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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公司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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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8 来源:未知 标签: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落路口社区人民路4253号,法定代表人涂义文。
诉讼代表人涂义文,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吴竞红,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研员、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常德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常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5日、6月6日、12月27日分别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和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涂义文及其辩护人吴竞红,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单位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某在与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签订沅江西大桥勘察设计合同及与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常德大道改扩建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分别收受对方单位回扣80万元和21.4270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其他单位的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101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身为被告单位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位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且主观方面是为了弥补被告单位公用经费开支的不足,不仅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反而还节省了部分资金,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尽量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被告单位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投公司”)经常德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成立,系国有公司,属常德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作为市政重点工程“三路一桥”(常德大道、桃花源北路、桃花源路暨机场快速路和沅江西大桥)项目的建设主体,主要职责是负责项目的监督管理,征地拆迁、周边关系矛盾协调、确定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被告人罗某某系“西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关于收受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省交勘院”)贿赂80万元的事实:
2008年8月16日,“西城投公司”委托常德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沅江西大桥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进行招标。“省交勘院”副院长王维、经营处副处长郑某向被告人罗某某表达了该院想承接该项目的想法,罗答应会为其争取。常德市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初稿完成后,罗某某为了让“省交勘院”能顺利中标,安排该公司副经理陈某将初稿交郑某修改,2008年10月6日,“省交勘院”顺利中标沅江西大桥勘察设计工程项目。2009年1月20日,“西城投公司”与“省交勘院”按评审价格1298万元签订沅江西大桥勘察设计合同,双方商定“省交勘院”在合同价款中为“西城投公司”解决110万元费用。截至案发时,“省交勘院”通过将款项直接打入“西城投公司”在常德西湖大酒店、华天大酒店等签约消费单位的账户的方式,在“西城投公司”账外为该公司实际解决80万元费用。
二、关于收受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设计院”)贿赂214270元的事实:
2008年9月1日,“西城投公司”委托常德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常德大道改扩建工程方案设计项目进行招标。“湖大设计院”向被告人罗某某表达了想承接此项目的意思。常德市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初稿完成后,罗某某为了让“湖大设计院”顺利中标,安排该公司副经理陈某将初稿交“湖大设计院”桥梁所所长李某某修改,并由李某某出面邀请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和湖南中南大学设计院有限公司配合“湖大设计院”参与投标。2008年11月25日,“湖大设计院”以2591万元的报价顺利中标常德大道改扩建工程方案设计项目。2009年9月,“西城投公司”与“湖大设计院”经协商按1690万元的价格(评审价格为1842.65万元)签订常德大道改扩建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商定由“湖大设计院”在合同价款中为“西城投公司”解决55万元费用。截至案发时,“湖大设计院”通过将款项直接打入“西城投公司”签约消费单位账户、承担“西城投公司”活动经费等方式,在“西城投公司”账外为该公司实际解决214270元费用。
