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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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黄云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执业卫生监督科主任、副主任期间,身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临澧县安福镇居民张某某、罗某某、蔡某(均已判刑)涉嫌非法行医犯罪案件不移交,放纵其继续实施非法行医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4月和2011年5月,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两次对本县安福镇居民张某某非法行医案进行了查处,并对其作出了罚款等行政处罚。2012年5月,邵某某第三次查办了张某某非法行医案,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经济任务,以实现科室及个人的经济利益,邵某某未提出将张某某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而是建议仍然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以罚代刑,放纵其继续进行非法行医犯罪活动。2、2007年4月和2011年6月,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两次对本县安福镇居民罗桃珍非法行医案进行了查处,并对其作出了罚款等行政处罚。2012年5月,邵某某第三次查办了罗某某非法行医案,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经济任务,以实现科室及个人的经济利益,邵某某未提出将罗某某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而是建议仍然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以罚代刑,放纵其继续进行非法行医犯罪活动。3、2007年4月和2011年6月,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两次对本县安福镇居民蔡某非法行医案进行了查处,并对其作出了罚款等行政处罚。2012年11月,邵某某第三次查办了蔡某非法行医案,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经济任务,以实现科室及个人的经济利益,邵某某未提出将蔡某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而是建议仍然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以罚代刑,放纵其继续进行非法行医犯罪活动。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07)第003号、(2011)第030号、(2012)第019号、(2013)第014号、(2007)第006号、(2011)第029号、(2012)第018号、(2013)第015号、(2007)第005号、(2011)第031号、(2012)第069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中共临澧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临编办发(1997)07、(2006)08、(2006)19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G0158084-0),《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事证第143072400158号),《临澧县卫生志——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机构沿革》(1988-2012),临澧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临澧县卫生行政处罚流程图》,《卫生行政处罚合议制度,《临澧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临澧县卫生监督所2007科室职责分工及人员安排,2011年管理方案,2012年管理方案,临澧县转业志愿兵安排工作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审批表,行政执法证,卫生监督员证,办案检察人员出具的案发及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辩解称,其与非法行医的当事人张某某、罗某某、蔡某等人之间既没有亲戚关系,也没有朋友关系,在办理他们的行政案件过程中所收取的罚款已全部上缴了临澧县财政局,且这些罚款对于其科室利益和个人利益影响不大,其没有徇个人私情私利,亦没有徇单位小团体之私利的目的;在客观上,其没有弄虚作假,故没有舞弊的行为。由于其不知道非法行医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的法律规定,而未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经审理查明,临澧县卫生执法监察大队于1997年7月成立,2006年4月更名为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为临澧县卫生局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法人,受临澧县卫生局的委托,以该局的名义实施卫生监督执法检查。2002年12月,被告人邵某某从部队退伍后一直在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担任卫生监督员,系该单位工作人员。2007年,被告人邵某某任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执业卫生监督科副主任,2011年任执业监督一科主任,2012年任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执业监督科(以下简称执业监督科)主任。执业卫生监督科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全县医疗机构的评审和执业许可证的校验,日常监督检查指导,违法行为的查处,以及对临澧县范围内的非法医疗清理和打击等。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每年均对各科室下达了经济任务指标,该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与个人奖金挂钩。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卫生行政执法的案件承办人员,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经济任务指标,徇私舞弊,隐瞒了涉嫌非法行医人员张某某、罗某某、蔡某曾两次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放纵其继续实施非法行医犯罪活动,致使张某某、罗某某、蔡某犯非法行医罪,均被本院依法判决,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已上诉。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7年4月和2011年5月,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卫生行政执法的案件承办人员,先后两次对临澧县安福镇居民张某某非法行医案进行了查处,并对其作出了罚款等行政处罚。2012年5月,邵某某第三次承办了张某某非法行医案,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经济任务,以实现科室及个人的经济利益,未提出将张某某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而是建议仍然对张某某给予行政处罚,以罚代刑,放纵其继续进行非法行医犯罪活动。
