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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贵州刘某甲、任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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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贪污罪,一审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清镇市王庄乡簸湧村原村委会主任。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6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乙,曾用名任某甲,农民,系清镇市王庄乡簸湧村原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6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甲,农民,系清镇市王庄乡簸湧村原村委会副主任。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6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生保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蒙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清镇市王庄乡于2002年开始退耕还林的具体实施工作并成立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依据清镇市退耕办《清镇市退耕还林分户测量面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退耕还林分户测量面积由乡人民政府组织完成,各实施退耕还林的村民委员会成立分户测量工作小组,开展分户测量、分户计算、分户登记造册等工作。2002年至2005年,王庄乡簸涌村分别申报了411号(30亩)、412号(180亩)、413号(62亩)、240号(121亩)、241号(29亩)、242号(12亩)、243号(45亩)、55号(54亩)、56号(42亩)、57号(6亩)图斑的生态退耕还林。

2003年,时任簸涌村村主任刘某甲、村支书任某乙、村副主任蒙某甲三人在负责实施退耕还林分户测量等工作中,刘某甲负责记录测量数据,并统计汇总,蒙某甲、任某乙负责与农户测量各户土地面积。其间,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蒙某甲三人在该村上寨组白鸡坡240号和林场241号图斑测量农户土地过程中,将农户土地上石坎等面积扣除,统计时刘某甲发现还剩有退耕还林指标面积,三人商量以其本人及家人的名义申报剩余的指标进行冒领。其中240号图斑:刘某甲以自己名义上报12.1亩;任某乙以自己名义上班10.1亩;蒙某甲以其子蒙某乙名义上报4.7亩,以其妻子黄某名义上报4.9亩。241号图斑:刘某甲以自己名义上报0.2亩;蒙某甲以蒙某乙名义上报0.4亩。2004年退耕还林中,刘某甲、任某乙、蒙某甲采用同种方式将剩余的簸涌村退耕还林指标以其家人名义上报。其中该村大寨组白龙会处56号图斑:任某乙以其妻郑某名义上报6.8亩;蒙某甲以蒙某乙名义上报4.4亩;大寨组中坡55号图斑:刘某甲以其妻胡某名义上报6.8亩;蒙某甲以黄某名义上报1.6亩。

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蒙某甲三人从2003年至2014年共同商量虚报冒领退耕还林款共计135507.38元,其中:刘某甲户2003年虚报面积为14.3亩,2004年至2014年每年领款面积20.3亩,其中有1.2亩系其责任地上的退耕还林面积,其冒领面积为19.1亩。共计冒领50081.97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任某乙户2003年虚报面积10.1亩;2004年至2006年每年虚报面积为16.9亩;2007年至2014年领款面积为17.2亩,其中2005年簸涌村修建公路占用其土地,经村支两委同意于2007年以退耕还林补偿方式折补0.3亩给任某乙,在此期间任某乙虚报面积为16.9亩。共计冒领43831.41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蒙某甲户2003年领款面积10.4亩,其中0.4亩系其责任地上的退耕还林面积,虚报面积10亩;2004年至2006年每年领款面积为17.6亩,其中有1.2亩、0.4亩系其责任地上的退耕还林面积,虚报面积16亩;2007年至2014年领款面积为18.6亩,其中2005年簸涌村修建公路占用土地,经村支两委同意于2007年以退耕还林补偿方式折补1亩给蒙某甲,此期间蒙某甲虚报面积16亩。共计冒领41594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清镇市退耕还林分户测量面积管理暂行办法、清镇市2003-2004年度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发证实施方案、退耕还林合同书、王庄乡2003年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簸涌村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自查验收图、王庄乡退耕还林小班内分户登记表、清镇市2007-2014年各年度退耕还林补贴款、退耕还林粮食销售记账凭证、退耕还林还草领取粮食补助花名册、退耕还林草农户粮食(折款)补助兑现名册、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兑现名册、退耕还林现金补助记账凭证、退耕还林补贴款发放审核表、退耕还林延补款发放审核表、涉农补贴资金划转委托书、三被告人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及森林生态效益基金统计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审核表、涉农补贴资金划转委托书、任职证明、情况说明、在职村干部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蒙某甲利用担任村干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退耕还林相关工作之便,共谋虚报冒领贪污公款135507.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蒙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蒙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蒙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清镇市于2002年、2003年、2004年分别实施了三次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系将农户原耕地退还为林地,由政府部门提供树苗给农户栽种,并根据退耕面积每年给予退耕还林补偿,运行中还按照中央精神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清镇市制定了《清镇市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并成立由林业绿化部门、农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组成的退耕还林(草)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简称”清镇市退耕办”),清镇市退耕办制定了《清镇市退耕还林分户测量面积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规定退耕还林分户测量面积由乡人民政府组织完成,各实施退耕还林的村民委员会成立分户测量工作小组,开展分户测量、分户计算、分户登记、造册及公示等工作。王庄乡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亦成立了退耕还林(草)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被告人刘某甲系领导小组成员之一。

