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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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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镇江市句容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钱国顺、稽查大队大队长徐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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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4 来源:未知 标签: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人:钱国顺,53岁,1948年12月20日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镇江市句容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家住×××。200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9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栋,30岁,1971年7月2日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镇江市句容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大队长,家住×××。2001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9月19日取保候审。
 
2000年11月23日晚,镇江市句容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句容市工商、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句容市“金日莱”保健品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涉嫌正在生产假冒产品,便对该厂的所有产品进行异地封存。次日,镇江市句容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立案调查。同年11月26日,经被告人徐栋等有关执法人员初步估价,该批假冒产品价值20万元。同日,句容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书面形式向镇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了汇报。被告人钱国顺在书面汇报中签署了“上报市联合打假办”的意见。此后,在对该案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钱国顺将前来说情的句容市茅山镇政府的有关领导带至该局稽查大队找到被告人徐栋,当面要求徐栋在处理时考虑到镇政府领导说情的情况对该案从轻处理。同时还要求前来接受处理的“金日莱”保健品厂的毛某某要有诚意接受处罚,尽快交出罚款,否则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于是,被告人徐栋放弃原则,不按规定对该批封存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和估价鉴定,而以该厂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对此案降格处理,故意将封存的产品货值降至5.5万元,并将此处理意见向被告人钱国顺作了汇报。被告人钱国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让被告人徐栋按此意见提交该局“案审会”讨论。后该局“案审会”在被告人钱国顺主持下,仅以句容市“金日莱”保健品厂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货值为5.5万元,对该厂作出处以11万元的罚款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决定,而未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
 
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钱国顺、徐栋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两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和辩解。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本案在立案时就是以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定性,不存在接受他人说情后故意对该案降格处理。(2)本案开始立案时就是以行政案件进行处理的,两被告人自身并没有认识到是刑事案件,以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定性是被告人认识问题,不存在明知是刑事案件而不移交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钱国顺虽对前来接受处理的“金日莱”保健品厂的毛某某说过“否则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话,但这仅是被告人钱国顺的工作方法,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栋放弃原则……而以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对该案降格处理”,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被告人钱国顺、徐栋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5)被告人钱国顺、徐栋在对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徇私情。
 
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钱国顺、徐栋身为镇江市句容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句容市“金日莱”保健品厂涉嫌生产假冒产品案件的查处中,接受他人说情,放弃原则,不按规定对依法查封的“金日莱”保健品厂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和估价鉴定,而以该厂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对该案降格处理,并故意将货值降至55万元。致使“案审会”对该厂作出11万元罚款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决定,未将此案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两被告人行为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特征。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02年2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国顺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徐栋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属于渎职类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政执法人员明知自己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故意不移交,并且具有徇私的动机。本案两被告人系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符合本案的特殊主体条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两被告人在查处句容市“金日莱”保健品厂制假案中,明知假冒商品货值达20万元以上,并已向镇江市局作了书面汇报;也明知制假货值超过5万元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1998年该局曾移交过两起5万元以上的案件),因徇私情而不移交,而将案件降格定性为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并继续将假冒产品退还给制假者,使假冒产品流入社会,坑害广大消费者。两被告人为了收取罚款和照顾人情关系,对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仅仅予以行政处罚了事,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刑事追究活动的正常进行。综上所述,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此罪对两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编写人: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郑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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