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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河北毕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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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3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挪用公款罪,一审

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甲,中共党员,2010年3月任广宗县核桃园乡党委挂职副书记兼毕家庄村支书,广宗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丽云,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德全,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张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广宗县毕家庄村连栋大棚项目得到县扶贫办的确认立项,在毕家庄村没有农民参与建棚项目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毕某甲个人全部出资建成了占地50亩的连栋冷棚。2011年县扶贫办向该村拨付建棚扶贫款40万元,毕某甲向上级报账时,用100户发放名单将该专项扶贫款领取,用于连栋大棚建设,该笔款项记入毕家庄村的账务账目。2、2012年,县扶贫办欲向毕家庄安排140万元的扶贫福彩公益金。为使用这笔资金,毕某甲动员本村种棚户修缮2011年被雪灾压塌的大棚。后该项目在2014年被通过验收并拨款372,339元,毕某甲将其中的118,000元发放给7家修棚农户,剩余254,339元,用借用的34张粮补卡将扶贫款支取后用于自己的大棚维修建设,该笔款项使用情况记入毕家庄村财务账目。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上级扶贫部门拨付给毕家庄村的扶贫资金挪作私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该两笔资金属于专款专用,没有挪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曹德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毕某甲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对象不具有“公款性质”,被告人不存在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且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法院依法宣告毕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广宗县毕家庄村系十二五扶贫开发重点村,2011年度该村连栋大棚项目得到县扶贫办的确认立项,并向该村拨付建棚扶贫款40万元,同时《广宗县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规定》要求资金扶持标准为暖棚每棚每户5,000元,冷棚每棚每户3,000元至4,000元。后被告人毕某甲制作本村100户村民名单以村委会名义向上级报账,将该专项扶贫款领取,用于自己的连栋大棚建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广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宗县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广政办(2011)70号)证实,要求资金扶持标准为暖棚每棚每户5,000元,冷棚每棚每户3,000元至4,000元。

2、毕家庄村委会关于2011年度大棚种植项目的报账申请及发放户名单证实,被告人毕某甲制作本村100户村民名单,以村委会名义向县扶贫办申请验收项目予以报账。

3、验收合格证、报账申请单及费用支出明细表证实,毕家庄大棚项目通过验收后向财政部门报账,用于扶持100户,每户补贴4,000元,共计40万元。

4、广宗县毕家庄经费领据及大棚专账证实,被告人毕某甲于2011年6月14日、12月27日分两次领取扶贫资金40万元,后用于大棚建设开支并记入自己大棚专账。

5、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甲于2010年3月任广宗县核桃园乡党委挂职副书记兼毕家庄村支书。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甲于1962年9月13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毕某甲供述,2011年我村被确定为县十二五重点扶贫村,并开始谋划特色种植项目。2011年6月份我个人筹资建成50亩连栋大棚,后我以村委会名义出具报账申请书和扶贫款发放到户名单申报扶贫资金,上级分两次拨付扶贫资金40万元由我领取,记入大棚专用账,用于我个人大棚建设。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2年,广宗县扶贫办欲向毕家庄村安排140万元扶贫福彩公益金。为使用该笔资金,被告人毕某甲动员本村种棚户修缮2011年被雪灾压塌的大棚。被告人毕某甲自己制作本村50户村民名单以村委会名义向上级报账,该项目在2014年被通过验收后并拨款372,339元,毕某甲将其中的118,000元发放给7家修棚农户,剩余254,339元,借用本村村民34张粮补卡将扶贫款支取,后用于自己的大棚维修建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广宗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重点扶持“彩票公益金”项目村设施大棚的补充规定证实,扶持标准按照广政办(2013)45号文件规定标准。

2、广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宗县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广政办(2013)45号)证实,资金到户扶持标准补贴类种养项目每户最高补贴标准不超过5,000元。

3、毕家庄村暖棚项目报账申请、费用支出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毕某甲伪造本村50户村民名单以村委会名义向上级报账。

4、验收合格证、记账凭证、专项资金拨款通知单、明细查询及补贴到户情况表证实,上级部门于2014年8月31日拨付福彩专项资金372,339元,由被告人毕某甲领取该项资金。

5、福利彩票专项资金账目证实,被告人毕某甲领取福利彩票专项资金后记入专账。

6、证人毕某乙、皮某34名村民证言均证实,自己家中没有种植大棚,没有领取过扶贫款,毕某甲曾于2014年借过该34户村民粮补卡。

7、被告人毕某甲供述,2012年我村作为农业结构调整重点村,上级给我村安排140万元建棚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为使用该笔资金,我动员本村种棚户修缮2011年被雪灾压塌的大棚,到2013年12月份只有毕纪清等人修缮8个大棚,2014年验收后,我让修棚的7家农户找了16个粮补卡,我找了34户粮补卡,向县扶贫办提供了50户建棚名单,共领取福利彩票公益金372,339元。7家修棚户共得补贴款11.8万元,剩余补贴款由我支出全部用于我50亩冷棚修缮费用支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毕某甲系广宗县绿荣蔬菜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以广宗县绿荣蔬菜专业合作社名义同该村134户村民签订入股协议,并将2011年40万元扶贫建棚资金和2014年25万元福利彩票资金全部作为入股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毕家庄村委会证明及广宗县绿荣蔬菜专业合作社社员入股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以广宗县绿荣蔬菜专业合作社名义同该村134户村民签订入股协议,把2011年40万元扶贫建棚资金和2014年25万元福利彩票资金全部作为入股资金。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两笔款项系上级拨付的专项扶贫款,只是采取了报账制拨付形式,仍具有公款性质;被告人毕某甲制作村民名单,以村委会名义领取扶贫款及福利彩票公益金后,却没有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将资金给付报账名单上的村民,而是用于自己大棚的建设维修,从事营利活动,被告人客观上具有挪用行为;扶贫款、福利彩票公益金被毕某甲用于自己经营的大棚建设维修,收益也归其个人所有,没有起到应有作用,具有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毕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甲在脱贫致富道路上努力探索,带领群众积极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对推进我县产业化扶贫起到示范带动作用,且该笔款项已经以入股合作社形式退还村民,村民入股后可以利用毕某甲已经搭建的合作社平台尽快脱贫致富,使村民享受到国家的扶持政策。被告人毕某甲因对资金使用政策缺乏了解而触犯法律,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毕肃

人民陪审员张立哲

人民陪审员张云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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