2002年至2004年,王庄乡簸涌村分别申报了411-413号、240-243号、55-57号图斑的生态退耕还林。根据《清镇市退耕还林分户测量面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退耕还林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分户测量面积时应使用平差后的面积。2003年退耕还林中,时任簸涌村村主任刘某甲、村支书任某乙、村副主任蒙某甲三人在负责实施退耕还林分户测量等工作中,刘某甲负责记录测量数据及统计汇总,蒙某甲、任某乙负责与农户测量各户土地面积,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蒙某甲三人在该村上寨组白鸡坡240号和林场241号图斑测量农户土地过程中,将农户土地上石坎等面积扣除(未进行平差计算),统计时刘某甲发现还剩有退耕还林指标面积,刘某甲提议后三人商量以其本人及家人的名义申报剩余的指标进行冒领。其中240号图斑:刘某甲以自己名义上报12.1亩;任某乙以自己名义上报10.1亩;蒙某甲以其子蒙某乙名义上报4.7亩,以其妻子黄某名义上报4.9亩。241号图斑:刘某甲以自己名义上报0.2亩;蒙某甲以蒙某乙名义上报0.4亩。2004年退耕还林中,三被告人采用同种方式将剩余的簸涌村退耕还林指标以其家人名义上报。其中该村大寨组白龙会处56号图斑:任某乙以其妻郑某名义上报6.8亩;蒙某甲以蒙某乙名义上报4.4亩;大寨组中坡55号图斑:刘某甲以其妻胡某名义上报6.8亩;蒙某甲以黄某名义上报1.6亩。

两次虚报面积后,三被告人从2003年至2015年逐年各自领取了所虚报面积的退耕还林补偿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三人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偿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共计135507.38元,具体为:1、刘某甲户2003年虚报面积为14.3亩,2004年至2014年每年领款面积20.3亩,其中有1.2亩系其责任地上的退耕还林面积,其冒领面积为19.1亩。共计冒领退耕还林补偿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50081.97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2、任某乙户2003年虚报面积10.1亩;2004年至2006年每年虚报面积为16.9亩;2007年至2014年领款面积为17.2亩,其中2005年簸涌村修建公路占用其土地,经村支两委同意于2007年以退耕还林补偿方式折补0.3亩给任某乙,在此期间任某乙虚报面积为16.9亩。共计冒领退耕还林补偿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43831.41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3、蒙某甲户2003年领款面积10.4亩,其中0.4亩系其责任地上的退耕还林面积,虚报面积10亩;2004年至2006年每年领款面积为17.6亩,其中有1.2亩、0.4亩系其责任地上的退耕还林面积,虚报面积16亩;2007年至2014年领款面积为18.6亩,其中2005年簸涌村修建公路占用土地,经村支两委同意于2007年以退耕还林补偿方式折补1亩给蒙某甲,此期间蒙某甲虚报面积16亩。共计冒领退耕还林补偿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41594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交赃款50081.97元,被告人任某乙退交赃款43831.41元,被告人蒙某甲退交赃款4159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蒙某甲的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在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涉案线索系由中共清镇市王庄乡纪委接群众匿名举报并初查后将案件移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在清镇市王庄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三被告人进行询问,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侦查;

