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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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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新疆郭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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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2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受贿罪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于新疆博乐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原党委常委、统战部长,曾任中共精河县委副书记、书记,博州副州长、党组成员,住博乐市滨河小区。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李可夫,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市检刑二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可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1999年春节至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精河县委副书记、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原精河县经贸委主任年某某工作调动提供帮助,先后七次收受年某某给予的现金96000元人民币。

2.1999年底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精河县委书记、博州副州长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某购买枸杞树苗、办理银行贷款等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刘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0000元人民币。

3.2000年春节至200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精河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高某某开发精河县和田街与和平小区项目提供帮助,先后八次收受高某某给予的现金共290000元人民币。

4.2000年春节至2005年初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精河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李某甲承包精河县和丽宾馆、办理银行贷款、厂房选址建设及企业收购等提供帮助,先后八次收受李某甲给予现金共150000元人民币。

5.2000年春节至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精河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赵某企业生产经营、解决废水污染问题提供帮助,先后十一次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共260000元人民币。

6.2000年8月至2003年8月,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精河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周某某承揽精河县供销社商住楼工程、精河县第三小学、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精河县公安局住宅楼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周某某给予的现金共130000元人民币。

7.2001年元宵节至2002年元宵节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精河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马某某承揽精河县公安局110指挥楼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马某某给予的现金共30000元人民币。

8.2002年2月至2002年中秋节,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精河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郑某承揽精河县友谊路路沿石和绿化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郑某给予的现金共50000元人民币。

9.2002年4月至2004年春节,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精河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林某某承揽精河县友谊路和团结路的亮化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林某某给予的现金共100000元人民币。

10.2003年6月至2004年8月,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精河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崔某某在精河县新合力市场初期设计方案通过及后期经营管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崔某某给予的现金150000元人民币。

11.2003年8月,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精河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赵某某在精河县托里乡六大队建轧花厂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某给予的现金100000元人民币。

12.2006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副州长、博州党委常委、统战部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乙棉花加工公司生产经营及违法占用耕地从轻处罚等提供帮助,先后七次收受李某乙给予的现金共70000元人民币。

13.2007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副州长的职务便利,为喻某某办理银行贷款、新建砂石料厂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喻某某给予的现金共80000元人民币。

14.2008年春节至2015年3月,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副州长、博州党委常委、统战部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进入自治区重点解困企业名单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送现金10000元人民币及9000元购物卡。

15.2008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副州长的职务便利,为吴某某榨油厂消防验收、生产经营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吴某某给予的现金共120000元人民币。

16.2008年初至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副州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某经营的博州博雪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返还扣押设备、办理开工许可证、协调粉尘超标污染、运输车辆超载及对博州西部矿业公司超采矿石从轻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共150000元人民币。

17.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副州长、博州党委常委、统战部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某承接温泉县安居富民工程、博乐市看守所设计项目提供帮助,先后十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共70000元人民币。

18.2009年6月,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副州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丙女儿高考录取事宜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丙给予的现金30000元人民币。

19.2009年中秋节至2011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副州长、博州党委常委、统战部长的职务便利,为贺某某在企业供水供电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贺某某给予的现金共15000元人民币。

20.2010年春节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副州长、博州党委常委、统战部长的职务便利,为摆某某在解决拖欠电费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摆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30000元。

21.2010年中秋节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党委常委、统战部长的职务便利,为罗某某承揽博乐市青得里河综合治理安置工程A区监理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罗某某给予的现金及装修材料费共424230元人民币。

22.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党委常委、统战部长的职务便利,为纪某承揽温泉县武装部工程和贝林哈日莫墩乡牧民定居设施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纪某给予的现金共40000元人民币。

23.2011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党委常委、统战部长的职务便利,为谭某某在减免企业税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谭某某给予的现金30000元人民币。

24.2012年初至2013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党委常委、统战部长的职务便利,为朱某某承接监理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朱某某给予的现金共130000元人民币。

25.2012年11月,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博州党委常委、统战部长的职务便利,为任某某承揽博州水管处楼房拆除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任某某给予的现金200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71423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不仅主动交代纪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也主动交代纪委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双规”期间主动供述纪检机关并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家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请求本院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自1999年春节至2015年3月期间,利用其担任精河县委副书记、书记、博州副州长、党委常委、统战部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年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甲、赵某、周某某、马某某、郑某、林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喻某某、张某、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丙、贺某某、摆某某、罗某某、纪某、谭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714230元的事实属实。对此被告人均予以认可,且有证人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纪检部门以涉嫌受贿对被告人郭某采取“双规”措施,其在被“双规”期间,又陆续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向纪检部门退缴涉案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714230元,属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纪检部门接群众举报后,并在已经掌握了被告人郭某所涉本案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在被自治区纪委调查期间,才坦白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及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此处的办案机关包括“纪检部门”,故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郭某被“双规”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部分罪行,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已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

二、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退缴受贿所得人民币2714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退缴在案的款项由扣押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包旭霞

代理审判员周晓栋

人民陪审员李凡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超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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