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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河南王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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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挪用公款,一审,判决书

上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1975年8月6日,汉族,中共党员,2010年11月至案发前任偃师市××高级中学报账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5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庞少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010年至案××第一高级中学报账员,负责该财务工作。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王某利用经手收取该校学生学费、住宿费等费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收公款部分上缴偃师市财政局非税收专户和偃师市国库支付中心,余下公款共计人民币4075365元自己截留后挪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犯罪如下:

1、2013年7月中旬至8月底,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收取择校费、校内商店承包费、校内文印室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163850元,暂由王某保管。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填写虚假《政府非税收专用缴款通知书》的方式擅自截留并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703850元归个人使用。

2、2014年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收取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89750元,暂由王某保管。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制作虚假《政府非税收专用缴款通知书》的方式擅自截留并挪用公款985715元归个人使用。

3、2015年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收取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67800元,暂由王某保管。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制作虚假《政府非税收专用缴款通知书》的方式擅自截留并挪用公款2385800元归个人使用。

以上王某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075365元,全部用于自己购买商品房、车辆、包养情妇、个人消费等。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通过其家属退还公款1210000元,剩余2865365元至今仍未退还。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底佳静等证言,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的职务证明、偃师市国库支付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财物收缴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财务科报账员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07536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系自首。2、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3、主动部分退脏。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010年至案××第一高级中学报账员,负责该财务工作。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王某利用经手收取该校学生学费、住宿费等费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收公款部分上缴偃师市财政局非税收专户和偃师市国库支付中心,余下公款共计人民币4075365元自己截留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犯罪如下:

1、2013年7月中旬至8月底,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收取择校费、校内商店承包费、校内文印室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163850元,暂由王某保管。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填写虚假《政府非税收专用缴款通知书》的方式擅自截留并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703850元归个人使用。

2、2014年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收取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89750元,暂由王某保管。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制作虚假《政府非税收专用缴款通知书》的方式擅自截留并挪用公款985715元归个人使用。

3、2015年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收取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67800元,暂由王某保管。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制作虚假《政府非税收专用缴款通知书》的方式擅自截留并挪用公款2385800元归个人使用。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王某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075365元,全部用于自己购买商品房、车辆、包养情妇、个人消费等。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通过其家属退还公款1210000元。审理中,王某家属又向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退回脏款290000元,至今仍有2575365元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底佳静等证言,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的职务证明、偃师市国库支付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财物收缴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偃师市第一高级中学财务科报账员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07536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筹措资金退回部分脏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明知自己收入有限,仍然采取虚假手段截留、挪用大笔公款供自己购买房产、包养情妇和挥霍、消费,最终造成公款2575636元不能归还的严重后果,该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严惩,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公款2575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随波

助理审判员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晨翔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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