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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安徽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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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2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受贿罪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复某,中共党员,阜南县柴集镇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捕前任阜南县柴集镇经济发展办公室

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应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阜南县柴集镇政府为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将该镇铁神村部分土地确定为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2010年底,尚某通过朋友刘某甲获悉该项目后,通过刘某甲与时任阜南县柴集镇经济发展办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结识,尚某向其表达了愿意承接该项目的意愿,同时承诺给予王某好处,王某默认。2011年5月,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尚某顺利承接铁神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为了感谢和继续得到王某的支持和帮助,2011年6月13日,尚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王某10万元好处费,王某收受该款。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以借钱的名义向尚某索要5万元好处费,尚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给王某。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阜南县柴集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利用代表镇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协调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索取他人钱款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触犯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2016年3月5日,其主动找到柴集镇纪委书记,准备说明受贿事实,镇纪委书记要求其等待县纪委通知。后其接到县纪委通知,主动到案供述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接到县纪委通知后,主动到案供述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尚某通过刘某甲介绍,与时任阜南县柴集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相识。在王某的帮助下,尚某承揽到阜南县柴集镇铁神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阜南县柴集镇政府同时安排被告人王某代表该镇,负责协调该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等工作。为感谢被告人王某在承揽工程和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2011年6月13日,尚某通过银行转给被告人王某10万元;同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以借款为名,向尚某索要5万元好处费,尚某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人王某银行卡转款5万元。被告人王某收受上述钱款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同时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得知阜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其经济问题后,让尚某为其出具收到其退还拉土款10万元的收条,以掩盖其收受尚某贿款的事实。2016年3月5日,阜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掌握被告人王某收受尚某贿款的事实后,将其带至阜南县廉政教育中心,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收取尚某10万元贿款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以借钱为名,索取尚某5万元的事实。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妻子李芳代为王某向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15万元。

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阜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5日前,该委已通过阜阳市开发商尚某,掌握到王某收受尚某10万元好处费的违纪事实。2016年3月5日,该委工作人员到柴集镇将王某带至阜南县廉政教育中心谈话,王某供述了其收取尚某1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又交代了其以借钱为名向尚某索取5万元的事实。

2、阜南县柴集镇总体规划图、阜南县柴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阜南县铁神村王庄在该镇集镇规划建设用地区域内。

3、居民委托代建”铁神新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9日,尚某与阜南县柴集镇铁神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集镇化住宅小区协议。

4、收条证明,尚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某退还原计划拉土方款壹拾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的收条。该证据与被告人王某、证人尚某关于案发前,尚某按照被告人王某要求,为王某出具收到10万元拉土方款的收条,王某以此掩盖其收受贿款的供述和证言相吻合。

5、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建行阜阳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证明,2011年6月13日,尚某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王某建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转账5万元。

6、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妻子李芳代为王某,向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15万元。

7、阜南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编制管理卡、中国共产党阜南县柴集镇委员会证明、阜南县柴集镇人民代表大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复某,1997年9月至案发,在阜南县柴集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系阜南县柴集镇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6年3月1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证人尚某证明,2011年3月,刘某甲向其介绍阜南县柴集镇铁神村的开发项目,并介绍其与该镇干部王某相识。后经王某引荐,其向柴集镇领导张某、朱某提出承建铁神村的房屋开发项目,镇领导表示同意,并安排王某负责协调该项目的外部环境。后王某以镇政府协调人员的名义将其介绍给铁神村的干部,其与村干部商谈了占用土地、砍伐树木、拆除房屋如何赔偿等事宜。2011年5月9日,其以挂靠的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铁神村签订了协议,王某在此期间帮助其做了铁神村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并帮助协调了王继友、王春和、刘贵喜等三户村民的补偿工作,使其相对提高了利润。为感谢王某的帮助,并希望王某在工程建设上为其继续提供帮助,其通过银行卡给王某转账10万元,作为给王某的好处费。后王某说急需用钱,让其给他拿5万元钱,其从农村信用社账户转给王某5万元,因王某是以借钱的名义向其索要好处费,所以也没有让王某打借条,此后王某也没有提过还这5万元的事。2016年3月2日或3日,王某说纪委正在调查他,怕其给他转的10万元好处费暴露,让其给他打一张收条,其即给王某写一张收条。