另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受中共常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单位“西城投公司”退缴人民币1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关于主体身份方面的相关证据:
1.“西城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西城投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一亿元,经营范围从事城市建设项目、桥梁、道路、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的建设投资、管理;新农村公路、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
2.常德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及罗某某的相关任职文件证明,市长办公会议明确“西城投公司”系国有公司,为市政重点工程“三路一桥”(常德大道、桃花源北路、桃花源路暨机场快速路及沅江西大桥)项目的建设主体,属常德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罗某某于2008年8月至2013年11月任常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研员、“西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3.涂义文的任职文件证明,涂义文于2013年12月3日被任命为“西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关于收受“省交勘院”80万元贿赂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西城投公司”于2008年8月与原常德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南恒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招标代理合同,委托他们对沅江西大桥设计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在招标公告正式发布前,“省交勘院”副院长王维、经营处副处长郑某等人找到我,了解招标的相关条件以便做好投标准备。我当时给他们表态会尽量为他们争取。常德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招标公告等文件的初稿做出来后交给我进行了三点修改。后我安排陈某将修改后的招标公告等文件初稿交给郑某进行修改,以便“省交勘院”能顺利中标。2008年9月,沅江西大桥设计正式开标,“省交勘院”顺利中标。2009年1月,我和陈某与“省交勘院”按照1298万元中标价签订合同,另约定由“省交勘院”为解决我公司业务经费开支不足的问题,从设计费中拿出110万元作为我公司的费用开支。还约定由“西城投公司”给“省交勘院”正式发票,再由“省交勘院”按发票金额转到我们公司的签约消费单位,不直接给我们公司返回现金。具体消费金额以查证为准。返还110万元费用的事我跟“市城投集团”董事长赵国平作过汇报。
2.证人郑某(时任“省交勘院”经营处副处长)和证人王维(“省交勘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在招投网正式公布沅江西大桥招标公告之前,“西城投公司”把招标公告等文件资料的初稿交给郑某,由“省交勘院”提出修改意见一是要求参加投标的单位要有做过大型桥梁设计的经验;二是要有综合勘察甲级资格及有关桥梁设计项目获奖情况。因为我们设计院做过常德沅水一桥的设计并获得过奖,修改意见有利于我们顺利中标。“西城投公司”同意了上述修改意见。最后我们设计院以1298万元的价格中标获得了沅水西大桥的设计业务。后来“省交勘院”和罗某某、陈某多次就设计费等正式合同内容进行商谈,最后王维同意降价110万元,但合同金额必须按1298万元来签订。双方达成口头约定,1298万元设计费要全额支付给“省交勘院”,其中110万元以“省交勘院”报销“西城投公司”费用开支的形式返还给“西城投公司”,但不直接返还现金,即这110万元由“西城投公司”使用。具体先由“西城投公司”给“省交勘院”正规发票,再由“省交勘院”按发票金额银行转账到“西城投公司”指定的消费单位。在正式签订设计费合同后,郑某在陈某保管的合同上对这110万元开支做了一个批注,内容是“沅江西大桥设计费实际结算为1188万元”。“西城投公司”已从“省交勘院”报销了80万元的费用开支,票据是陈某交给郑某再由郑某交给“省交勘院”财务部处理。具体包括:①2009年1月31日支付常德西湖大酒店会务费5万元、常德华天酒店会务费5万元;②2009年7月15日支付常德西湖大酒店会务费10万元;③2010年8月15日支付常德华天酒店住宿费5万元;④2010年8月15日支付常德市武陵区新西湖大酒店餐费10万元;⑤2010年8月15日支付八百里金龙玉凤酒楼餐费5万元;⑥2011年6月15日支付常德武陵区新西湖酒店餐费10万元;⑦2011年6月15日支付常德市武陵区三姐烟酒商行10万元;⑧2012年2月28日支付常德帝凯酒类公司货款20万元。
3.证人陈某(“西城投公司”副经理)的证言:2008年9月的一天,我和常德工程招标代理公司(后变更为湖南恒丰项目管理公司)经理刘毅到罗某某办公室请示招标的事,罗总当时指示先由常德招投标代理公司拿出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初稿,再给设计院看有没有什么地方需要修改。不久后招标代理公司将沅江西大桥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初稿给我,罗总要我交给设计院的郑某修改一下。设计院主要修改了几个条件:一是要求做过大型桥梁设计;二是要有获奖情况。而设计院正好做过上述设计并获得过鲁班奖。我将改后的初稿给罗总过目,罗总又对投标单位资质等级、获奖情况等进行了调整,要我再给设计院看一下并联系招标网发布公告。后沅江西大桥的设计项目由“省交勘院”中标。在“西城投公司”与“省交勘院”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之前,我参与了罗总与王维、郑某关于设计费口头商谈的过程,罗总提出在合同金额1298万元内返还110万元解决我公司费用开支,王维和郑某都同意了。此后在签订正式合同时,郑某亲笔备注了“设计费实际结算为1188万元”。到目前为止,“省交勘院”按双方约定返还了约70-80万元。返还110万元一事我们公司副经理唐某也知道,另外我陪同罗总向常德市城投集团董事长赵国平汇报过此事。①-⑧记账凭证所附发票都是唐某给我后我再交给“省交勘院”的,总共80万元。
