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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郭某、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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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非法吸存,二审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郭某,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济源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中共党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逮捕。

辩护人景红伟、王修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济源市××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志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济源市××实业有限公司内勤。曾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7日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张某、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278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出庭履行职务,各上诉人及上诉人郭某的辩护人景红伟,张某的辩护人杨志军,被害人代表苗东和及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为在济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5月28日成立济源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焦炭、焦粒、钢材、建材、有色金属、矿产品、化工品销售;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礼仪服务;苗木种植、销售。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郭某雇用被告人张某、刘某等人,以投资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群众吸收存款,所吸收的资金由郭某统一调配,主要用于郭某父亲郭某经营的焦作市银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公司。经司法鉴定,金某公司共吸收存款7536万元(含滚存本金),涉及存款群众66人;其中已兑付本金5637.5万元,对应支付利息3326442元;未兑付本金1898.5万元,涉及存款群众39人,对应支付利息398140元,造成经济损失18586860元。

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元月份在××公司担任业务员,2014年元月份至2014年6月份担任经理、负责人,主要负责向群众宣传并吸收群众存款、支付利息,获取存款提成。经司法鉴定,扣除张某个人名义存款后,其共吸收群众存款5641.5万元(含滚存本金),尚有1490万元存款本金未兑付。

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2014年7月底至案发在××公司任内勤,主要负责管理公司合同、公章,报送财务报表,与郭某及银河公司方面进行联系。经司法鉴定,刘某个人直接吸收群众存款7万元,得提成1220元,尚有2万元群众存款本金未兑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后退赔群众损失100万元。公安机关查封了焦作市银河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修武县的修国用(2014)第32号国有土地、修武县的岸字第201411426号至岸字第201411436号共11份房屋所有权;另扣押豫U×××××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扣押4313瓶及36桶葡萄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许某、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薛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增资扩股及投资人保障协议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雇用被告人张某、刘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含部分滚存本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参考被害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本案查封的股权、土地及房产,扣押的现金、车辆及葡萄酒,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郭某上诉称自己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自首;一审量刑重。

张某上诉称指控的犯罪数额有滚存的数额,应予扣除;在案发前有退赃行为;有自首、从犯、立功等情节,一审量刑重。

刘某上诉称系从犯,吸收存款少,一审量刑重。

各辩护人认为基于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一审量刑重。

被害人代表请求让郭某及亲属早日设法归还被害人款项。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郭某提出“自己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未如实供述本案赃款去向,在大量证据证实涉案款项主要由其父亲经营的公司使用的情况下仍予以否认,其行为不能认定自首。

张某提出“在案发前有退赃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尽管张某曾将个人财产转让给个别群众,但该部分数额仍计算在总损失数额中,也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因此对张某从轻处罚。

一审区分了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对于上诉人张某的自首、立功、从犯情节,郭某的退赃情节,刘某的从犯、坦白情节均予以认定,并明确了指控数额存在部分滚存的情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雇用被告人张某、刘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王淑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冰洁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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