3、清镇市2002年退耕还林(草)施工设计(新增部分)说明书、清镇市2003年超计划退耕还林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书、清镇市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施工设计说明书、清镇市退耕还林分户测量面积管理暂行办法、清镇市2003-2004年度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发证实施方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关于印发《清镇市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王庄乡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退耕还林(草)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省粮食局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工作的通知、黔财建(2003)96号关于调整2003年新增退耕还林粮食补贴定额的紧急通知,证实清镇市根据国家政策,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4年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作,退耕还林中央财政每年每亩补助粮食300斤、现金20元,清镇市人民政府和王庄乡人民政府均成立了退耕还林(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相应暂行办法,明确实施退耕还林的村委会成立分户测量工作小组,具体实施分户测量工作,2006年清镇市组织对2003-2004年年度的退耕还林进行林权登记发放;

4、非耕地承包合同、王庄乡退耕还林(草)施工设计统计表、王庄乡2002年小班对照表、退耕还林复(核)查小班(地块)年度完成情况调查表、退耕还林合同书、2002年簸涌村退耕还林验收图、王庄乡2003年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簸涌村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自查验收图、王庄乡退耕还林小班内分户登记表、清镇市人民政府关于简化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程序的批复、三被告人退耕还林面积核实情况说明、退耕还林面积核实情况补充说明、退耕还林面积登记表、2007年王庄至暗流公路簸涌路段占地涉及农户补助款项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虚报退耕还林面积,2004年11月申请对2003年度退耕林地进行林权登记,其中,黄某:小地名白鸡坡、小班号240、面积4.9亩,蒙某乙:小地名林场、小班号241、面积0.4亩,小地名白鸡坡、小班号240、面积5.1亩,任某乙:小地名白鸡坡、小班号240、面积10.1亩,刘某甲:小地名林场、小班号241、面积0.2亩,小地名白鸡坡、小班号240、面积6.6亩、5.5亩,胡某:小地名白鸡坡、小班号240、面积1.2亩。2006年9月申请对2004年退耕林地进行林权登记,其中,郑某:小地名白龙会、小班号056、面积6.8亩,蒙某甲:小地名白龙会、小班号056、面积1.2亩,蒙某乙:小地名白龙会、小班号056、面积4.4亩,胡某:小地名中坡、小班号055、面积6.8亩,黄某:小地名中坡、小班号055、面积3.9亩;经清镇市退耕办组织核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妻胡某实有退耕还林面积1.2亩,被告人任某乙及其妻郑某实有退耕还林面积0.3亩,因修建公路占用土地,2007年从2002年村集体退耕还林中拨出0.3亩补偿任某乙户,被告人蒙某甲及其妻黄某、其子蒙某乙实有退耕还林面积2.6亩,因修建公路占用土地,2007年从2002年村集体退耕还林中拨出1亩补偿蒙某甲户;

5、清镇市财政局王庄分局退耕还林款财务凭证、清镇市2007-2014年各年度退耕还林补贴款、退耕还林粮食销售记账凭证、王庄乡2003-2004年退耕还林还草领取粮食补助花名册、王庄乡2002-2006年各年度退耕还林草农户粮食(折款)补助兑现名册、王庄乡2002-2006年各年度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兑现名册、退耕还林现金补助记账凭证、王庄乡2007-2011年各年度退耕还林补贴款发放审核表、王庄乡2011-2014年各年度退耕还林延补款发放审核表、涉农补贴资金划转委托书、2003年至2015年三被告人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及森林生态效益基金统计表,证实自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甲共计领取退耕还林补偿49892.6元、冒领47155.4元,领取退耕还林现金补助1528元、冒领1432元;被告人任某乙共计领取退耕还林补偿41737.9元、冒领41293元,领取退耕还林现金补助1216元、冒领1216元;被告人蒙某甲共计领取退耕还林补偿44475元、冒领39136元,领取退耕还林现金补助1310元、冒领1206元;

