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 缓刑监外 办公环境 经典案例 律所团队 智豪动态 荣誉展台

回到智豪主站

影响力受贿 玩忽职守罪 徇私枉法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单位受贿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介绍贿赂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对单位行贿罪 隐瞒境外财产罪 更多罪名>>>>

    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更多专家 专家团队

孙长永

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法律专家
重庆市“322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
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
国家级教学成果二等奖
中青年诉讼法学科研成果一等奖

查看详细介绍>>

刘家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四川省人保组刑事审批组
四川省高级法院研究室工作

查看详细介绍>>

您当前的位置: 主页 > 罪名分类 > 重点罪名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亲办案列 >

阎某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诉案裁定维持原判

0

2014-08-14 来源:未知 标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蜀南,曾用名闫蜀南,男,1955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万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料厂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住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西五分区。现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蜀南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韶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阎蜀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99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阎蜀南利用其担任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副处长、代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供应商韶关市宜达燃料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朱*宜、副总经理杨*生,韶关市大瑶山矿业有限公司经理麦*铭,韶关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郭*球,山西太兴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宁*奎,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升,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树,韶关市金胜工贸有限公司李*发,湖南贺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贺*湘,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蔡*强,湖南省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何*庆,湖南省邵东焦化厂周*,湖南省湘潭龙畅集团唐*龙,河南省顺成集团焦煤有限公司王*顺,阳江兴耀煤碳公司经理敖*玮(又名敖*伟)等14单位或个人的钱物共计人民币1615.92万元,美金12.8万元;被告人阎蜀南的个人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对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652699.64元、港币219000元、美金28616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阎蜀南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阎蜀南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副处长、代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供应商巨额钱物,共计人民币1615.92万元,美金1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阎蜀南的个人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部分人民币652699.64元,港币219000元,美金28616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阎蜀南归案后能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阎蜀南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上诉人阎蜀南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定性错误,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贿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受贿证据不确实,认定上诉人收受韶关市宜达燃料有限公司钱财14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认定的数额有误,对宜达公司副总经理送给上诉人的米兰心殿2103房和车位重复计算,对上诉人在韶钢松山股份公司的车补、通信补助等收入未列入上诉人的合法收入来源,导致认定上诉人的合法收入不准确;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自首、检举情节不予认定,属法律认识错误,双规期间交代了起诉书所述的其余全部事实,并检举了朱思宜、曾德新等多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996年至2007年期间,上诉人阎蜀南利用其担任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副处长、代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供应商的钱物共计人民币1615.92万元,美元12.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韶关市宜达燃料开发有限公司钱物共计人民币1400万元