4.证人唐某(“西城投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他在“西城投公司”经理办公室时听罗某某提过由“省交勘院”解决110万元费用,①-⑧记账凭证所附发票均由他提供给陈某后陈某交“省交勘院”,①-⑧记账凭证所附发票中的开票单位均系“西城投公司”签约消费单位。
5.证人陈某(常德华天酒店领班)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31日、2010年8月15日“省交勘院”支付华天大酒店各5万元的实际消费单位是“西城投公司”。
6.证人任某某(常德八百里金龙玉凤酒楼领班)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5日“省交勘院”支付的5万元,实际由“西城投公司”消费。
7.证人向某某(常德西湖大酒店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31日、7月15日、2010年8月15日、2011年6月15日“省交勘院”支付的共35万元实际消费单都是“西城投公司”。
8.证人刘某某(三姐烟酒商行及帝凯酒类公司老板)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5日、2012年2月28日“省交勘院”支付的共30万元实际消费单位都是“西城投公司”。
9.“省交勘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明,“省交勘院”的单位主体身份。
10.常德市沅江西大桥工程可行性研究合同、沅江西大桥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常德市沅江西大桥勘察、设计招标公告、常德市沅江西大桥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和“省交勘院”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常德市沅江西大桥勘查设计合同及评审报告证明,沅江西大桥勘查设计项目的招投标过程。
11.记账凭证(原始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省交勘院”于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分8次支付“西城投公司”消费款共计80万元。
(三)关于收受“湖大设计院”214170元贿赂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8月“西城投公司”成立后,常德市政府决定将常德大道项目交我们公司。接手项目后,市领导多次要求年底必须开工建设,要我们找一个好点的设计公司,以后再完善招投标程序。组织对该项目进行设计招标后,常德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得知了这一消息,向我们提出并承接了该招标代理业务。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湖大设计院”的副总工程师兼桥梁所所长李某某到我办公室讲,常德大道的设计工作他们跟踪很久了,“湖大设计院”非常希望能够承接常德大道项目的设计工作。9月,我和公司副经理陈某到长沙对“湖大设计院”进行考察,与院长唐某某见面。我提出要他们先做一套设计思路的初步方案,对方同意并很快做了出来。我和陈某在商量工作的时候,我表示“湖大设计院”既有能力又有诚意做这个项目,就确定他们做。在招标前的一天,我把陈某、常德工程招投标代理公司经理刘毅和李某某叫到我办公室开会。会上我当着李某某的面向刘毅和陈某表示最好由“湖大设计院”来承接这个项目。刘毅提出按规定必须要三家以上投标单位才能开标,李某某就讲另外两家单位由他负责邀请。后来陈某将刘毅制作好的常德大道设计招标公告等资料初稿交给我看,我要他将初稿给“湖大设计院”的李某某看一下,让“湖大设计院”对公告条件先有个准备。之后我对初稿进行了三点修改,再次由陈某交给李某某,这次李没有提出异议,常德大道的设计招标公告就正式定稿了。后初稿经过市城投集团公司赵国平董事长审查,顺利通过建设局的审核,在招标网上正式对外发布了招标公告。最后“湖大设计院”顺利中标。后来,唐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西城投公司”就设计合同的签订进行商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双方商定设计费为1690万元。这时我向唐院长提出我们“西城投公司”经费非常紧张,希望“湖大设计院”能够帮我们解决部分费用。经过商量,“湖大设计院”同意从最终商定的设计费中返还55万元作为我们公司的费用开支,具体费用开支金额以查证为准。之后我们就与“湖大设计院”正式签订了设计合同。
2.证人李某某(时任“湖大设计院”桥梁所副所长)的证言:“湖大设计院”2010年5月为“西城投公司”员工到长沙岳麓山登山的费用开支57000元;2012年春节前后为“西城投公司”在常德大润发超市买了5万元购物卡(购物卡好像是交给了陈某);2010年2月为“西城投公司”在常德大润发买了5万元购物卡;2010年1月为“西城投公司”解决武陵区新西湖大酒店餐费30960元;2010年9月为“西城投公司”支付常德市芷园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24050元;2010年6月为“西城投公司”解决岳麓山登山住宿费2260元。上述费用共214270元。
3.证人唐某某(“湖大设计院”院长)的证言:常德大道设计项目是2008年,开始由李某某负责联系洽谈。招投标后,我院与“西城投公司”就设计费用商谈。罗某某提出要求我院帮助解决约50万元以内的工作费用,我方答应了。后来“西城投公司”也确实到我院报过一些帐。这些都是李某某拿来给我签字审批的,他对我讲过是为“西城投公司”解决的费用,但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这些费用在我院财务上支出,是包含在设计成本费用内的。
4.证人丘某(湖南中南大学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2008年下半年,李某某请我们院里配合他们对常德大道设计项目进行投标。后我安排人员制作招标文件进行投标,但因为我们工作重点不在常德,而且前期的考察工作没有落实,所以我们也不可能中标。
5.证人谢某某(长沙市规划设计院副院长)的证言:2008年下半年,李某某联系我要我院配合他们对常德大道设计项目进行投标,就是配合他们走个招投标的形式。
