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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蚌埠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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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受贿罪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本院裁定准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

被告人王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起诉。2016年7月1日,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广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冉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1999年至2014年11月担任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副镇长。2011年在负责经办农业保险的过程中,要求村干部将其包管的马城镇黄郢行政村2011年度农业保险理赔款共4.5万元交给她。后村干部肖某甲、周某、肖某乙扣等人将农民保险理赔款从农民”一卡通”内取出,并将其中的4.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肖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王某当时取得此4.5万元的性质倾向于临时保管,其知道该款可以不发给农户的保险赔偿款,自己可以通过临时保管该款的机会,之急需,甚至永久占有该款的犯罪故意;但不能证明王某取得该款是以索要贿赂的意思表示,迫使三名村干部向其行贿该款。因此,辩护人倾向于认为王某构成贪污罪。王某系初犯,因患病急需巨额医疗费动用该款,情有可原;另外,王某及时全部退赃,且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担任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副镇长。2011年,王某作为马城镇副镇长分管联系马城镇黄郢行政村工作,在负责经办农业保险的过程中,要求黄郢行政村村干部将该村2011年度农业保险理赔款4.5万元交给她。后黄郢行政村村干部肖某甲、周某、肖某乙扣等人将农民保险理赔款从农民”一卡通”内取出,并将其中的4.5万元交给王某。立案前,王某将4.5万元退交至周某提供的账户里,后交给马城镇纪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禹检反贪指辖〔2016〕1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8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以涉嫌受贿案予以立案侦查。

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系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

3、马城镇相关任职文件、2006年机关公务员(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A-1)、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慧华,于1999年至2014年11月担任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副镇长,其中2011年2月分管该镇教育、劳动、保险、邮政、电信、卫生、食品、医药工作。同年2月9日,因工作需要,经中共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党委、镇政府研究决定,王某任马城总支部书记。

4、怀远县人民医院、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蚌埠市中医医院相关病历材料,证实2005年3月、2009年4月、2010年12月、2013年3月和2015年1月,王某在上述医院治病情况。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周某转给王某4.5万元,以及王某退交赃款4.5万元相关记录情况。

6、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公司)小麦种植保险保险单、记账凭证、机打发票等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3月8日,国元农保公司以怀远县马城镇黄郢村辖区内小麦种植户为投保人,投保期限为2011年3月7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0日24时止,投保面积4510.04亩等相关情况。

7、蚌埠市财政局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等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6月13日,蚌埠市财政局转给国元农保公司种植业保险财政补贴34401610.65元。马城镇2011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小麦)补助资金1105519.18元。

8、2011年马城镇黄郢村小麦损失联合勘察认定损失确认书、理赔清单等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5月25日,怀远县农险办、国元农保公司等单位组成小麦损失联合查勘认定组召开损失确认会,确认马城镇黄郢村受灾损失面积1320.9亩,损失率为50%,赔付给该村96241.60元。

9、业务委托书、2011年怀远县小麦赔付明细表、怀远县财政局记账凭证和联行凭证等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7月29日,国元农保公司转给怀远县财政局赔款2874463.68元,其中马城镇黄郢村小麦种植户赔付款96241.60元。2011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小麦)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由怀远县农村局统一打卡发放到享受补贴户的个人账户上。

10、村(居)单据报销审核封面、马城镇黄郢村2013年4月28日记字号第0009﹟记账凭证和编号0027227收款收据,证实该凭证上记载19832元实系2011年黄郢村小麦保险赔付款上缴到村账目的钱款。

11、怀远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明细分类账,证实马城镇黄郢村使用小麦赔付款的相关支付科目和钱款情况。

12、农业保险相关政策文件等相关材料,证实省政府、蚌埠市分别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了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县、乡、村在基层农业保险中的工作职责、健全基层农业保险服务体系、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操作等事项。

13、怀远农村合作银行相关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黄郢村村干部肖某甲、肖某乙扣、周传均、周步好、周某支取农户小麦赔付款等相关情况。