二、2007年4月和2011年6月,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卫生行政执法的案件承办人员,先后两次对临澧县安福镇居民罗某某非法行医案进行了查处,并对其作出了罚款等行政处罚。2012年5月,邵某某第三次承办办了罗某某非法行医案,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经济任务,以实现科室及个人的经济利益,邵某某未提出将罗某某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而是建议仍然对罗某某给予行政处罚,以罚代刑,放纵其继续进行非法行医犯罪活动。
三、2007年4月和2011年6月,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卫生行政执法的案件承办人员,先后两次对临澧县安福镇居民蔡某非法行医案进行了查处,并对其作出了罚款等行政处罚。2012年11月,邵某某第三次承办了蔡某非法行医案,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经济任务,以实现科室及个人的经济利益,邵某某未提出将蔡某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而是建议仍然对蔡某给予行政处罚,以罚代刑,放纵其继续进行非法行医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辛某证言,证明其为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所长。临澧县卫生监督所受临澧县卫生局的委托,代表卫生局行使行政执法权,主要职责有医疗机构和医疗市场监管、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和生活饮用水监管。自2007年以来,卫生监督所对临澧县范围内的罗某某、张某某、蔡某、赵丹、王云进等人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过多次打击,均给予了二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是因为多方面的原因,屡禁不绝。未逼他们关门的原因主要是这些人一直是以行医为生,临澧县卫生监督所站在人性的角度,不忍心端他们的饭碗,再者他们诊疗也没有出过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大事故。根据《卫生行政处罚合议制度》,查办非法行医的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合议时,要汇报当事人历年曾受处罚的情况,提出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且承办人要综合当事人非法行医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等情况,提出给予当事人何种处罚的意见,当事人以前是否受过行政处罚是确定罚款额度的一个重要依据。参与合议人员是根据案件承办人汇报的当事人曾受处罚情况等情节,来综合确定行政处罚中罚款的额度。2012年以前,他们一直以为非法行医致人伤残或死亡才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2012年8月,听说安乡县检察院的人找安乡县卫生监督所的麻烦,就给安乡卫生监督所的所长杨振波打电话,杨振波就讲非法行医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还继续行医就构成犯罪。得知这个情况后,辛某就想到了罗某某、张某某、蔡某等人可能已涉嫌非法行医犯罪,准备在今年上半年清理以后移送公安机关,因检察机关于2013年3月就将执法卷宗调走了,所以没有移送;并证明临澧县卫生监督所自2006年至今,每年都给各业务科室下达经济指标,各科室完成经济指标的主要途径就是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每年完成了经济指标的科室,可按人均1500元领取奖金,再由科室平均发放到个人,如未完成则只能按经济指标完成比例领取;还证明湖南省卫生监督局很少下到临澧县来检查工作,辛某记得几年前卫生监督局来过一次。市卫生局监督局每半年或者每年年终都会来临澧县检查工作。来检查之前都会事先通知县卫生监督所,让他们做好准备。接到通知后,辛某一般都会组织各副科长、科主任召开一次会议,迎接上级检查,各条线上的工作由各科主任落实到位。每次迎接检查也是老套路,对于平时工作做的不够的地方,要打一下突击,把问题解决掉。拿打击非法行医这块职责来说,他们为了在上级检查时能够顺利过关,在接到通知后,他们执业监督科的工作人员就会与个体诊所老板通气,事先通知他们关几天门。像罗某某、蔡某、张某某、王云进等几家诊所,每次市局来检查,他们都会安排执业监督科的工作人员去要求他们把诊所的门关几天,把牌子罩上。因为这些人没有执业证件,本应该取缔,但是因为多种原因,他们卫生监督所没有逼着这些人关掉诊所的门,如果被上级检查发现,肯定是过不了关的,会全市通报批评临澧打击非法行医不力。这几年来基本上形成了这么一个老套路,所以市局每次来检查,都没有发现临澧县的非法行医诊所;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自2009年以来,朱某某一直分管执业监督科,其职责就是负责案件的审理与把关,工作协调。案件承办人在汇报时,要汇报非法行医当事人历年来所受处罚的情况,这是便于参与合议人员确定此次罚款额度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人一般只汇报前一年受处罚的情况。自2007年以来,对临澧县范围内的罗某某、张某某、蔡某、赵丹、王云进等人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过多次打击,均给予了二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是因为多方面的原因,屡禁不绝。因每年非法行医打击的对象基本上就是这几个人,每次科主任汇报时他和辛某所长都清楚这几个人曾经受过行政处罚,他也曾和辛某所长商量过怎么处理,但由于是历史遗留原因,以前打击时又遇到过阻力,至今也没想出什么好办法,就只有每年加大对他们的罚款额度。2013年3月卫生监督所组织培训时,得知非法行医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再继续非法行医就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情况后,朱某某便与所长辛某商量张某某、罗某某、蔡某、赵丹、杨开清、简世元、何诗明这几个人因非法行医曾受过多次处罚,准备移交司法机关。并证明2009年以来,朱某某一直在临澧县卫生监督所分管财务,因临澧县财政局每年都给卫生监督所下达罚没收入任务,卫生监督所就把罚没收入任务作为经济指标分解到各个各业务科室,并从每年规定的津补政策中抽出1500元作为完成经济任务奖,与各科室完成经济指标情况挂钩,经济任务奖每两个月领取一次,一年可领取5次,完成经济指标的科室工作人员,每年可按人均1500元领取经奖金,未完成则只能按完成经济指标任务的比例领取。