韶关市宜达燃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达公司)主要从事煤碳和矿产品的批发和销售,在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购销煤碳的经营过程中,宜达公司总经理朱*宜(另案处理)与上诉人阎蜀南结识。2002年初的一天晚上,朱*宜和其妹夫宜达公司副总经理杨*生(另案处理)来到阎蜀南在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区旧宿舍507房的住处拜访阎,请阎在宜达公司供煤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时给予关照,并提出宜达公司会按照供煤量每吨8元的标准给阎回扣。2002年至2007年9月间,宜达公司累计供煤220多万吨。为了感谢阎蜀南的帮忙和关照,2002年至2003年底,朱*宜分多次在阎蜀南的车(粤FM3139)上送给阎蜀南人民币100多万元。2003年底至2007年9月,朱思宜安排杨*生多次送给阎蜀南共计人民币1200多万元。2007年3、4月间,应阎蜀南的要求,杨*生在韶关市和平路浪琴居以其姐杨雪莲的名义购买了米兰心殿2103房(面积:162.02平方米)和车位(面积:8.81平方米)(房产价值人民币660209.4元)送给阎蜀南。2002年底至2007年9月,朱*宜、杨*生共送给阎蜀南钱物人民币1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
2002年某天晚上,朱*宜与一个男子来到我家,确认我的身份后,朱*宜自我介绍,说宜达公司是乌石发电厂的供煤大户,可以保证煤的数量和质量,大量供煤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谈了一会,朱*宜小声对我说:“以后宜达公司会按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煤数量每吨8元送钱给你。”希望我在供煤的问题上给予他公司关照。我听完觉得每吨8元的好处费很多,但当时并没有立即答应他,而是跟他说不谈这些,但也没有回绝他的意思,其实也就是默认了朱*宜给我每吨8元的好处费。这次朱给了我两瓶水井坊,没有给钱。过了两三个月,朱*宜打电话约我在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南大门门口见面,他从车里下来将一个装着钱的纸袋放在我车上,说这些是给我的,多谢我的关照,我收下了。这次朱送给我大概20万元,是按供煤量每吨8元给的回扣。2003年的大半年时间里,朱*宜每隔一两个月或者两三个月就按这种方式给我送钱,每次大概是20、30万或者30、40万元,均是按供煤量每吨8元左右给的回扣,总数大约有100多万元。2003年下半年,朱*宜跟我说由于业务比较繁忙,以后由他公司的杨仲生具体跟我联系,即以后由杨*生给我送回扣钱。自2003年下半年开始,杨*生基本上是每个月与我联系,一般都是白天约好在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招待所停车场见面,杨仲生开着广本小汽车来,我也开车到停车场,杨坐进我的车里将回扣钱放在我车上,说些多谢帮忙的话,我们就各自开车离开。杨*生每次送的钱都是20-4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和按什么标准送的都记不清了。2007年8、9月份,调任原料厂时杨*生最后一次送钱给我,数额是80、90万元,将所有的回扣钱都结清了。从2003年下半年到2007年9月份,杨*生总共给我的钱有1000多万元。送给我的钱都是用纸袋装的,一般在钱的上面盖着报纸,有些人民币是按从银行提出来的包装放在纸袋里,有些是没有银行包装的,查扣的现金中标有农业银行封签的都是宜达公司送的。2002至2007年宜达公司的朱与杨共送了约1400万元钱物给我,其中包括购买浪琴居2103房和车位。朱*宜与杨*生送钱给我主要是让我在宜达公司供煤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生意上关照他们。2002年供应部是负责采购的部门,对供应商及供应量有直接的决定权,我作为供应部的负责人给了宜达公司关照帮忙。2003年初,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动力煤领导小组后,供应部具体负责确定采购计划、承办签订令同、办理结算和通知进货等业务,这些环节对宜达公司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我在供应部任职期间从来没有刁难过宜达公司,没有削减过宜达公司的供煤量。相反,宜达公司的供煤数量逐年增大,业务逐年发展。此外,宜达公司想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协议,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后,朱向我打过招呼,希望我关照一下。之后供应部作为这个事情的其中一个承办部门,我作出同意的意见,之后按程序报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宜达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建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使得宜达公司在数量、价格结算等方面都享有优先权。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宜的证言:1999年8、9月在参加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时认识了阎蜀南,当时阎蜀南担任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副处长,主持供应处的全面工作,供应处业务由阎蜀南说了算。我公司以价格优势中标,但由于我公司是新客户,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老是挑刺,说煤的质量不行,所以我们供煤数量很少。我认为可能是因为跟阎蜀南关系不够好,于是想办法与阎搞好关系。2002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我来到阎蜀南家,提着一个纸袋,里面装着两瓶酒、两条烟和1万元人民币。进到阎蜀南家后,我们在客厅里谈,我说感谢阎对宜达公司的关照,表示会把好质量关,今后会好好感谢他的。我说的好好感谢就是送钱给他的意思,只是不好意思说明而已,阎说谢谢我,还说煤碳质量一定要过关,否则老客户会有意见。之后不久,我在阎家里提出按供煤量每吨1-8元的点数给钱,他说不要谈点数的事,这样一来会增加宜达公司的供煤量,其他老客户会有意见。之后,每隔两三个月我就送一次钱给阎,每次10万元至30万元不等,2002年累计一共送了有100多万元。钱大部分是我晚上送到他家里的,其中有一次是我开车到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南大门门口在他的车里给的,给了20万元,用纸袋装着,面额都是100元一张。送给阎的钱都是我分多次从宜达公司财务朱彩云那里拿的,拿到钱后放在家里,凑够数后就拿去给阎。每次拿钱都提前叫财务准备好钱,但未告诉她们用途,有写借条给财务,事后找其他发票来冲账,有一部分发票是我找的,还有一部分是出纳朱彩云和会计戴*射找的。2003年后,因工作较忙,我安排副总经理杨*生负责宜达公司和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由杨*生具体和阎蜀南联系。我跟杨*生说之前每隔两、三个月送阎10至30万元不等的钱,自从送了钱钱给阎蜀南以后,他对我们的态度就好了很多,希望他继续加强和阎蜀南的联系,进一步搞好和阎的关系,并打电话给阎跟他说了由杨*生负责和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联系业务,说希望阎继续关照宜达公司,我们会继续感谢他的,阎蜀南说好的。2003年初至2007年下半年,杨*生一共送给阎至少500多万元。因为2003年至2007年宜达公司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年均供煤量都超过2002年,按我送钱给阎100多万元计算,杨*生送的估计有500万元,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杨*生送钱给阎蜀南不用事先向我交代,按我每月供煤量多少,每两、三个月送10-30万元不等,杨参照这个数给。2005年年中,听说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要调整客户,减少宜达公司的供煤份额,因为阎蜀南是管采购的,我就去了他的办公室,提出不要减少宜达公司的供煤份额,并表示一定会好好感谢他的。阎蜀南说有很多人找他要跟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做煤碳生意,关于调整客户的事他自己做不了主,要先跟公司领导反映一下。杨仲生最后一次送钱给阎蜀南是2007年下半年,因阎调任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燃料厂书记,不再担任供应处长,不用再找他了。杨*生说给阎的钱他会处理好的,该给阎蜀南的钱都会给他的。杨*生给阎的钱也是从宜达公司财务那里借的,不需要经过我同意。2008年6、7月份,听说杨*生给阎蜀南在浪琴居买了一套房子,但房产证是杨*生姐姐杨*莲的名字,购房手续是杨*生去办的。