6.证人陈某(“西城投公司”副经理)的证言:罗某某在看了“湖大设计院”的方案后,对我、刘毅、李某某明确表态常德大道设计项目交给“湖大设计院”来做,马上组织招投标。刘毅提出招投标要三家以上单位参与,李某某表态另外2家单位由他负责联系。刘毅将招标文件制作出来后,罗总要我将资料交给了李某某修改,我记得主要是针对报名单位的条件进行了修改,提高了报名门槛。经罗总同意,最终将对方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和公告上网公开公示,有三家单位参与投标,分别是“湖大设计院”、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湖南中大设计院。在双方签订合同谈判时,谈定设计费用1690万元,并且对方在里面给我们公司解决55万元的费用。这笔款项的解决形式跟“省交勘院”解决110万元差不多,由我将发票送给李某某,具体解决多少费用以查证为准。
7.证人唐某(“西城投公司”副经理)的证言:罗某某与“湖大设计院”在谈合同时,谈定合同签订价格1690万元,并在其中给我们公司解决费用55万元。这个事情我是知情的,但具体解决了多少我不清楚。
8.证人向某某(常德西湖大酒店财务人员)的证言:2010年1月18日湖大设计院支付30960元是“西城投公司”在我们酒店消费的。
9.证人马某某(“西城投公司”财务部长)的证言:2010年5月我公司在“龙之杰运动大本营服饰店”消费5.7万元是湖大设计院解决的。五一岳麓山登山的费用2260元是湖大设计院解决的。
10.证人周某(常德市芷园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计调)的证言:2010年9月3日24050元考察费是“西城投公司”活动开支的,钱是“湖大设计院”打入我旅行社账户的,“西城投公司”经手人是唐某。
11.证人刘某(原常德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08年9月,常德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常德西城投公司对常德大道设计项目的招标,并制作了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我将这些资料交到了“西城投公司”的办公室,经他们修改同意后报备、发布。这个项目的投标单位有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湖南中大设计院、“湖大设计院”。经开标、评标,最终确定中标的单位是“湖大设计院”。评标是严格依照评比打分规则进行的。开标之前,罗某某跟我明确了要把这个项目交给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来做,我便和业主方共同把招标的条件增加了一条“独立承担不少于一项5KM以上城市主干道设计”的要求,同时我缩短了招标周期,以协助“湖大设计院”顺利中标。
12.记账凭证(原始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湖大设计院”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分6次支付“西城投公司”消费款共计214270元。
13.常德大道改扩建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招标文书及附件、投标文件密封检查表、湖大研究院报价清单、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常德大道改扩建工程方案投标评标情况报告(常德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设计费报价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评审报告证明,常德大道改扩建工程设计项目招投标的过程。
(四)关于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
1.中共常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执法监察室“关于罗某某案件有关情况说明”证明,罗某某因个人受贿问题被市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单位受贿的事实。
2.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28万元。
3.常德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书证明,罗某某在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多次评先,争取融资20余亿元用于城市建设,为常德市西城新区城市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西城投公司”业务量大,接待任务重,该公司对其所拨公用经费严重不足,涉案金额已全部用于“西城投公司”对外业务接待开支并已主动全额上缴,建议本院对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在与其他单位的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10142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罗某某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和个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可视为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宽处罚的理由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除处罚;
三、被告单位常德市西城新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受贿犯罪所得赃款10142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从暂扣款128万元中抵扣,余款265730元抵作罚金一并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宏荣
审 判 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帅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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