各业务科室完成经济指标的主要途径就是通过查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收缴当事人的行政罚款;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行医至今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因自己开办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临澧县卫生局曾对其多次行政处罚,多年以来,基本上每年一次,每年交了罚款后,卫生局这一年就不再来管了,并未强迫其关门。其中2011和2012年都是邵某某查办的。每当有省市卫生系统的人来临澧检查,卫生局的人就会提前来通知关几天门。张某某就按照要求关掉诊所的门,并用报纸糊住外面的招牌。2012年10月,因上级卫生部门要来检查,邵某某两次到张某某的诊所通知把诊所的门关几天,把诊所招牌蒙几天。后来张某某就按邵某某的通知把诊所的门也关了几天,还要“天下广告”的老板专门作了个套子,将诊所的招牌蒙了几天。邵某某曾对张某某说要其配合邵的工作,他们卫生监督所也有很重的经济任务,只要交罚款,一切都好说,罚款交了之后他就不会再为难。还证明虽然下达的行政处罚书的内容有停止执业、没收药品器械和罚款等,但实际上真正要求他履行的就只有罚款一项,从未严格要求他关门,未没收过他诊所内的药品器械,而且每次催交罚款时还许诺只要交了罚款,再不找他的麻烦,诊所可以照开,他认为如果要求他关门和罚款的力度一样大的话,他早就不开诊所了;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行医至今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因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临澧县卫生局曾多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邵某某曾多次负责查办。还证明卫生局每次下达的处罚决定书虽有停止执业、没收药品器械及罚款等内容,但真正要求她做到的只有交罚款,并没有严格要求她开门停业,甚至在上级卫生部门来暗访检查时,邵某某还通知其暂时关门,逃避上级检查。特别是2012年因省卫生厅暗访组要来检查,邵某某来她的诊所通知她把诊所的门关几天,把诊所的招牌蒙上。她接到邵某某的通知后就把诊所的门关了,把诊所的招牌也取下来了;
5、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因其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曾于2007年、2011年、2012年对其实施过多次行政处罚。虽然下达的行政处罚书的内容有停止执业、没收药品器械和罚款等,但实际上真正要求他履行的就只有罚款一项,从未严格要求他关门,也没有将他诊所内的药品器械全部没收,而且每次催交罚款时还许诺只要交了罚款,再不找他的麻烦,诊所可以照开;并证明为应付上级业务部门检查,临澧县卫生监督所通知其暂时关门歇业的情况以及因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放水养鱼”式执法而导致其触犯刑律的情况;
6、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07)第003号、(2011)第030号、(2012)第019号、(2013)第014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包括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个体诊所处方笺、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等,证明2007、2011和2012年,邵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每年均对张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查处,对张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中2012年对张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第三次进行查处时,邵某某作为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提出的处罚建议均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伍仟元,未提出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2013年5月,张某某又因非法行医第四次被临澧县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
7、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07)第006号、(2011)第029号、(2012)第018号、(2013)第015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包括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个体诊所处方笺、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等,证明2007、2011和2012年,邵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每年均对罗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查处,均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中2012年在对罗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第三次进行查处时,邵某某作为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提出的处罚建议均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叁仟元,未提出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2013年5月,罗某某又因非法行医第四次被临澧县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
8、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07)第005号、(2011)第031号、(2012)第069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包括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个体诊所处方笺、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等,证明2007、2011和2012年,邵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每年均对蔡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查处,均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中2012年在对蔡某的非法行医行为第三次进行查处时,邵某某作为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提出的处罚建议均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贰仟元,未提出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9、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70、71、72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蔡某、张某某、罗某某均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一审判处了刑罚,其中70、7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72号刑事判决书因张某某上诉暂未生效;
