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户籍地六安市裕安区,租住六安市春江公寓小区2号楼205室。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任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六安农商行)独山支行南街分理处综合柜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丙虎,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昊、鲍丙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份,被告人涂某在任职六安农商行独山支行南街分理处综合柜员期间,根据时任六安农商行独山支行行长孙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先后两次从其所保管的南街分理处尾箱中拿取现金共计45万元给孙个人使用,至2015年7月22日案发超过3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六安农商行投案,并归还45万元。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涂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被告人涂某在任职六安农商行独山支行南街分理处综合柜员期间,根据时任六安农商行独山支行行长孙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先后两次从其所保管的南街分理处尾箱中拿取现金共计45万元给孙个人使用,至2015年7月22日案发,超过3个月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六安农商行投案,并归还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雷某等证言、银行交易凭证、退赃情况说明、任职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还了全部赃款,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判前评估调查,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太铁
审判员李朝平
人民陪审员刘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汤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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