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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徐某贪污罪减刑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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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7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贪污罪

罪犯徐某,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5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

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5万元,依法追缴赃款50万元。刑期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于2009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11月、2013年9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6日止。因

罪犯徐某申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筑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建议,提请本院对罪犯徐某依照原减刑情况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于2011年1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认定的依据有:本院(2011)安市刑执字第2675号、(2013)安市刑执字第3859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因再审改判,罪犯徐某的刑罚执行依据已经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本院应当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及原减刑情况,对其减刑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辉

审判员吴永顺

审判员王明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志敏(代)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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