10、中共临澧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临编办发(1997)07号、(2006)08号、(2006)19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G0158084-0)、《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事证第143072400158号)、《临澧县卫生志---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机构沿革》(1988-2012),证明临澧县卫生执法监察大队于1997年7月成立,2006年4月更名为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为临澧县卫生局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法人,受临澧县卫生局的委托,以该局的名义实施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并证明了临澧县卫生监督所的主要工作职责范围;
11、临澧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临澧县卫生行政处罚流程图》、《卫生行政处罚合议制度》、《临澧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证明卫生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和卫生行政处罚由案件承办人具体实施,负责实施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处罚、执行等查处的具体环节。案件调查终结之后,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情况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提交合议讨论,案件承办科室负责人应当向参加合议人员详细介绍案件的事实情况及调查情况,参加合议人员在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查证据,根据证据再确认案件事实,对案件性质进行定性,然后根据法定情节或违法行为的动机、一贯表现和悔改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决定具体的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12、临澧县卫生监督所2007年科室职责分工及人员安排、2011年管理方案、2012年管理方案,证明2007年,邵某某任执业卫生监督科副主任,执业卫生监督科当年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县医疗机构的评审和执业许可证的校验;日常监督检查指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2011邵某某任执业监督一科主任,工作职责为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非法医疗机构的清理和打击。2012年任执业监督科主任,负责对全县范围内的非法医疗机构的清理和打击;
13、临澧县转业志愿兵安排工作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审批表、行政执法证、卫生监督员证,证明邵某某工作履历、任职情况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14、临澧县卫生监督所2007年经管方案、2011年管理方案、2012年管理方案,证明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每年均对各业务科室下达了经济任务指标,即罚没收入指标,指标完成情况与个人收入挂钩,超额完成的给予奖励。其中,2007年,执业卫生监督科的收入指标为28万元;浮动工资每月290元,工作任务占60%,经济任务占40%;超任务部分年底按20%返给科室,由科室作为奖金发放。2011年,执业监督一科经济任务指标为12万元,实行所长奖励基金,每2月考核一次,科室完成经济任务后人平发基金150元,未完成任务按比例发放。鼓励超额完成任务,超任务部分年底发放超任务奖。2012年执业监督科经济指标为24万元,奖惩政策与2011年相同;
15、《湖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关于首届全国卫生监督技能竞赛活动复习范围的通知》、常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首届全国卫生监督技能竞赛湖南省常德市预赛暨2012年全市卫生行政执法能力竞赛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湖南省卫生监督员考试题库、首届全国卫生监督技能竞赛湖南省常德市预赛暨2012年全市卫生行政执法能力竞赛参赛人员名单》、常德市卫生局关于表彰2012年全市卫生监督技能竞赛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证明2012年6月,常德市卫生局、市总工会联合举办了首届全国卫生监督技能竞赛湖南省常德市预赛暨2012年全市卫生行政执法能力大赛,该竞赛内容范围中明确载明有非法行医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内容。考试题库中有非法行医被处以行政处罚次数构成犯罪的案例分析题。被告人邵某某为该竞赛临澧代表队的选手之一,后临澧代表队获得团体三等奖;
16、常德市卫生局《关于举办全市医疗执业和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班的通知》、会议指南及签到表、《医疗执业与传染病防治卫生培训资料汇编》,证明2012年7月,常德市卫生局组织相关对象在临澧县“泰平山庄大酒店”举办了全市医疗执业和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该培训的资料汇编证明自2005年以来,卫生部、公安部对于打击非法行医多次单独或者联合发文。湖南省根据卫生部的统一安排,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基本上每年都下达了《专项整治方案》,仅2011年就移送刑事案件98起。发文主要有:⑴2009年卫生部下发《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⑵2009年卫生部、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在严厉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套的暂行规定》,⑶2011年卫生部、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且上述卫生系统的内部文件均有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展非法行医的打击处理工作,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