(2)证人朱*宜的证言,证实朱*宜和杨*生可以直接从财务处取得现金,印证了朱*宜所说行贿的现金来源。
(3)证人戴*射的证言,证实朱*宜用于行贿的现金是通过向财务借现金然后用消费发票来冲账或者先支出现金再指示会计通过虚增演山煤场的煤碳库存金额来冲账两种方式套取公司现金的。通过演山煤场虚增了1360万元的库存。朱*宜和杨*生用于向阎蜀南行贿的资金来源是备用金。
(4)证人朱*云的证言,内容与戴*射证言一致,证实朱*宜与杨*生、朱*宜三人可以不经任何审批手续从朱彩云处取得现金,有的写借条然后冲账,有的没有借条的情况。
(5)证人杨*莲的证言:浪琴居兰心殿210-3房不是我的房产,是二弟杨*生用我身份证买的一套房子。听说同时还买了一个车位,房子和车位的合同、房地产权证等由我本人签名。侦查人员出示的两本工行存折(账号:44-713300460062427、2005022201021889572)不是我本人的。
(6)叶*养的证言:2008年4月份,韶钢集团有限公司集团供应处处长阎蜀南涉嫌受贿被韶关市检察院立案侦查。4月底5月初的一天,朱思宜到我的办公室,问阎蜀南案件的进展。几天后又约我到中山公园旁的茶庄见面,主动说给我一笔钱(当时没有说具体数字),要我帮忙处理好他的事。大概一个星期后的一个晚上,朱*宜拿了两个深色旅行袋到我家,说拿了200万元让我帮他疏通关系,请我无论如何要帮他解决阎蜀南这件事。
3、相关书证材料
(1)韶关市宜达公司行贿资金来源方面的书证
A、朱*宜、杨*生为支付贿赂款而向财务借款的账本、凭证,证实朱思宜、杨仲生向宜达公司财务借款情况。
B、宜达公司演山煤场套取现金统计表证实,2003年9月30日至2008年10月31日,宜达公司通过虚增煤矿库存的方式18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360万元。
C、宜达公司下属演山煤场为支付贿赂款做假账的账本、凭证,经会计戴*谢确认,受朱*宜的指示,通过增大库存以冲抵朱*宜和杨*生在公司提取的现金1360万元。
(2)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宜达公司经济业务往来的书证
A、宜达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宜达公司供煤情况。其中:2002年供煤2940万元,1-3月供煤各20000吨,245元/吨;2003年供煤1470万元,供煤60000吨,245元/吨;2004年供煤6996万元;2005年10-12月,购买梅田电煤,供煤45000吨,480元/吨,共供煤2160万元;2006年供煤14040万元;2007年供煤11520万元,24万吨,480元/吨。
B、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宜达公司《供货情况表》,证实宜达公司供煤情况。其中:2002年252710.76吨,58137898.55元;2003年233074.92吨,54060055.00元;2004年210424.15吨,60489406.05元;2005年442213.41吨,184267231.42元;2006年631938.907吨,272113214.00元;2007年680678.064吨,299371740.94元。
C、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宜达公司货款的付款明细表证实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其中:2002年,5819万元;2003年,5409万元;2004年,6045万元;2005年,1826.5万元;2006年,27130万元;2007年,30183万元。
(3)浪琴居兰心殿2103房现场搜查笔录及赃款、赃物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浪琴居兰心殿2103房搜出人民币1272万元现金和酒等钱物。阎蜀南对贴有韶关农业银行封签的460万元人民币进行辨认,确认均系宜达公司所送。
(二)收受韶关市大瑶山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3万元
韶关市大瑶山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大瑶山公司)主要经营煤碳购销业务,在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煤过程中,该公司经理麦*铭(另案处理)认识了阎蜀南。1998年的一天晚上,麦*铭和朱*庚到阎蜀南位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区的住处拜访阎,送给阎蜀南人民币2万元和烟酒等礼品,请阎在大瑶山公司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煤的事情上给予关照帮忙,并承诺会按照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煤量每吨2元的标准算回扣给阎。1998年至2003年3月,大瑶山公司共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煤35万多吨。为了感谢阎蜀南的关照帮忙,麦*铭多次到阎蜀南家里、车(粤FM3139)上等处,送给阎蜀南回扣款共计5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1998年下半年通过朱*庚、曾*新认识麦*铭,麦说会按一吨煤2元的比例给我好处费,我就答应了下来,并让他第二天到供应部来。这一次麦*铭在我家里给了我一些烟酒等礼品和2万元现金。第二天,麦*铭到供应部办公室来,我让燃料科科长何*燕负责跟进麦*铭卖煤的事情,后经考察,我决定先签供煤试用合同,试用期是三个月,一个月两千吨左右。试用期满后,麦*铭先后以岭南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名义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1998至2002年间,麦*铭平均每月供货量是6、7千吨。每次都是合同期满后,双方再续签合同。我从来没有在签合同这件事情上为难麦*铭,他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卖煤合同都很顺利。麦*铭一般每隔一、两个月与我结算一次,麦*铭打电话约我见面,有时把钱送到我家里,有时在我车上见面,他带着现金和烟酒等东西放在袋子里一起送给我。现金是按之前他说的比例按供煤的数量计算送给我。从1998年9月至2002年,麦*铭共供煤约30多万吨,按每吨2元计算,麦*铭应该要给我回扣大约60、70万元。2001年后麦*铭就基本没有给我送钱了,麦*铭共给我约人民币50万元。
2、证人麦*铭的证言:1998年底,朱*庚带我去阎蜀南办公室认识阎蜀南,第一次是朱*庚叫我先给2万元作为见面礼,我把这2万元给了朱*庚,让他转交阎处长,过了一两天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就和我签订了试用合同。从1998年到2002年我供煤约25万吨,共送了阎处长约50多万元。除了第一次送的2万元,从1999年春节到2002年春节,一共四个春节每次都是5000元,合计2万元。从1999年中秋到2001年的中秋,一共三个中秋节每次都是3000元,合计9000元。春节和中秋合计是29000元。
