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2000年至2004年任塘湾村村委会主任,2005年至2011年任塘湾村民委员会委员、民兵营长,2011年至2014年任塘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任塘湾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经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001年至2014年担任塘湾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经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启伍,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沈大全、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至2014年,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塘湾村村书记王某、民兵营长兼会计汪某将林业部门验收塘湾村退耕还林土地面积分配给农户后,剩余公共部分土地以其各自配偶张贵秀、周明芳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贴,实际张贵秀、周明芳二人并无任何实际造林。被告人汪某、王某以张贵秀名义骗取退耕还林补贴31655元,以周明芳名义骗取退耕还林补贴30789元,合计62444元。2、2012年,被告人王某、汪某在本人退耕还林林地已全部砍伐的情况下,利用其上报塘湾村退耕还林资金发放清册的职务便利,将两人2011年度退耕还林补贴继续上报并领取该年度退耕还林补贴,其中汪某领取2985元,王某领取2849元,合计骗取5834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汪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退耕还林款合计68278元。案发后,两人已退还全部账款。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及贪污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及时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符合《量刑指导意见》对坦白情节的规定;3、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汪某及时退赃,量刑时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汪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已经积极退赃,其社会危害性不大;6、被告人汪某贪污金额并非全部私自占有,部分用于集体开支;7、被告人汪某有××需要定期住院治疗。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及贪污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6月29日之前的贪污行为已过追溯失效;2、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和汪某涉案金额68278元,其中24505元用于村级公务接待和办公支出;(2)具有认罪和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某身体多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起,被告人汪某、王某在担任塘湾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期间,在协助林业部门测量验收塘湾村退耕还林面积过程中,发现林业部门测量面积大于实际到户面积。两被告人经共同商议,决定将分发到户后的剩余公共部分土地以两人各自妻子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贴,实际上汪某妻子张贵秀、王某妻子周明芳二人名下并未实际造林。被告人汪某以张贵秀名义骗取退耕还林补贴31655元,被告人王某以周明芳名义骗取退耕还林补贴30789元,两人合计骗取624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张贵秀退耕还林补贴统计表:证实共计骗取退耕还林补贴31655元;
2、张贵秀退耕还林打卡清单;
3、关于周明芳、张贵秀存折摘要的情况说明;
4、张贵秀一卡通账户流水单;
5、周明芳退耕还林补贴统计表:证实共计骗取退耕还林补贴30789元;
6、周明芳退耕还林打卡清单;
7、周明芳一卡通账户流水单。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妻子周明芳的退耕还林补贴都是假的,因为林业局下来验收林地当中,是测量的整个山的面积,测量的总的面积去掉分发到户的面积,就多出来一些面积,当时考虑到村里开支大,村干部工资也低,我就和汪某一起商量决定把剩下的面积,按照我和汪某各自家属周明芳和张贵秀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贴,2005年度的退耕还林发放清册(分户登记表)是我做的。张贵秀和周明芳各自名下的面积是随意安排的,具体当时周明芳安排了多少我记不得,以申报资料和打款记录为准。当年就申报成功了,周明芳和张贵秀的退耕还林补贴都是打到她们各自的一卡通存折里的,我们以后每年都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我印象中2011年以后都取消了,具体时间以银行账为准。
大部分年度是汪某做统计表,我来签字,有的年度是他做好了,我来誊写的,我誊写以后报上去的,反正每年上报退耕还林我们两个都是知道的。
2、被告人汪某供述与辩解。我妻子张贵秀的退耕还林补贴都是虚报冒领的,我们村是山岗地区,林业局下来验收林地,是测量的整个山的面积,而且测量也有一些不准的,测量的总的面积去掉分发到户的面积,就多出来一些面积,王某就提出村里开支大,村干部工资也低,就把剩下的面积,按照他和我各自家属周明芳和张贵秀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贴,他提出以后,我也同意了,没有反对。具体张贵秀和周明芳各自名下有多少面积是王某安排的,申报退耕还林的统计表也是王某经手的,我知道这个事情,当年申报成功了,张贵秀的退耕还林补贴是打到她的一卡通存折里的,周明芳的退耕还林补贴是打到谁的卡里我就不清楚了。我们每年都领取退耕还林补贴,直到2014年。
