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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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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8 来源:未知 标签: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元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6月8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3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庄某某(另案处理)从同村村民杨某甲手中购买了位于岩前镇忠山村“牛角山”山场的杉木。2013年4月14日,庄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苏某某、王某某对“牛角山”山场林木进行了砍伐。而后,时任三元区林业局岩前镇林业工作站党支部书记、副站长的被告人黄某某,在工作中发现庄某某滥伐林木的情况,并依职权展开前期调查核实。2013年4月20日左右,庄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两瓶五粮液酒、两条中华香烟,并提出希望被告人黄某某对其滥伐林木一事给予关照。2013年4月26日,在见证人许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违反规定带领执法人员肖某某对“牛角山”山场非法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测量林木伐根地径,肖某某负责记录。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由于庄某某事先说情与送礼,被告人黄某某有意不将被树木枝条和树尾巴盖住的树桩翻出来测量,避免点全后无法做行政罚款,并对参与现场勘查工作的工作人员肖某某善意提醒树桩存在漏点的情况置之不理,以没有戴手套、刺多为借口,提前结束勘查工作。最终仅认定滥伐林木101株,立木蓄积量6.6862m3,并以此为依据,以林业行政案件对庄某某进行处理。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庄某某送达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29日,三元区林业局根据群众举报,再次组织人员对“牛角山”山场进行重新勘验,经重新勘验认定庄某某滥伐林木159株,立木蓄积量18.6447m3,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于2013年6月4日对庄某某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三元区林业局岩前镇林业工作站副站长,在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却徇私舞弊,故意隐瞒证据、伪造材料,导致仅由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放纵了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2013年4月26日其和肖某某在对“牛角山”山场非法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时,对肖某某善意提醒后其并没有提前结束,而是有继续测量。其当时说遗漏会有,因树枝很密,当时问肖某某有多少根,他说70多根,两人又从山上慢慢翻下来,总共测量了101根。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份,庄某某(另案处理)从同村村民杨某甲手中购买了位于岩前镇忠山村“牛角山”山场的杉木。2013年4月14日,庄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苏某某、王某某对“牛角山”山场林木进行了砍伐。而后,时任三元区林业局岩前镇林业工作站党支部书记、副站长的被告人黄某某在工作中发现庄某某滥伐林木的情况,并依职权展开前期调查核实。2013年4月20日左右,庄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对其滥伐林木一事给予关照。2013年4月26日,在见证人许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违反规定带领执法人员肖某某对“牛角山”山场非法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测量林木伐根地径,肖某某负责记录。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由于庄某某事先说情与送礼,被告人黄某某有意不将被树木枝条和树尾巴盖住的伐根全部翻出来测量,避免点全后无法做行政罚款。最终仅认定滥伐林木101株,立木蓄积量6.6862m3,并以此为依据,以林业行政案件对庄某某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庄某某送达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29日,三元区林业局根据群众举报,再次组织人员对“牛角山”山场进行重新勘验,经重新勘验认定庄某某滥伐林木159株,立木蓄积量18.6447m3,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于2013年6月4日对庄某某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年龄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三元区公务员局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入编情况、三元区林业局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职务任命通知、林政资源管理岗位职责、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三元区林业局岩前林业站关于实行分组责任制的有关要求,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具备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行政执法资格的主体身份,受三明市三元区林业局委托负有对岩前镇辖区内林政案件的查处职责,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适合主体;
3、检察机关从三元区林业局提取的元林罚卷(2013)04006号福建省林业行政案件卷宗,证实“牛角山”滥伐林木现场位于岩前镇忠山村70林班2大班9小班,林权共有人为庄某甲、庄某乙、姜某某、杨某甲、许某甲、罗某某、戴某某、邓某某、戴某某、杨某乙。2010年3月5日,杨某甲把该山场自己的林木份额转让给庄某某。2013年4月26日,黄某某对“牛角山”滥伐林木现场勘查时,测量杉木伐根101株、立木蓄积量6.6862m3、材积5.1182m3,价值人民币5185.7元。2013年5月21日,滥伐林木人庄某某被处以补种林木505株、罚款人民币20742.8元的行政处罚;