3、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韶曲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麦*铭因向阎蜀南行贿人民币53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4、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精煤、动力煤供应情况表、购销意向书及合同书证实,麦*铭的曲江县南岭矿业有限公司、曲江大瑶山矿业有限公司自1998年至2002年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供销关系。
(三)收受韶关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郭*球钱物共计人民币104200元
韶关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橡胶制品和煤碳购销业务,在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该公司经理郭*球(另案处理)认识阎蜀南。为感谢阎生意上的关照,郭*球分别在2005年、2006年的两个中秋节前各送给阎蜀南1万元人民币和路易十三洋酒一瓶;2005至2007年三个春节前各送给阎蜀南人民币2万元和路易十三洋酒一瓶,2007年中秋节前,郭应球送给阎蜀南路易十三洋酒一瓶。上述六瓶路易十三洋酒经韶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瓶是假冒产品,其余两瓶价值人民币2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2005—2007年的春节,各收了郭*球2万元和一瓶洋酒路易十三;2005年和2006年中秋节,各收了郭*球1万元和一瓶洋酒路易十三;2007年中秋节没有送钱,只送了一瓶洋酒路易十三。六个节日共收了郭应球送8万元和6瓶洋酒路易十三。
2、证人郭*球的证言:2005年春节送给阎蜀南2万元,当时我还买了酒、礼品等,我把这两万元用黄色牛皮纸信封装着,夹在礼品当中。当时是在春节前一个星期左右,我先打电话给阎蜀南,说春节到了,我要送一些礼品给他,阎蜀南说他在办公室,于是我开车(面包车,粤F48131)去到阎蜀南办公室楼下,找到他的车(小霸王,粤FM3139)。在他的车旁,我打电话给他,阎蜀南在楼上用遥控器打开车子,我把这些东西放在他车上。在2005年中秋,2006年春节,2006年中秋,2007年春节都是以同样的方法送钱给阎蜀南。2007年中秋,陪阎蜀南打完麻将之后,在停车场里,给他送一万元,但他没有接,所以过了一两天,我又买了五千元左右的东西去他家。2008年春节是我最后一次送东西给阎蜀南,这次送了一瓶洋酒路易十三和一些土特产。一共向阎行贿8万元和洋酒路易十三6瓶。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侦查机关在浪琴居兰心殿2103房搜出的六瓶路易十三干邑白兰地,四支为假酒,二支为正品,鉴定价格一瓶为12200元,一瓶为12000元,共计24200元。
4、相关书证材料
(1)韶关市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
(2)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三信公司签订的《煤碳买卖合同》证实,2002年至2005年三信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煤碳供销关系情况。
(3)三信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申请表证实,阎蜀南作为业务部门的领导在申请表上有权批准是否同意。
(四)收受山西太兴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宁*奎人民币20万元
山西太兴集团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碳购销业务,在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煤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宁*奎认识阎蜀南。2000年宁*奎的儿子结婚前,阎蜀南到山西走访焦碳市场,宁*奎在山西省河津市宾馆阎蜀南住处送给阎人民币2万元。不久,阎蜀南再次到河津市参加宁*奎儿子的婚礼,宁*奎在河津市宾馆送给阎蜀南人民币3万元。2004年至2005年间,宇*奎两次到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业务,每次送给阎蜀南人民币5万元。2006年,宁*奎到广州办事,在白云机场送给阎蜀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1998年开始,山西太兴焦化集团(大型民营企业)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有焦碳业务,我负责这一块,经常与宁*奎总经理联系。2005年我陪同集团副总黄*明去山西霍州焦化厂考察时,顺路去了山西河津市,宁*奎到我房间坐,走时送了一万元给我。2006年下半年宁来广州东方宾馆开经贸洽谈会,在广州东方宾馆给我一个纸袋,里面有10万元人民币。2007年上半年宁到广州办事,在广州白云机场给我一个装了5万元的纸袋。
2、证人宁*奎的证言:2000年我儿子结婚前,阎蜀南与何*燕来山西走访焦碳市场,住在河津市宾馆。晚上我来到他下榻的宾馆,我拿出预先准备好的二万元钱给他,他推辞一番后就收下了。到了我儿子结婚之前,阎蜀南与何从燕一起来到山西,住在河津宾馆,我去他下榻的宾馆,送给他三万元。我去过韶关多次,大约在2004年至2005年间,有两次在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招待所用纸袋装5万元给他,两次共送给阎蜀南10万元。2006年我去广州办事,在白云机场我送5万元给阎蜀南。共送阎20万元。
3、山西河津太兴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太兴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自1999年至2007年间业务往来情况。
(五)收受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升人民币28万元
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煤碳购销业务,在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煤过程中,该公司董事长张*升认识阎蜀南。为了感谢阎蜀南的帮忙,2002年12月张*升在韶关统悦大酒店送给阎人民币3万元;2004年至2006年春节前后,张*升三次到韶关均入住统悦大酒店,在酒店每次送给阎蜀南人民币5万元,三次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05年中,张*升在韶关统悦大酒店送给阎蜀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我从2000年至2008年,每年收受山西鑫升焦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升5万元到8万元。我记得有三次张*升住在韶关统悦酒店,我到他的房间,他送钱给我,每次5万元。有一次在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招待所吃完饭,他送我出来,在粤F3139车上送给我5万元。最后一次是2008年1月份在曹溪温泉,张*升趁黄旭明上厕所时给了我5万元。2003年或2004年,我和集团总经理周*、副总经理黄*明到山西霍州市考察、选址成立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冶炼煤气焦化有限公司,当天张*升安排我们住在河津市某宾馆,晚上张*升来到我的房间聊天,临走时给我5万元。2005年7、8月间,我和集团副总经理黄*明去山西霍州市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冶炼煤气焦化有限公司考察时,去了山西鑫升焦化有限公司,张*升在河津市某宾馆给我5万元人民币。
2、证人张*升的供述:2002年过年后,我去韶关住在统悦酒店,在酒店给了阎蜀南3万元;2004年、2005年、2006年春节前后,三次到韶关,两次住在统悦酒店,一次住在韶钢招待所,各给阎蜀南5万元;还有一次在韶关统悦酒店(大约在2005年年中),给了阎蜀南10万元。共给阎蜀南28万元。
