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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浙江舒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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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2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受贿罪,二审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原缙云县公路局下属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112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舒某系缙云县交通运输局下属事业单位缙云县公路养护与应急保障中心在编在岗人员,自2005年1月13日起任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副经理,自2012年3月14日起任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人民币241000元,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9日(农历十二月廿六)晚上,章某为了与被告人舒某搞好关系,日后在工程上能得到被告人的关照,在被告人的车库门口,送其5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及两只山羊;2013年,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在工程上的照顾及为了得到缙云县新建镇张石线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的承包权,在被告人的家中及办公室分别送其10条软中华、1盒西洋参及10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被告人均予以收受。

2.2013年的一天,麻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舒某在缙云县大洋镇西峰村(松树林)垦造耕地项目上的关照,在被告人的办公室送其20000元现金。被告人予以收受。

3.2013年9月份左右,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中标了缙云县壶镇镇唐市村中村、上村自然村(小山传)垦造耕地项目。朱某甲等人找到饶某,要求其出面与时任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舒某联系,让被告人将该工程交由朱某甲等人建设施工,后被告人同意将该工程交由朱某甲等人施工。期间,饶某提议被告人可以在该工程中“赚”点钱,并由其出面联系,后饶某与朱某甲等人约定“投200000元,赚200000元”。2013年9月18日,饶某、朱某甲在被告人办公室,当面形成所谓“合作、退出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人将所谓的投资款200000元经饶某账户转给朱某甲。2014年1月29日,工程开工不久,200000元“投资款”就由饶某经手从朱某甲处拿回。2014年6月4日,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饶某将从朱某甲处拿到所谓的“利润”200000元转交给被告人。被告人予以收受。

4.2015年中秋节左右,陈某为了和被告人舒某搞好关系及感谢被告人在330国道整治二标段安保工程上的关照,陈某在浙江道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门口送给被告人儿子舒某6000元丽水百货大楼购物卡,舒某回家后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未予以退还。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继续向被告人舒某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1000元,由缙云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舒某的上诉理由为:其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数额仅20余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舒某受贿的事实,有证人章某、麻某、朱某甲、朱某乙、饶某、樊某、洪某、陈某、舒某的证言,施工经济责任书,记账凭证,合作协议、退股协议,记账簿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存款凭条,集体所有制企业章程,缙云县公路管理局(段)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自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舒某亦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舒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伟平

审判员陈杨

代理审判员戴松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琳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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