6、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王庄乡2009-2015年各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审核表、涉农补贴资金划转委托书,证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各级政府设立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自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甲共计领取森林生态效益基金1588.44元,其中冒领1494.575元;被告人任某乙共计领取森林生态效益基金1326.75元,其中冒领1322.41元;被告人蒙某甲共计领取森林生态效益基金1391.7元,其中冒领1252元;

7、任职证明、情况说明、在职村干部登记表、王庄乡2001年至2004年村干部工资发放清册、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1998年12月至2007年12月任王庄乡簸涌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任王庄乡簸涌村村委会主任助理,被告人任某乙1994年1月至2008年4月任王庄乡簸涌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蒙某甲1994年5月至2007年12月任王庄乡簸涌村村委会副主任、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任王庄乡簸涌村村委会计生专干,被告人蒙某甲领取了2001年1月至2003年4月的村干部工资,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领取了2001年1月至2004年11月的村干部工资;

8、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资金往来票据,证实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两次上缴赃款共计50081.97元,被告人任某乙两次上缴赃款共计43831.41元,被告人蒙某甲两次上缴赃款共计41594元,赃款均暂存于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二)证人证言

9、证人胡某的证词,证实其在1981年左右与被告人刘某甲结婚,其在王庄乡簸涌村没有土地,也没有退耕还林的土地,其没有领过退耕还林补偿款,都是刘某甲在办,其不清楚退耕户为”胡某”的退耕还林合同书(面积6.8亩)及林权登记申请表(面积6.8亩、小地名山寨组白鸡坡、小班号240、退耕年度2003年)的情况,其没有领过退耕还林林权证;

10、证人黄某的证词,证实其在1976年与被告人蒙某甲结婚,其在蒙某甲承包户下有土地,也其家在瓦厂有几分退耕还林地、在白龙会有1亩多退耕还林、修路占地的时候也补偿其家一点退耕还林,具体是多少其不清楚,其没有领过退耕还林补偿款,其不清楚退耕户为”黄某”的退耕还林合同书(面积1.6亩)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小地名白鸡坡、小班号240、退耕年度2003年,小地名大寨组中坡、小班号055、退耕还林年度2004年)的情况,其家没有这些退耕还林的土地,其没有领过退耕还林林权证,其子蒙某乙名下没有土地,也没有退耕还林地;

11、证人郑某的证词,证实其在1982年与被告人任某乙结婚,其在王庄乡簸涌村没有土地,其家没有退耕还林的土地,其没有领过退耕还林补偿款,都是任某乙在办,其不清楚退耕户为”郑某”的退耕还林合同书(面积6.8亩)及林权登记申请表(面积6.8亩、小地名白龙会、小班号056、退耕年度2004年)的情况,其没有领过退耕还林林权证;

12、证人蒙某乙的证词,证实蒙某甲是其父亲,其名下在王庄乡簸涌村没有土地,也没有退耕还林的土地,其不清楚退耕户为”蒙某乙”的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面积0.4亩、小地名林场、小班号241、退耕年度2003,面积5.1亩、小地名白鸡坡、小班号240、退耕年度2003,面积,4.4亩、小地名白龙会、小班号056、退耕年度2004)的情况,其没有领过退耕还林林权证;

13、证人刘某乙的证词,证实其家在上寨组白鸡坡有退耕还林,土地是挨着张某和蒙继兵两家,该块退耕还林地是在退耕还林范围的边界上,没有挨着蒙某甲、黄某和蒙某乙的土地,该处退耕还林也没有任某乙的退耕还林地,任某乙在偏石板组和上寨组都没有退耕还林地;

14、证人周某的证词,证实其从1999年任簸涌村大寨组组长至今,大寨组在小地名中坡、白龙会、瓦厂窑子有退耕还林地,修王庄到暗流公路占地又分了一点退耕还林地,其参与了退耕还林实施,清楚哪些人有退耕还林,刘某甲、胡某、任某乙、郑某不是大寨组的,这几个人在大寨组没有退耕还林,本组的蒙某甲家在大寨瓦窑边有几分的退耕还林,在大寨白龙会有1-2亩的退耕还林,另外修路是补了大概1亩左右退耕还林给蒙某甲,其他的就没有了;