3、山西河津鑫升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鑫升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以来的业务往来情况。
(六)收受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茂人民币20万元
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煤碳购销业务,在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煤期间认识阎蜀南。为感谢阎蜀南的帮忙,2003年,杨*茂在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招待所送给阎蜀南人民币10万元;2004年底,杨*茂和阎蜀南到山东烟台参加煤碳交易会,送给阎蜀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2003年的一天,山西孝义焦煤公司总经理杨*茂来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洽谈业务,住在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招待所,在房间他给了我10万元人民币。在烟台或是秦皇岛开煤碳会议的时候,杨*茂送给我10万元,共20万元。
2、证人杨*茂证言:公司自1999年至2006年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3年在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招待所送10万元给阎蜀南;2004年12月或者2005年1月份,参加煤碳交易会,在阎的房间送10万元给阎。
3、山西孝义新禹焦煤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1999年新禹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七)收受韶关市金胜工贸有限公司李*发人民币5000元
韶关市金胜工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金属及金属矿的购销业务,在供应铁矿石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为了感谢阎蜀南的关照,该公司经理李*发在1996年至1997年间先后多次送钱给阎蜀南,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我任副处长分管铁矿时,韶关金胜公司老板李*发为了感谢我在其公司供铁矿石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帮助,多次共送我人民币5000元。
2、证人李*发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多次送钱给阎蜀南,共计人民币23000元。
3、韶关市金胜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韶关市金胜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4、韶关市金胜工贸公司企业登记资料。
(八)收受湖南贺达发展有限公司贺*湘美金12.8万元
湖南贺达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山西焦煤集团的精煤销售业务,在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该公司董事长贺*湘与阎蜀南认识。为感谢阎蜀南的关照,2002年至2007年间,贺*湘先后多次在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湘潭等地利用洽谈业务、参加订货会等机会,多次将3000、4000、5000、8000元不等的美金送给阎蜀南,共送阎美金12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湖南贺达公司2002年底起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合同是供应部与该公司签订的,为了感谢我的帮忙,2002年-2007年,每次我和贺*湘见面他都给我送美金,一年好几次,每次从3千、4千、5千、8千不等,共给10多万元美金。除换一些小面额钞票出国用外,其余放在浪琴居的房子里。
2、证人贺*湘的证言:贺达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供煤。2002年,贺达公司正式开始大量供煤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年初去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找阎蜀南洽谈业务,在阎蜀南的车上,我将1000美金夹在菊花石工艺品精品盒送给阎蜀南。2002年三次去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在阎蜀南办公室每次给阎5000元美金。另外阎蜀南两次来湘潭巡视市场,我去他下榻的酒店,每次给他2000元美金,2002年共给阎25000元美金。2003年至2004年,我每年去四次韶关,每次都给了5000元美金;2003、2004年的订货会上也各给了5000元美金。在韶关一共给了阎蜀南40000元美金,开订货会共给了10000元美金。2004到2005年间,为了催货款,我专程去找阎蜀南帮忙,给了他5000元美金。2003年至2005年间,山西煤焦集团两次组团到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考察,阎蜀南接待,每次我给阎蜀南5000元美金。2003、2004年期间,阎蜀南每年来湘潭三次,共六次,我每次给他5000元美金,共30000元美金。2005年7月份,我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业务,在韶关与阎蜀南吃饭后,给了他5000元美元。2007年我找阎蜀南,想看看以后有无生意做,并请他帮忙让儿子去广州读书,这次给了2000元美金。
3、湖南贺达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证实,2002年起贺达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九)收受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
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铁矿石,该公司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铁矿石期间,为感谢阎蜀南的关照,该公司销售处长蔡*强在2001年至2004年中秋节、春节期间,分别送给阎蜀南1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2001-2004年期间,为了感谢我在大宝山矿业公司供应铁矿石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的帮助,韶关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销售处长蔡*强每年春节、中秋都来我办公室,共送给我8000元。
2、证人蔡*强的证言:从2004年至2007年期间,我送过四次钱给阎蜀南,每次2000元,是在春节的时候给他,共8000元。每次都是用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信封装的,我亲自送到他的办公室给他。