10、证人刘某甲证明,2010年,其得知阜南县柴集镇政府西边有一片地适合开发建房,即将该信息告诉了做小型工程开发的朋友尚某,并和尚某到柴集镇实地考察,尚某感觉这个项目可以做。2010年底,其通过柴集镇干部王某了解到该块土地在柴集镇统一规划范围内,符合开发建房要求。2011年3月,在尚某的要求下,王某引荐尚某与柴集镇书记、镇长见面,镇领导对开发项目比较支持,并安排王某代表镇政府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协调工作。在工程开发过程中,王某出面替尚某做了一些群众协调工作。同时证明,尚某曾向其说王某向他借5万元。

11、证人张某、朱某(时任阜南县柴集镇党委书记、阜南县柴集镇镇长)证明,王某系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人,主要负责镇政府民政、相关工程项目招商引资工作。2011年上半年,王某介绍尚某和张某、朱某认识,说尚某愿意搞铁神村新农村开发项目。张某、朱某表示同意,并安排王某代表镇政府做群众的拆迁赔偿工作。

12、证人贾某、刘某乙、吴某(系阜南县柴集镇铁神村干部及村民)证明,2011年4、5月份,柴集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人王某向铁神村干部说:位于镇政府西边的一条路,在柴集镇集镇规划范围内,镇里决定在这块地上开发建房,搞新农村建设。过有一个月左右,王某带着尚某和村干部见面,要求村里配合镇里,帮助尚某做好群众工作,尽快把项目搞好。项目启动后,王某经常督促村里加快工作进展。期间,王某出面做了刘贵喜等几户的拆迁补偿工作。

1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刘某甲到柴集镇政府找其了解柴集镇政府西边路两侧是否在镇里既定规划范围内,是否可以开发建设。经其了解并查看规划图,得知该区域在既定规划区域内,可以开发建设,即将该信息反馈给刘某甲。刘某甲说阜阳的尚某想到柴集镇开发这块地,让其询问镇领导的意见。2010年春节后,其和镇党委书记张某、镇长朱某作了汇报,他们表示同意。同年3、4月,刘某甲将尚某引荐给其认识。半个月后,其带尚某与张某、朱某见面商谈,张某安排其帮助尚某协调工程建设中遇到的外部障碍和困难。此后,其代表柴集镇与铁神村村干部王福成、贾某等人沟通了土地补偿、房屋拆迁等问题,并要求铁神村干部配合开展这项工作。2011年6月底,工程开始施工,一直进行到2012年6月。期间,根据尚某的请求,其出面做了王继友、王春和、刘贵喜等户的拆迁补偿工作。2011年6、7月份,尚某说其帮助协调镇、村工作,今后还需其帮助的地方多,向其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转10万元。2011年底,其用该款在阜阳购房。后其和尚某说急用钱,让他给其转5万元用,当时说是借,实际上是以借钱的名义,让他再给其拿些好处费。后来尚某给其转5万元,其没有给尚某出具借条,尚某也没有向其要过。尚某给其好处费,主要是因为其帮助尚某办理相关手续,帮忙同群众协调占地补偿等事宜,可以让尚某少支付一些土地补偿费用。2016年2月,听说县纪委调查其,担心收受尚某好处费的事情暴露,其于2016年3月2日找到尚某,说他给的10万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容易被查出来,让尚某给其写个收据,就说当初尚某给其转的10万元,是让其支付工程回填土的费用,后来尚某自己支付了,其把10万元退还给尚某了。尚某按照其要求出具收据,并把收据落款时间写为2011年8月30日。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索取他人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索取他人钱款5万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受贿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索取他人财物5万元的同种受贿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关于其在案发前,准备主动向镇纪检部门交代其受贿事实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阜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掌握被告人王某部分受贿事实后,将其带至办案场所讯问,被告人王某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其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王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宁军伟

代理审判员余亚东

人民陪审员朱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俊杰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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