15、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其家有一块退耕还林地在白鸡坡,挨着刘某乙和蒙继军(兵)家,另一块退耕还林地在林场,挨着雷成开和蒙继宣家,两块林地都是在图斑范围的边界,都没有挨着蒙某甲、蒙某乙、黄某和刘某甲的土地,蒙某甲是大寨组的,刘某甲是小寨组的,在上寨组没有土地和退耕还林地,蒙某甲家在瓦窑边有几分地是抵到林场的退耕还林来的,刘某甲家在林场没有退耕还林地,在白鸡坡有退耕还林地,不清楚具体是多少亩;

16、证人申某的证词,证实其在1992年至2008年任王庄乡林业站站长,负责王庄乡2002年至2004年退耕还林面积规划、验收、林木抚育工作,面积规划根据清镇市林业局指标来实施,乡里面根据指标及农户积极性来选点,后勾绘退耕还林范围,要求登记时要将石坎面积大的部分扣除,由村里面将涉及农户的面积分户登记、公示、上报,登记表只有图斑内农户的姓名和面积,没有四至界限。林业站根据上报的面积发放树苗给农户栽,农户栽种后林业站组织人员去验收,验收是抽样验收,验收达标就制作退耕还林验收图并在村里面公示,后上报清镇市林业局,由林业局根据验收图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2005年清镇市林业局要求发放林权证,林业站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绘制林权证小班图和分户面积登记表,技术人员负责登记,村组干部和农户负责指认四至界限,另外还将统一制作的退耕还林林权证申请表由村委发放给农户填写,清镇市林业局资源站根据分户图和申请表制作林权证并发放给农户。王庄乡簸涌村2002年、2003年、2004年退耕还林验收图是林业站绘制的,每户有多少土地林业站不清楚,主要依靠村支干部,55号、56号图斑农户既然没有退耕还林,他们的行为就属于虚报冒领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资金,补偿款应该上缴国家;

(三)被告人供述

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1998年12月至2007年12月担任王庄乡簸涌村村主任,2008年至2010年担任主任助理并主持村委工作,参与2003年至2004年王庄乡簸涌村退耕还林的宣传、选点、测量统计、汇总上报、填写林权证、领取树苗等工作,期间套取退耕还林补偿款。具体为,簸涌村退耕还林有具体范围和面积指标,测量时农户的石坎其们没有算入退耕还林面积,测量面积要少于指标面积,其找任某乙何蒙某甲商量,用村集体名义把钱报下来,因当时政策不再允许以集体名义申报,其们商量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其就以本人及妻子胡某、孩子刘昆昆的名义报,商量时任某乙和蒙某甲提到其应酬多,给其的面积多一点,钱下来后因为应酬多和孩子读书,起了私心用于家庭开支,其们按照农户的面积去林业站领取了树苗发放给农户栽种,冒领的土地没有栽种树苗,都是石坎,无法栽种。退耕户为”胡某”的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面积6.8亩、小地名中坡、小班号055、退耕年度2004年)和退耕户为”刘某甲”的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面积合计12.3亩、小地名白鸡坡、林场、小班号241、240、退耕年度2003年)是假的,退耕户为”胡某”的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面积1.2亩、小地名白鸡坡、小班号240、退耕年度2003年)是真实的,该土地是组里面分的开荒地,没有退耕还林的林权证。生态效益基金的钱领取了,但具体是什么其不清楚。具体的领款情况是,①退耕还林款:2003年度其名下8.6亩、刘昆名下5.7亩,共计虚报14.3亩,每亩补助粮食300斤(每斤折价0.67元),冒领共计2874.3元,2004年度领款面积20.3亩、冒领面积19.1亩、冒领共计4297.5元,2005年度领款面积20.3亩、冒领面积19.1亩,冒领共计4526.7元,2006年度领款面积20.3亩、冒领面积19.1亩,冒领共计4412.1元,2007年至2010年各年领款面积20.3亩、冒领面积19.1亩,冒领共计19176.4元,因退耕还林正补八年、延补八年,所以2011年就有2003年的延补和2004年的正补,2011年冒领19.1亩,冒领共计3502.6元,2012年至2014年都是延补,分别领款面积20.3亩,分别冒领面积19.1亩,冒领共计8365.8元。②森林生态基金:2009年度领款面积20.3亩、冒领面积19.1亩、冒领共计90.725元,2010年至2015年,各年领款面积20.3亩、各年冒领面积19.1亩,2010年至2012年每年冒领186.225元,2013年至2015年每年冒领281.725元,冒领共计1403.85元。③现金补助:2003年冒领面积14.3亩,共计冒领286元,2004年至2006年,各年冒领现金补助面积19.1亩,共计冒领1146元。经其核实,这些年其虚报领取了50081.975元,其冒领的钱要上缴国家,争取宽大处理;