17、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人员出具的案发及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邵某某到案的过程;
18、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9、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了其履职经历、任职情况、岗位职责、执法程序、案件汇报程序。并供述:⑴临澧县卫生监督所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基本上就是科主任,科主任汇报案件时主要依据《调查终结报告》。2007年、2011年、2012年,邵某某作为承办人每年都查办了张某某、蔡某、罗某某等人非法行医的行政案件,在合议案件时自己作为承办人均提出的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建议,经合议后也均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2011年在讨论如何处理张某某、罗某某、蔡某非法行医案时,其没有汇报2007年三人曾因非法行医受处罚的情况,没有汇报的原因是因忘记了。2012年再次查办三人非法行医的案件时,其意见是继续对三人实施行政处罚,在案件讨论时自己没有汇报2007年罗某某等三人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但汇报过2011年他们三人因非法行医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合议记录》没有记录。2012年,自己作为案件承办人,提出继续对罗某某、蔡某、张某某实施行政处罚,未提出移交司法机关的原因是自己不了解非法行医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还继续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构成非法行医犯罪的知识。一直以来,自己以为只有非法行医致人伤残或死亡后才构成非法行医罪。⑵临澧县卫生监督所设有所长奖励基金,基数每年3000元,分为工作质量奖金和经济任务奖金。所里每年都给各科室下达经济指标任务,按一年度10个月计算,要求每个月必须完成多少罚没收入任务,完成经济指标任务的科室可按人均每月领取150元的经济任务奖金,由科室平均发放给个人,经济指标未完成则只能按比例领取,每两个月考核一次。临澧县卫生监督所每年给各科室下达的罚没收入经济指标任务很重,而且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与科室人员的福利挂钩,科室经济指标未完成的,科室人员就不能足额领取1500元经济任务奖,其作为科室主任,如果科室人员不能全额领取奖金,他就不称职,因此工作中他都是把完成经济指标任务放在第一位。⑶临澧县卫生监督所要求卫生监督员每年年初都要学习一至两周的时间,再就是平时集中学习三四次,学习方式主要就是所长、副所长及各科室主任等骨干以上成员讲课,学习的内容就是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听课的人员都要记笔记。单位请县里的知名律师张简政2011年和2012年讲过两次课,讲课的内容主要是《行政处罚法》。省卫生监督局和市卫生监督局组织卫生监督员进行过培训,他参加过两次。2012年他也参加了市卫生监督局组织的业务比武,比武的形式包括知识抢答和笔试两个部分。比武的内容有传染病防治、公共场卫生、执业卫生等所有与卫生监督所业务有关的知识。在比武之前,省卫生监督局曾给他们发过一个题库,里面有1000多道题目,自己全部看了一遍,后来知识抢答的内容基本上题库中都有。这次比武临澧县卫生监督所得了三等奖。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卫生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其科室及个人利益,徇私舞弊,隐瞒其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曾两次因非法行医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仍然提出给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议,以罚代刑,致使其承办案件的当事人继续非法行医构成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虽然与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没有亲戚、朋友关系,所处罚的罚款也全部上缴了临澧县财政局,但其罚款的数额涉及到其所在的科室的经济指标任务的完成情况,也影响到其个人奖金的兑现,为了牟取其所在科室和个人经济利益,在合议对非法行医当事人进行处罚时,隐瞒了张某某、罗某某、蔡某均曾两次因非法行医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情况,没有提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附则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其辩称自己没有徇私情私利的目的和没有实施舞弊行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作为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工作多年的执法人员,系卫生监督员,打击和查处非法行医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非法行医行为提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是其法定职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公开发布的非法行医罪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是其日常履行职务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而且其多次参与了卫生系统组织的业务竟赛和业务培训,培训的资料汇编内容里面有相关部门发布的通知,这些发文、通知和竟赛试题均涉及有非法行医的法条和司法解释。故其辩称由于自己不知道非法行医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的法律规定,而未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仅达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莲香
审 判 员 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 黄云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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