3、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铁矿石购销合同证实,2000年至2007年间大宝山矿业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十)收受湖南省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湖南省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碳购销业务,在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该公司董事长何*庆认识阎蜀南。为了感谢阎蜀南的关照,1999年至2008年间,何*庆利用每年到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业务的机会,在阎蜀南的办公室、汽车上以及何*庆下榻的宾馆里,多次将2000、3000、5000元不等的现金送给阎蜀南,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湖南资兴焦化厂是资兴矿务局下属的国有企业,为了感谢我对其公司供焦碳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的帮助,该厂总经理何*庆在1998年—2008年期间,每年中秋、春节或者与我见面时都会给我钱,每次给我都是3、5千元,每年约2万元,共20万元。
2、证人何*庆的证言:1999-2008年间,多次在阎蜀南办公室、汽车上以及我下榻的宾馆每次2、3、5千元不等,用信封装好,共送给阎蜀南18-20万元。
3、湖南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煤碳买卖合同证实,湖南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十一)收受湖南省邵东焦化厂周魏人民币7000元
湖南省邵东焦化厂主要经营煤碳购销业务,为了感谢阎蜀南对该厂供煤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照,该厂厂长周*从2000年至2004年间,利用中秋节和春节到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机会,每次送给阎蜀南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2002-2007年间,湖南省邵东焦化厂总经理周*为了感谢我对其公司供焦碳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帮助,在春节和中秋节这两个节日的时候,都会到我办公室,每次给我三千元,共27000元。
2、证人周*的证言:2000年至2004年中秋节或春节去韶关,每次给1000-2000元人民币或者价值1000元左右的烟酒给阎蜀南,送了6、7次,共约7000元。
3、湖南邵东焦化厂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焦碳买卖合同证实,2000年至2007年邵东焦化厂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情况。
(十二)收受湘潭龙畅集团唐*龙人民币50万元
湘潭龙畅集团主要从事煤碳购销业务,在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精煤过程中,该集团总经理唐*龙与阎蜀南认识。为了感谢阎蜀南的关照,1998年至2004年间,每年中秋、春节,唐*龙来到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共送给阎蜀南人民币15万元;2005年至2007年间,每年中秋、春节的机会,唐*龙来到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六次共送给阎蜀南人民币30万元。期间,唐*龙还利用阎蜀南到湘潭的机会送给阎蜀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2002年-2007年春节和中秋节,唐*龙在办公室每次给我2万元,一共送给我18万元;1998年开始,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给,开始较少后来较多,每次约2、3万元,2005、2006、2007年中秋节、春节,唐*龙到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每次给5万元,共6次,合计30万元。几年共送给我50多万元。
2、证人唐*龙的证言:1998年-2007年间共向阎蜀南行贿50万元。1998年-2004年每年春节、中秋节,我到韶关送给阎蜀南2万元或者3万元,共给阎蜀南约15万。2005年-2007年,中秋节和春节送给阎蜀南每次都是5万元,三年共30万元。阎蜀南先后6次到湘潭,每次在阎蜀南住的宾馆房间给阎1万元或者2万元。
3、湖南湘潭洗煤厂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1998年起,湘潭洁净煤有限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十三)收受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王*顺人民币6万元
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焦碳业务,在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煤过程中,总经理王*顺与阎蜀南认识。为了感谢阎蜀南的帮忙,1999年在阎蜀南家里,王*顺送给阎2万元;2000年底,王*顺利用参加山东烟台煤碳订货会的机会送给阎2万元;2001年,在厦门煤碳订货会上,王*顺送给阎2万元。三次共送阎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河南顺成焦化厂是民营企业,主要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焦碳。该企业总经理王*顺在2002年或者2003年的一天,为了感谢我在其公司供焦碳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招待所吃饭的时候送给我2万元。
2、证人王*顺的证言:1998年我公司开始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煤碳。1999年秋天,我到阎蜀南家中送给阎2万元;2000年参加山东烟台煤碳订货会时,在阎蜀南下榻的宾馆送给阎2万元;2001年底厦门订货会,在阎下榻的宾馆送给阎2万元。共送阎蜀南人民币6万元,都是用信封装的。
3、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河南顺成公司的购销合同证实,1999年起河南顺成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十四)收受阳江市兴耀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敖*玮人民币65000元
阳江市兴耀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精煤销售业务,在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煤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敖*玮与阎蜀南认识。为了感谢阎蜀南的关照,2005年至2007年,敖*玮在每年中秋节、春节,先后六次共送给阎人民币6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广东阳江兴耀煤碳公司主要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精煤和焦碳,为了感谢我在其公司供煤给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的帮助,该公司经理敖*玮在2005-2007年春节各送给我3万元人民币,一共送给我9万元。
2、证人敖*玮的证言:2004年,我公司开始向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燃料,为了感谢阎蜀南对我公司业务的关照,我先后六次在阎办公室送钱给阎,一共是65000元。
