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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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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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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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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贿案,一审认自首、降金额、减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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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9 来源:未知 标签:

核心提示:
王某被控受贿20.2万,经智豪律师辩护,法院认定自首成立,金额扣除9.2万元,依法对王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任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2004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任某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副局长,分管环卫、考核、垃圾处理场、工会等工作。2010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分管环卫、垃圾处理场工作,负责环卫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收受环卫设备销售商业务员送的贿赂款20万余元。
辩护策略:
据了解,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公诉科称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将在起诉书中对自首情节予以认定。智豪律师在家属来咨询阶段(时未委托)也分析了本案认定自首的条件以及不认定自首的可能。案件于2015年6月中旬起诉至法院后,不出所料,起诉书对王某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王某的原律师再次交换意见被告知,王某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更是未能彻底、全面供述自己的罪行,反而供述不断反复、不完整、不全面,故依法不构成自首。
案件的诉讼进展印证了智豪律师的分析判断,随即,王某家属决定委托智豪律师担任第二辩护人,接下来的辩护策略以智豪律师为主,原第一辩护律师协助。
智豪律师获取起诉书副本、阅卷后即前往看守所会见王某。由于第一次会见,且案件已至审判阶段,王某也清楚智豪律师的刑辩实力和专业性,毫无保留的陈述了案件所有情况。王某表示其对起诉书的异议主要在于:第一,承诺的自首没有认定;第二,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金额或者退还行贿人,或者上交。智豪律师表示,待详细审查证据后,着重将上述两个问题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制定辩护方案。
问题一:本案是否构成自首
本案属于典型的电话通知到案,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裁判却有异同。智豪律师在集体讨论中,全面分析了电话通知到案的投案“自动性”认定问题:第一,嫌疑人接电话通知时或者之后已经知道侦查机关调查其涉嫌犯罪问题,仍前往侦查机关指定的地点,也即“明知为何仍主动前往”说明投案具有自动性。第二,侦查机关以通知开会等理由将嫌疑人引诱至指定点,这种情况下的投案不具有自动性。第三,嫌疑人接电话通知时或者之后不知道为何,也即现有证据证实“嫌疑人前往指定地点的路上是否知道为何事”,若明知则投案具备自动性,否则相反。
智豪律师分析证据后认为,王某投案的行为本质上应当属于第一种情形,应该认定为自首,但是由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投案时主观明知,导致起诉书对自首不予认定。据此,智豪研究后向法院提出申请:第一,申请法院向王某单位领导黄某调查核实,可以证实:黄某电话通知王某到单位时明确告知检察院有两位同志找他。第二,申请法院向王某妻子调查核实,可以证实:黄某当天离开家时明确告知检察院有同志找他。上述两个证人证实的情况结合当天上述行贿人单位同事通知王某行贿人供述了向王某行贿的事实,王某随即向纪委廉政账户退款的事实,可以充分证实王某前往单位时已经明知检察院找其调查涉嫌受贿的犯罪行为。
此外,智豪律师在一次刑事案件研讨会中,就此一般性实务问题,在一次刑事案件研讨会中向多位资深法官请教,共同表示:电话通知到案情况下,嫌疑人只要具有归案的主动性、接受处理的目的性和供述的自愿性,即可认定为自首。
问题二:是否退还部分金额
会见中,王某向智豪律师提出,收受贿赂后曾退还7万元,且上交单位2.2万元。为了证实上述退还情节,智豪律师依法向法院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接到智豪律师的申请后,法院依法向四名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其中一名证人表示当天无法出庭,在法院制作了证言笔录;一名证人借口有事不予出庭;另外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以及审判员的发问。智豪律师详细向两位证人发问了王某邀约行贿人吃饭还钱的细节,包括吃饭地点、座位次序、钱款包转等。智豪律师总结陈词指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有还钱的行为,起诉书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辩护结果:
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针对自首问题,法院评判:王某在单位告知检察院通知在单位等他,让其回去的电话后,在其知道行贿人已被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况下,还是自动到单位接受司法机关的询问,具有到案的自动性。在司法机关询问过程中,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王某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犯罪金额问题,法院评判:现无证据证明王某在上交钱款时,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出,王某仅收受行贿人一人的钱财,故该款应当从王某收受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某在收受行贿人7万元后已将7万元退还唐燕的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收受7万元的事实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终,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受贿11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宣判后,王某及其家属表示“我们对这个结果十分满意,现在《刑法修正案(九)》即将施行,希望委托智豪律师能够继续代理再争取最好的结果。”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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