风报信一事并无异议。证人张岩海某证言也证实其与肖某经预谋,通过肖的关系取得赌场“照顾权”,并让肖为其通风报信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赌场股东找关系,其取得赌场的7500元好处费后给肖买烟和支付共同吃饭、娱乐的费用。因此,肖某在二审提审时翻供称未向赌场通风报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在担任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协警期间,伙同他人收受好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可认定肖某系受永嘉县保安服务公司劳务派遣在东瓯派出所承担接处警、日常巡逻、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上报职责的协警,其在所负责的接处警活动中通过张某为方某的赌场通风报信,利用了发现、查处、上报犯罪的职务便利,应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肖某关于不构成该罪犯罪主体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肖某是否收受财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欣俊
审 判 员  涂凌芳
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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