3、阳江耀兴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阳江耀兴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上诉人阎蜀南收受以上14笔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1615.92万元,美金12.8万元。上诉人阎蜀南将其中人民币30万元交给龙*华存入广州中行定期账户;将人民币36万元交给龙*云分别以胡*、胡*瑶的名义存入工行韶关分行三村分理处和建行曲江支行;用1115570元人民币给其儿子阎*路购买广州恒荔湾畔花园B1栋2302房;用264637元购买荣威750轿车(粤F03958)一辆;其余赃款均转移到韶关市和平路浪琴居米兰心殿2103号房存放,案发后已被查扣。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上诉人阎蜀南夫妇现有财产共计人民币18542953.42元,港币219000元,美元156616元。其中:
1、家庭资产包括:(1)四处不动产价值人民币2233169.96元。具体是:A、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西五分区509栋202房购买及装修共支出182565.96元;B、广州荔湾区恒荔湾畔花园B1栋2302房购房款1115570元;C、韶关和平路浪琴居米兰心殿2103房(带车库)购买、装修及购买电器共910209.40元;D、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区321幢517房购买及装修共支出24824.60元。(2)现金人民币1274万元,港币219000元,美元156616元。(3)人民币银行存款(包括税后利息)2423506.13元。(4)股票投资人民币84390元。(5)交通工具人民币292737.00元。
2、家庭支出人民币744950.33元。其中:(1)家庭基本消费支出人民币396750.33元;(2)阎*路上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开支70000元;(3)上诉人阎蜀南2000年被骗90000元人民币,上缴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纪委红包款188200元人民币。
(二)上诉人阎蜀南夫妇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1731053.78元。其中:1、阎蜀南历年工资奖金收入人民币1170770.94元;2、龙桂兰历年工资奖金收入人民币380881.95元;3、卖房收入人民币130000元;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人民币24400.89元;龙*兰做家教收入人民币25000元。
(三)上诉人阎蜀南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15.92万元,美金128000元。
经对比阎蜀南夫妇的现有财产、合法收入和阎蜀南收受贿赂款,对其中的人民币652699.64元、港币219000元、美金28616元,阎蜀南无法说清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阎蜀南的供述:除了收受朱*宜、杨*生、麦*铭、郭*球等十四人送的钱物外,我还收了其他供应商的钱,浪琴居2103房子里存放的港币和美元也是受贿所得。我以“杨*莲”名义存在农行和工行的各2万元是我自己的钱,“李*莲”是龙*云或者朱*基签的。
2、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阎蜀南1993年-2008年收入共计人民币1041255.08元、龙*兰1997年-2008年收入共计人民币332069.75元。经阎蜀南辨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人证言
(1)龙*兰的证言:我与阎蜀南的家庭财产有,存折上的存款70万元左右,股市10万元左右,生活支出43万元,广州房子的价格不清楚,是阎蜀南办理的。浪琴居兰心殿2103房应该归夫妇所有,因为装修和家电的钱是阎出的。浪琴居搜出的1272万元人民币、21万多港币、15万多美元及66万元的定期存单不清楚来源。
(2)阎*路的证言:广州荔湾区恒荔湾畔B栋2302房是2007年阎蜀南看好后出钱买的,房款共117万元,分三次交的,每次30多万元。2008年2月份交房时,阎蜀南已将房款全部付清。我读大学的费用是67150元到71150元之间。
3、证人朱*基的证言:2007年4月份开始帮阎蜀南监工装修浪琴居的房子,阎说这房子是他买的,装修费用约9万元,家电约4万元。
4、证人朱*桂的证言:我受浪琴居兰心殿2103房业主委托装修,有一个监工姓朱。装修费用包工包料预算13万多元,实际结算15万元左右,房子安装了很多格层。
5、证人龙*华的证言:我存折名下的30万元不是我本人的。2000年5月的一天,阎蜀南来到我家,拿了30万元现金,他说要拿我身份证去银行存,我陪他去了我家附近的一个中国银行办事处,阎蜀南用我的身份证存了30万元。
6、证人龙*云的证言:四张胡*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6万元,是2002年1月由我经手存入银行的,存单里的钱是阎蜀南的。五张胡*珺名下的存款人民币20万元,是2002年6月由我经手办理的,钱是阎蜀南的。
7、证人胡*珺的证言:我名下的20万元存款不是我本人存的。
8、证人胡*的证言:我名下的16万元存款不是我本人存的。
全案综合证据:
1、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文件清单、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退还、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决定书及清单、暂扣(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查扣现金人民币1272万元、美元156616元、港币21900元。
2、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阎蜀南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4月15日,韶关市纪委工作人员将阎蜀南带至韶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同月18日,韶关市纪委决定对阎蜀南立案调查,同月30日,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同年9月18日对阎蜀南执行刑事拘留。
3、上诉人阎蜀南退赃委托书证实,阎蜀南让其妻子龙桂兰将阎名下的牡丹卡二张、长城卡一张、二张工资卡、三张存单交给韶关市检察院人员用于退赃,金额共人民币202万元。
4、上诉人阎蜀南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资格方面的书证:
(1)上诉人阎蜀南的干部履历、劳动合同及户籍资料证实,阎蜀南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阎蜀南历次干部任免材料》及审批表。
(3)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关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说明》证实,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韶钢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松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551.289万股,是松山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36.27%,注资88930万元。
5、上诉人阎蜀南在国有企业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证据