18、被告人任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1993年7月至2008年5月担任王庄乡簸涌村党支部书记,参与2003年至2004年王庄乡簸涌村退耕还林的宣传、选点、测量等工作,利用职务之便冒领退耕还林补偿款。具体为,时任村主任刘某甲在退耕还林中负责记录工作,其和时任村副主任负责测量工作,其们根据图斑把农户的面积测量后,刘某甲电话告知经计算还剩有退耕还林指标面积,其提议以村集体名义申报作为办公经费,因当时政策不允许以集体名义申报,其们商量用其们自己的名义申报,村民不知道这件事,钱下来后起了私心,没有交到村财政账户,其从2003年一直冒领至今,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其们按照农户的面积领取了树苗发放给农户栽种,冒领的土地没有栽种树苗,林业站不知道冒领的事。郑某是其妻子,退耕户为”郑某”的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面积6.8亩、小地名白龙会、小班号056、退耕年度2004年)和退耕户为”任某甲”的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面积10.1亩、小地名白鸡坡、小班号240、退耕年度2003年)都是为冒领退耕还林款做的假资料,四至界限都是假的,其没有退耕还林的林权证。具体的领款情况是,①退耕还林款:2003年度其名下4.9亩、郑某名下5.2亩,共计虚报10.1亩,每亩补助粮食300斤(每斤折价0.67元),共计冒领2030.1元,2004年度其名下4.9亩1102.5元、郑某名下5.2亩1170元和6.8亩1530元,共计3802.5元,2005年度其名下4.9亩1161.3元、郑某名下5.2亩1232.4元和6.8亩1611.6元,共计4005.3元,2006年度其名下4.9亩1131.9元、郑某名下5.2亩1201.2元和6.8亩1570.8元,共计3903.9元,2007年实行一户一折,因修建王庄至暗流公路占用其土地,2007年村集体用退耕还林0.3亩补偿其,2007年至2010年,其名下领款17.2亩、冒领16.9亩,冒领共计16967.6元,2003年申报的退耕还林正补在2011年补完,2011年是2003年的延补和2004年的正补,2011年冒领3181.4元,2012年至2014年分别领款面积17.2亩,分别冒领面积16.9亩,冒领共计7402.2元。②森林生态基金:2009年度其名下领款面积17.2亩、冒领面积16.9亩、冒领共计80.275元,2010年其名下领款面积17.2亩、冒领面积16.9亩、冒领共计164.77元,2011年至2015年只有冒领面积16.9亩,2011年至2012年每年164.77元,2013年至2015年每年249.275元,冒领共计1077.365元。③现金补助:2003年冒领10.1亩,冒领共计202元,2004年至2006年,各年冒领现金补助面积16.9亩,冒领共计1014元。经其核实,这些年其虚报领取了43831.41元,其冒领的钱要交给国家;