4、三明市公安局三元森林分局技术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每木检尺调查记录表、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三元区林业局经群众举报后,依法组织人员对庄某某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经重新勘验三元区岩前镇忠山村70林班2大班9小班“牛角山”山场林地面积1.48亩,被非法砍伐的杉木伐根159株,地径10cm-36cm,立木蓄积18.6447m3;
5、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5日左右,其雇佣苏某某、王某某去砍伐“牛角山”山场,滥伐木材18m3左右。为避免被移送刑事处罚,其打电话和找被告人黄某某,希望能在量树头的时候对其照顾。在现场测量时,黄某某没有把被盖住的树头全都翻出来查看。嗣后,被认定滥伐6m3多,被三元区林业局处以行政处罚,而没有按实际情况移送林业公安处理。对重新勘验其滥伐杉木159株、立木蓄积18.6447m3的事实无异议;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的上午,黄某某与其到忠山村一片被砍伐山场勘验。到现场后,在许某某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对砍伐山场进行了勘验。因当时黄某某没有通知是去勘验现场,所以相关的工具并没有带齐,无法对测量过树头做记号的事实;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早上,黄某某有电话告诉其今天要去“牛角山”山场看现场,因其要去开会,答应开完会后赶过去。后其在上午接近11点时才到现场,当时黄某某已经在山顶上勘查,已经快勘查完了,其就站在山脚下等他们的事实;
8、证人庄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庄某某雇佣其两人砍伐“牛角山”山场林木,庄某某自称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两个人大约用了五六天的时间,就将山场砍完的事实;
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庄某某雇其去欧坑村老路边有一座桥头边的土坪上帮他运杉木。其到后,庄某某骑摩托车赶到,叫那两个工人装车,其运输木材时并没有办理木材运输手续,共运了三车杉木到庄某某木材加工厂的事实;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其和站里的工作人员及护林员在岩前镇忠山村野外勘查毛竹砍伐过程中,发现“牛角山”有一片山场被砍伐;过了两三天,庄某某主动打电话和找其,要求在调查其滥伐林木的案件上给予照顾;2013年4月26日,在许某某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其和肖某某对被砍伐山场进行勘验。在勘查过程中,其没有按要求将被树木枝条和树尾巴盖住的树头全部翻出来测量,最后测量树桩101根,计算材积6.6862m3,并按该数量,将庄某某滥伐林木的事情做成林业行政案件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的问题。
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时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由于庄某某事先说情与送礼,被告人黄某某有意不将被树木枝条和树尾巴盖住的树桩翻出来测量,避免点全后无法做行政罚款,并对参与现场勘查工作的工作人员肖某某善意提醒树桩存在漏点的情况置之不理,以没有戴手套、刺多为借口,提前结束勘查工作”提出异议。认为其和肖某某在对“牛角山”山场非法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时,对肖某某善意提醒后其并没有提前结束,而是有继续测量。其当时说遗漏会有,因树枝很密,当时问肖某某有多少根,他说70多根,两人又从山上慢慢翻下来,总共测量了101根。经查,证人肖某某在检察机关陈述,“因为我担心整个山场的树头我们会有漏检的情况,所以在下山之前我有对黄某某提出来说,山上树枝比较多,我们今天这样测量会不会有遗漏。黄某某对我说山上的杉木枝条刺比较多,我们没有戴手套翻动不太方便,他还说测量是有可能会遗漏的。因为黄某某当时没有提出说要再认真看看,而且测量树头的工作是由他负责做的,所以我也就没有再说什么”,“在之后,也是由黄某某根据我们那天测量的结果算出的林木蓄积量、规格,我再根据他算出的蓄积量,计算出了具体的出材量。我记得蓄积量好像是6m3多,之后我们根据这个米数将这个案件定性为滥伐的行政案件,最后也是由黄某某书记提出的行政处理意见,并报站里和林业局进行审批”;证人许某某在检察机关陈述,“我在10点多接近中午11点多时到达现场”,“我到现场时,黄某某、肖某某已经在山顶勘查,按规定勘查是从山脚到山顶,反映出他们快勘查完了,我就在山脚等他们,过了一会儿,黄某某、肖某某勘查完后下山了”;被告人黄某某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认,“上山之后,我和肖某某就从山下往山上走,由我负责测量,肖某某负责记录,把可以看到的树头都给点掉,其中有些被杉木枝条和树尾巴盖住的树头,开始的时候我们也有点,大概有翻了四十几个树头(地径有大有小)。后来我考虑到庄某某事先有跟我求情,我也就有意不将那些被树木枝条和树尾巴盖住的树头翻出来测量了,至少我已经测量的树头计算出的林木蓄积量,能将这起滥伐林木的案件控制在林业行政案件处罚的范围之内,庄某某也就不会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就是我照顾了庄某某。当时差不多中午11点,我就对肖某某说回去。肖某某当时有对我说,可能还有些树头没有点到,我说树枝那么多压住、刺那么多又没戴手套不好翻,他听了也就没有再说什么了,然后我们就下山了。当天我们测量的树桩只有101根。第二天我把蓄积量计算出来一共是6.6862m3”。结合庄某某请托的事实,以及有关现场勘查要求和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实际现场勘查情况,对被告人黄某某就该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三元区林业局岩前镇林业工作站副站长,在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却徇私舞弊,故意隐瞒证据、伪造材料,导致仅由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放纵了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滥伐林木行为人庄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且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吴义忠
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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