我爱人张贵秀的退耕还林都是虚报冒领的,是从楼岗山等几个山地分发到户后还多出来一些零碎的面积,王某和我一起商量,就把这些面积都算在一起用我爱人张贵秀的名字填写到退耕还林申报表上,退耕还林补贴就打到张贵秀的存折上,这9年间的退耕还林补贴都是虚报冒领的,总共是31655元。在今年2月份的时候,我找到孙岗乡纪委书记吴启兵说明了我和王某以我爱人张贵秀名义骗取退耕还林补贴的事情经过,并向孙岗乡纪委退了两万八千多元,现在我手里有纪委开的收条。当时林业局下来验收,是测量的整个山的面积,而且测量也有一些不准的,测量的总的面积去掉分发到户的面积,就多出来一些面积,我和王某以张贵秀名义虚报的面积实际上就是这些多出来的面积,张贵秀在这些山地上没有土地,我实际上就是钻了林业局测量验收的空子,才套取出退耕还林补贴31655元。有的年份是我填写上报的,大部分是王某填写上报的,这具体要看上报的统计表,我做的表都是依据王某给我提供的上一年度的统计表套的,王某做的表给我爱人张贵秀安排多少亩面积,发多少钱,他都会提前跟我讲,所以我知道每年打多少钱到张贵秀的卡里。
(二)2012年,被告人王某、汪某在明知本人退耕还林林地已经被征迁全部砍伐、不符合领取退耕还林补贴的情况下,仍利用其填报退耕还林补贴申请统计表的职务便利,将两人2011年度退耕还林补贴继续上报,并领取该年度退耕还林补贴,其中被告人汪某领取2985元,被告人王某领取2849元,两人合计骗取退耕还林补贴58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2011年度汪某、王某一卡通账户流水单:证明两人骗取2011年度退耕还林补贴5834元;
2、叶集经济开发区孙岗工业区三期征地征迁公告及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3、叶集试验区退耕还林领导组关于拨付2011年退耕还林资金的通知。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林业局下通知以后,我们乡里召集全乡各村的村主任和村会计开会,塘湾村是村主任汪某和会计来的,会上宣读了林业局的文件,因为塘湾村建华组和桃元组已经拆迁掉了,所以在会上也强调了这两个村民组的2011年度的退耕还林补贴要核销掉。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我知道当时区里有政策,拆迁以后,当年的退耕还林补贴就要取消,按照规定2011年度建华组和桃园组的退耕还林补贴都应当取消的,但是这一年我和汪某怎么领取了2011年度的退耕还林补贴我也记不清楚了,但是这个钱这是不应当领取的,我会退出来。
2、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当时这个年度的退耕还林补贴申请统计表是王某制作并上报的。王某填好表后,有一次他在村部跟我讲,2011年我们村的建华和桃园两个组因为征地拆迁,林木被砍掉了,按照区里的规定这一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是要被取消掉的,他在2011年的退耕还林申请统计表上只把他和我的退耕还林面积申报上去了。当时我还问王某,这一年的退耕还林不是取消了,可能领到了。王某说不知道,试试看,能领到更好。当时,我也没有反对,就同意了。到了2012年底,我的退耕还林卡上打进来2011年度的退耕还林补贴款2985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叶集区纪委调查组对汪某骗取退耕还林补贴问题出具了调查报告。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王某已退还全部涉案款项682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汪某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问题的调查报告;
2、被告人王某、汪某退赃票据。
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王某、汪某的身份信息:
1、王某干部履历表;
2、王某当选证书;
3、孙岗乡塘湾村选举结果报告;
4、王某自传;
5、王某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
6、中国共产党孙岗乡委员会关于刘光华等人任职的通知;
7、汪某干部履历表;
8、汪某当选证书;
9、塘湾村选举结果报告单;
10、汪某自传;
11、王某、汪某户籍证明。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6月29日之前的贪污行为已过追溯失效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自2006年以来,连续骗取退耕还林补贴,2011年6月29日之后被告人王某仍继续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故2011年6月29日之前的贪污行为的追诉期限应当顺延。被告人王某辩护人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贪污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用于村级公务支出及办公支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王某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贴后,该赃款流向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且被告人汪某、王某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贪污款项有直接联系,故辩护人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叶集区纪委出具的调查报告表明,汪某系群众匿名举报。汪某、王某系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才到案接受调查,并非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构成坦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退耕还林补贴68278元,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王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汪某、王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本案全部涉案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两被告人所犯罪行、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王某违法所得6827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义发
审判员余琴
人民陪审员刘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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