14、(2015)禹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准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起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1)周某于2005年至今先后任马城镇黄郢行政村支部委员、民兵营长、党支部书记。黄郢行政村包括黄郢、肖庄、拐坟三个自然村约有4600亩土地,于2011年投保了小麦保险,一部分是村民投的,不足部分由村干部垫付,后统一由会计肖某甲交给马城镇财政所。交纳小麦保险时,镇里包村干部是副镇长王某。(2)买保险时,村里将地亩数报给镇里,由镇里和保险公司结算,保险公司按照农户花名册把补偿款汇到农户个人账户里。2011年,小麦保险一共赔付了96241.6元。当时投保的农户按投保金额赔付,没投保的农户,村干部上门收取银行小本,跟他们说明情况,把赔付给他们的钱收上来,扣除村干部个人垫付的钱,后拿出来分给各个自然村,剩余49584.6元没有入账,其中给了王某4.5万元,但王某没有垫付这次小麦保险款的费用,其他用于了村里花费。(3)王某没有对周某说要该钱是做什么用的,也没有出具什么手续。之所以要给王某4.5万元,是因为刚开始小麦投保时,王某对周某等人讲不足的部分由村干部先垫付上,小麦补偿款下来后,扣除垫付的钱,剩下的款项交给她。2011年7、8月份左右,周某给了王某2.9万元小麦保险钱;周某听肖某甲讲他到王某办公室一共给了王某小麦保险钱1.6万元。(4)2015年上半年,马城镇纪委和区纪委调查过2011年小麦补偿款的事,要求把小麦补偿款退掉。周某打电话告诉了王某,后王某通过周某的马城镇农商行账号汇了4.5万元钱,周某将钱取出来让肖某甲交给了镇纪委,不足部分由周某、肖某甲、肖某乙扣等五名村干部凑的,一共退了4.9万多元。另证实周某个人和村里与王某之间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肖某甲证言,证实(1)肖某甲于2008年至今任马城镇黄郢行政村会计兼支部委员,该村包括黄郢、肖庄、拐坟三个自然村。肖某甲认识马城镇副镇长王某,她分管黄郢村,是洪集党总支书记,洪集党总支下有黄郢、姚郢、洪集、叶姚四个村。2011年,上级要求黄郢村购买小麦保险,有一部分村民不愿意购买,镇里要求村民全部要买保险。为了完成任务,村干部肖某甲、周某、吴银怀等人共垫付了9000多元保险费,后肖某甲和周某一起到镇里找经管站要的国元保险公司账号,将钱直接汇到该公司账上。王某没有给肖某甲村里投过小麦保险费。(2)保险款赔付下来后,黄郢行政村共获得9万多元保险赔付款,扣除发给村民投保后的保险理赔款、用于行政村支出1.9万余元和村干部个人垫付保险费9000多元外,还剩了4.9万余元,都是从村民手中的银行卡里取的。因为王某是分管领导,理赔的情况她清楚。理赔款到账后,王某打电话让肖某甲等人把实际上村民没有投保由村干部垫付的这一批理赔款给她送过去。后肖某甲分两次交给了王某1.7万余元,送钱时没有和她讲什么,都是心知肚明的事情。肖某甲事后听周某讲他给王某送了2.9万元左右,俩人一共给了她4.5万元左右。(3)拐坟自然村的投保费1200多元是吴银怀垫付交给肖某甲的。赔付款下来后,吴怀银他们把没有交保险的村民银行卡收上来,有些村民有意见,反映这件事,他们就将保险费交到黄郢村大帐上了。后镇里查这件事,纪委要求退,王某汇给周某4.5万元,肖某乙扣、周家宋、周传军、周某每人退了1000元,肖某甲退了几百元钱,一共凑了4.9万余元退给镇里财政。另证实肖某甲与王某之间没有经济纠纷,给她送的钱都是从村民手里收取的保险理赔款。

3、证人肖某乙扣证言,证实(1)肖某乙扣系黄郢行政村支部委员,该村包括黄郢、肖庄、拐坟三个自然村。肖某乙扣认识马城镇副镇长王某,她分管黄郢村,是洪集党总支书记,洪集党总支下有黄郢、姚郢、洪集、叶姚四个村。2011年,黄郢行政村小麦保险费是几个村干部垫付的,其实肖某乙扣也没有支付,都是从会计肖某甲那边走账的,具体情况肖某甲清楚。每年小麦多少会有点灾害,都有赔付,即便没有的话,保险公司也会赔付的,肯定比缴的赔付得多。黄郢行政村将地亩数报给镇里,由镇里和保险公司结算,保险公司按照花名册把补偿款汇到农户个人账户。(2)王某是分管领导,知道有的农户没有交保险,她提出农户没交保险的保费她来出,以后赔付款也归她所有,实际上王某没有出这个钱,是村里出的。赔付款下来后,王某让村干部去收那些没有交保费农户的赔偿款,扣除村里当时垫付的外,剩下的都给她。2011年,按照村里亩数,应该赔付9.6万余元。实际投保的农民均赔付,对于没有投保而是以村干部垫资投保的农户,村干部上门收取农户的银行本子,把他们的钱收上来,其中肖庄自然村收了1.9万余元、黄郢自然村收了2.9万余元;给了王某4.5万元,是肖某甲和周某经办的;剩下的钱,肖某乙扣、周某、周家宋、周传均各拿了1000元,肖某甲拿了几百元钱。后纪委调查时,肖某乙扣等人均将钱退回去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1)王某于1999年至2014年11月任马城镇副镇长,期间主要分管教育、卫生、民政、文明创建,曾经是马城、黄郢、姚郢、五淮等村的包村干部。王某担任黄郢村的包村干部有两三年时间,其中包括2011年。农业保险是镇里每年都要完成的一项工作,王某作为包村干部,农业保险也是其工作职责之一。(2)2011年,小麦开始投保时,王某让黄郢行政村干部肖某甲、周某等人完成任务,后村干部完成农业保险任务,应该是垫付完成的,王某没有垫付小麦保险款。根据以前的做法,王某知道农业保险里面有一部分肯定不是农民自己交的,扣除掉保费还会多出来不少钱。2011年小麦保险补偿款赔付下来后,王某找到周某、肖某甲、肖某乙扣,让他们把小麦保险补偿款拿一部分给自己,后他们分几次一共给了王某4.5万元现金,王某没有出具收据。(3)王某从黄郢村里拿小麦补偿款的原因是,,还差一部分钱,其知道农业保险里面结余的一部分钱不需要退给农民。后王某拿着该钱到上海做手术用掉,但没有跟周某等人讲拿该钱去干什么的。2015年2月份,周某打电话对王某讲马城纪委调查农业保险费的事,把该钱退出来。后王某通过周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4.5万元钱汇给他了。王某现在认识到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构成贪污罪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身为马城镇副镇长,分工联系黄郢行政村,其事前知道黄郢行政村有部分农户未支付小麦投保费,而是村干部垫付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小麦理赔款下来后,该村村干部主动用该小麦理赔款向王某行贿,而是王某利用职务便利让黄郢行政村村干部将该村实际未支付投保费的农户小麦保险理赔款收上来交给自己,其行为存有索要性质。此有证人周某、肖某甲和肖某乙扣证言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也能予以佐证。另外,黄郢行政村村干部通过农户卡从银行取得的钱实际是国元农保公司赔付给各个农户的理赔款,不属于公款,故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被告人王某存有索贿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瑞青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荆秋生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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