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堆上管理处书记,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某受贿款人民币10088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钧
审判员潘小庆
代理审判员何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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