19、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1995年至2001年担任王庄乡簸涌村副主任,2002年至2004年担任簸涌村村委委员,1995年至今兼任簸涌村人口主任,参与2003年至2004年王庄乡簸涌村退耕还林的会议、测量、发放树苗等工作,期间冒领退耕还林补偿款。具体为,簸涌村退耕还林总面积和范围是林业站具体测量的,其们给农户测量时没有计算石坎等面积,测量面积就要少于退耕还林指标面积,刘某甲给其说想用其三人的名字将剩下的面积冒领出来,因面积太大怕村民发现,三人商量用家人的名字分摊面积,其用其妻黄某和孩子蒙某乙的名义申报,当时商量钱下来后作为村里面的应酬开支,实际钱下来后就用于家庭开支。冒领的土地没有栽种树苗,都是荒坡和石坎,栽不了树苗。退耕户为”黄某”的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小地名白鸡坡、小班号240、退耕年度2003年,小地名大寨组中坡、小班号055、退耕年度2004年)是假的,退耕户为”蒙某乙”的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面积0.4亩、5.1亩、位于林场、白鸡坡,小班号241、240,退耕年度2003年)中只有5.1亩里面的0.4亩是真实的,剩下的4.7亩和0.4亩是假的,退耕户为”蒙某乙”的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面积4.4亩、小地名大寨组白鸡坡、小班号056、退耕年度2004年)是假的,退耕户为”蒙某甲”的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面积1.2亩、小地名大寨组白龙会、小班号056、退耕年度2004年)是真实的,该土地是组里面分的开荒地,没有退耕还林的林权证。其没有退耕还林的林权证。森林生态效益基金其不清楚,但钱是打到存折上的,但具体是什么其不清楚。具体的领款情况是,①退耕还林款:2003年度蒙某乙名下5.5亩、黄某名下4.9亩,共计领款面积10.4亩、虚报10亩,每亩补助粮食300斤(每斤折价0.67元),冒领共计2010元,2004年度领款面积17.6亩,冒领面积16亩,冒领共计3600元,2005年度领款面积17.6亩,冒领面积16亩,冒领共计3792元,2006年度领款面积17.6亩,冒领面积16亩,冒领共计3696元,因修建王庄至暗流公路占用其土地,2007年村集体用退耕还林1亩补偿其,2007年至2010年,其领款面积18.6亩、冒领面积16亩,冒领共计16064元,因退耕还林正补八年、延补八年,所以2011年就有2003年的延补和2004年的正补,2011年领款面积18.6亩,冒领面积16亩,冒领共计2966元,2012年至2014年都是延补,分别领款面积18.6亩,分别冒领面积16亩,冒领共计7008元。②森林生态基金:2009年度领款面积18.6亩、冒领面积16亩、冒领共计76元,2010年领款面积18.6亩、冒领面积16亩、冒领共计156元,2011年至2015年各年领款面积17.6亩,各年冒领面积16亩,2011年至2012年每年156元,2013年至2015年每年236元,冒领共计1020元。③现金补助:2003年领款面积10.4亩、冒领面积10亩,冒领共计200元,2004年领款面积17.6亩、冒领面积16亩,冒领共计320元,2005年领款面积19.9亩(不清楚为何增加了2.3亩)、冒领面积18.3亩,冒领共计366元,2006年领款面积17.6亩、冒领面积16亩,共冒领计320元。经其核实,这些年其虚报领取了41594元,其冒领的钱要主动上缴国家,请求宽大处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蒙某甲作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人员,按照清镇市退耕办的工作安排,具体参与退耕还林分户测量工作,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在退耕还林分户测量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商议和实施以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款共计135507.38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蒙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村委会主任,还系王庄乡退耕还林(草)领导小组成员,经其提议后三被告人才商议以个人及家人名义申报,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所分赃款多于被告人任某乙、蒙某甲,故被告人刘某甲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任某乙、蒙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退交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项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款  ”犯第一款  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  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和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  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50081.97元,被告人任某乙违法所得43831.41元,被告人蒙某甲违法所得4159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均暂存于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何兴菊

审判员韦俊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罗朝娟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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