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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十二万,经智豪律师辩护成功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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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5 来源:未知 标签:

李某某受贿十二万,经智豪律师辩护成功缓刑
 

李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某区某委员会主任科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宗初,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267027。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石宗初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李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工程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颜某某、罗某某感谢费100000元,收受徐某感谢费5000元。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某分流道一期三标段项目、解放军某部队训练场平场改建工程现场代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甲、辛某某感谢费10000元,收受李某乙感谢费8000元。以上共计收受贿赂123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贿赂的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25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其表现一贯良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成立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某区某委员会主任科员、被告人李某某为工程部部长,负责工程部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技术监督、成本控制、工程管理等工作。在担任工程部部长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承建某开发工程的承包商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0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11月,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接了某新区大道二期道路工程F标段的项目。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建设单位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利用在工程中的监督、管理、协调工作等职权,为该公司调解施工矛盾、指导工程质量,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区二环路路口的工商银行附近收受了施工方负责人颜某某、罗某某所送的感谢费100000元。
      2.2006年4月,重庆市某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承接了某新区大道(二期)道路绿化、照明工程。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代表,利用在工程中的监督、管理、协调工作等职权,为该公司调解施工矛盾、知道工程质量、进度,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06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巴南区党校门前收受施工方现场代表人徐某所送的5000元。
      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借用到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担任某分流道一期三标段项目、解放军某部队训练场平场改建工程现场代表。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承接工程的承包商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重庆某公司承接了某分流道一期工程。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建设单位派驻的现场代表,利用在工程中的监督、管理、协调工作等职权,为该公司调解施工矛盾、指导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收受了施工单位李某甲、辛某某所送的感谢费10000元。
      2.2010年6月,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对解放军某部队训练场进行平场改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项目业主派驻的现场负责人,利用在工程中的监督、管理、协调工作等职权,为该公司调解施工矛盾、指导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11年底或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某有限公司门前收受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李某乙所送的感谢费8000元。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察局侦查人员从其工作单位带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25000元。
      2016年2月23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合并靶器官受损,目前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某新区开发建设工作情况汇报》、《某指挥部办公室机构职能》、《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函》、《投标确认书》、《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颜某某、罗某某、徐某、李某甲、辛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123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姚成福
                                                                                  代理审判员刘恒
                                                                                  人民陪审员徐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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