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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山东刘某甲、刘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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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3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挪用公款罪,二审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农经站站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原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工会主席兼城区责任区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沂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2月任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历山街道办)农经站副站长,于2014年2月任该农经站站长。2012年5月,历山街道办依托农经站设立“三资”(资金、资源、资产)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管理历山街道办所辖各村委集体资金等,人员由农经站工作人员兼任。被告人刘某甲因装修房屋,于2012年7月17日、8月28日分别向其领导王学洋王某丁(另案处理)提出借用代管资金2万元、3万元,王学洋王某丁同意并安排出纳张全慧张某丙将保管资金2万元、3万元借给刘某甲,刘某甲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6日,刘某甲归还5万元。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决定挪用下属张全慧张某丙保管的资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2015年7月6日,刘某甲归还2万元。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下属张全慧张某丙将保管的资金3万元挪给宋中山宋某丙使用。2015年6月19日,宋中山宋某丙归还3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系沂源县历山街道办工会主席。2014年12月,刘某乙因个人购房向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借用其管理的资金。12月17日,刘某甲安排出纳张全慧张某丙将保管的资金2万元借给刘某乙使用,刘某乙出具了借条;同年12月24日,刘某乙又以相同理由向刘某甲提出借款13万元,刘某甲安排会计张元英张某戊将代管的资金13万元借给刘某乙使用,刘某乙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30日、6月13日,刘某乙分别归还13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王学洋王某丁、张全慧张某丙、郑艳霞郑某丁、张元英张某戊、程城程庚、徐庆云徐某庚、陈作磊陈某庚、刘跃广刘某庚、岳顺才岳某辛、王勇王辛、宋中山宋某丙、怀辛青、刘某辛加云等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淄博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聘用合同续签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三龄一历审核确认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历山街道办文件、借条、收条、农经站相关资料、农经站代管资金相关明细、财务交接表、历山街道办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管理制度、证明、村集体资金代理管理相关文件、农经站财务管理制度、文件、购房协议、缴款合同、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贷款合同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刘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甲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口头传唤到案后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所挪公款已归还,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1、2012年从农经站借的2万元、3万元经站长王学洋王某丁同意,系正常借用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其借给刘某乙的15万元是迫于对方的领导压力,系被胁迫参加犯罪;3、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适用拘役。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对上诉人刘某甲所持“2012年的2万元、3万元系正常借用公款,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两笔借款虽经时任站长王学洋王某丁同意,并出具借条,形式上符合正常借款特征,但上诉人刘某甲所借资金系农经站受委托保管的辖区村集体资金,根据相关规定,农经站对该类资金只有监督审核的职责,无擅自处分的权力,更不得挪作他用;上诉人刘某甲及王学洋王某丁作为农经站领导对此均应明知。上述款项是否经王学洋王某丁同意不能改变上诉人刘某甲参与私自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性质认定,借款的形式亦不能掩盖挪用公款的实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刘某甲所持“借给刘某乙的15万元系被胁迫参加”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乙案发时为沂源县历山街道办工会主席,其担任的领导职务客观上虽对上诉人刘某甲具有一定影响力,但刘某乙并非历山街道办主要领导,亦不分管农经站,两人无直接的隶属、制约关系。因此,上诉人刘某甲不能认定为被胁迫参加犯罪;其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所持“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自首、坦白、归还赃款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上诉人刘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上诉人刘某甲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刘某乙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所挪公款已归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乙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周明文

代理审判员冯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秀丽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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