(1)韶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阎蜀南自1998年起有权代表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购买所需原料、燃料、材料、炉料及业务分管范围内的低值易耗品合同。
(2)韶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的岗位职责、采购流程、处长考核评估办法、动力煤采供管理办法、动力煤采购基价等文件。
(3)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2005年底2006年初宜达公司与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伙伴协议书、宜达公司提交的《关于建立中长期经济合作战略关系的函》证实,阎蜀南认为宜达公司是供货稳定、有实力的供应商。
(4)供应部出具的书证显示,合同签订的审批程序首先是采购业务主办作出说明。
6、阎蜀南个人以及家庭财产收支情况和价格认定表。
退赃委托书、广州恒荔湾B1栋2302房、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区321幢517房、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西区509栋202房、汽车买卖资料等书证证实,阎蜀南拥有不动产2233169.69元、银行存款2423506.13元、股票投资84390元、交通工具292737元、现金12740000元,其他364200元。
检察机关扣押上诉人阎蜀南人民币14758711.47元、港币219000元、美元156616元;冻结龙*兰银行存款205167.51元;查封浪琴居米兰心殿2103房及车位;扣押荣威750轿车(粤F03958)一辆以及其他涉案财产。其中:(1)上诉人阎蜀南的银行存折中的存款共计423506.13元;(2)广州恒荔湾畔B1栋2302购房资料及合同证实,位于荔湾区芳村大道恒荔湾畔花园,房屋面积117.95平方米,房价1115570元;(3)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区321幢517房,房价14824.60元;(4)韶钢集团有限公司西区509栋202房,房价122565.96元;(5)小霸王面包车及过户资料,过户前牌号为粤FL1645,过户后牌号为粤FM3139,该车价值人民币28100元;(6)2007年购买荣威750轿车资料,该车价值人民币243800元,购于韶关市江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宜达公司以杨*莲名义购买送给阎蜀南的浪琴居米兰心殿2103房及车位的合同、付款凭证证实,购买该房产的房价为505980元,车位为135000元,合计人民币640980元;(8)上诉人阎蜀南2000年上缴韶钢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受贿款人民币188200元;(9)以胡*和胡*珺、龙泽华、杨*莲名义的存款共人民币700020元;(10)股票资料证实,股票资产为人民币84390元;(11)上诉人阎蜀南及妻子龙*兰的工资收入情况证实,阎蜀南工资收入为1170770.94元、龙*兰工资收入为380881.95元;(12)国家统计局韶关调查处出具的韶关市区居民年均总支出数据证实,按照该数据计算,阎蜀南一家三口基本消费支出为396750.33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韶关市浈江区浪琴居兰心殿2103房现场搜出的人民币现金1272万元、美元156616元、港币219000元、酒等物品。
对于上诉人阎蜀南上诉提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问题。经查,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属国有公司,持有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36.27%的股份,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上诉人阎蜀南所担任供应处的职务是由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系被委派到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员,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上诉人阎蜀南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收受韶关市宜达燃料有限公司14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经查,虽然宜达公司的副总经理杨*生在逃,无法确定杨经手送回扣款给阎蜀南的具体数额,但阎蜀南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朱*宜承诺按宜达公司给韶钢供煤量每吨8元的标准计算回扣款给阎蜀南,先后收受朱*宜、杨*生所送1400万元;行贿人朱*宜也证实按供煤量每吨1-8元的标准计算回扣款;2002-2007年,宜达公司向韶钢供煤的总量200多万吨,阎蜀南收受宜达公司的款项1400万元并没有超出按供煤量每吨8元计算的回扣款总数;检察机关查扣阎蜀南夫妇财产的数额远超出阎蜀南收受宜达公司等贿赂款的数额;朱*宜、杨*生贿送阎蜀南的现金款项来源于宜达公司财务人员向银行提取的现金,这有宜达公司的财会凭证以及财会人员证言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阎蜀南收受宜达公司1400万元。
对于上诉人阎蜀南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有误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将侦查机关查扣的包括宜达公司送给阎蜀南的浪琴居米兰心殿2103房、车位款作为阎蜀南夫妇的总财产,减去阎蜀南夫妇的合法收入部分,再减去阎收受贿赂的款项,差额部分认定为来源不明财产,所作认定正确,阎蜀南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有关财产与事实不符。至于阎蜀南上诉提出一审未将韶钢所发放的车补、通信补助等计入合法收入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阎蜀南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办案单位是在已掌握阎蜀南收受贿赂线索的情况下对阎蜀南进行调查讯问的,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阎蜀南交代收受朱思宜等供煤商贿赂款并不构成自首。
综上,上诉人阎蜀南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阎蜀南利用其担任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副处长、代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供应商巨额钱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阎蜀南的个人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对差额部分人民币652699.64元、港币219000元、美金28616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阎蜀南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建平
审  判  员   谭仲子
代理审判员   王晓琴
 
                        二○一○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喻  勋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图文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