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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查办职务犯罪的影响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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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0 来源:正义网 标签: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着积极的作用,对规范侦查行为和提高案件质量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文章就该规则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产生的影响进行理性分析,并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职务犯罪;侦查
  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刑事证据规则是刑事司法领域最重要的内容之一,通常反映着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的诉讼理念和诉讼价值。刑事非法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中的“毒瘤”,严重地损害着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作为重要的刑事证据规则之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被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立法所认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其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步,体现了国家司法文明的程度,对遏制非法取证、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应对该制度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带来的新的影响与挑战,努力做到打击力度不减,办案质量提升。
  一、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含义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所谓非法证据即凡是内含非法因素,包括获取手段、获取主体、证据内容、证据形式和其他程序违法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与非法证据不同,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或者在未违背法律明定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部分证据不因具有一定非法性而丧失其可采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经由非法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根据的规则。
  1、非法言词证据。从《证据规定》第1条以及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来看,我国非法言词证据范围较广,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非法实物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14条以及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非法实物证据主要包括物证、书证等证据类型。比如,侦查机关以布陷阱或引诱的方式取得证据,被引诱者本身并没有犯罪意图,只因禁不起侦查人员的引诱而实施了犯罪,这种侦查陷阱行为所获取的实物证据应予排除。另外,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据此,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设制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保障人权和规范办案两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价值上和结果上都否定了非法证据,削弱了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积极性,从而减少了刑讯逼供、暴力、胁迫取证,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基本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包括证据收集的原则,在指导侦查、规范取证、提高案件质量方面也有重要意义。过去在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散乱分布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法律位阶较低、内容也不成体系、缺乏操作性。新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地位,并全面系统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内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必将充分体现其在保障人权和规范办案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办案工作的影响
  法律是一柄双刃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同时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办案工作带来了明显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的情况增多。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因此,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检察机关必须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于是被告人越来越频繁地把这一规定做为翻供的依据。其翻供的理由主要包括:在讯问期间侦查人员违背新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于是,被告人常常以侦查人员连续讯问,不给休息时间,笔录系精神恍惚时所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给予“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的许诺,换取有罪供述,在起诉时不兑现,在讯问时以家人将受到不利影响作为威胁逼取口供;在非讯问期间受到侦查人员殴打,在讯问时侦查人员诱导取证等为翻供理由,要求法庭将其侦查时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律师对检察机关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增多。新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57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规定由公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公诉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辩护律师据此任意质疑公诉方提供的言词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越来越多地利用被告人翻供质疑检察机关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希望通过推翻证据的证明效力,达到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目的。
  3、增加了职务犯罪侦查取证的工作量。随着腐败行为的日益隐蔽化,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增强,对抗抵抗心理日益顽固,使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处难度加大。与此同时,反贪侦查手段并没有得到实质性改进,大量关键证据仍然是依靠审讯、突破口供的方式取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施行后,如果对讯问取证方式随意质疑,对平常的讯(询)问行为都要求证明取证合法性,会造成为过分追求讯(询)问行为合法而人为限制越来越多,束缚反贪干警侦查办案,办案难度进一步增加。同时导致侦查人员在收集每一份证据时,都必须同时取得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充分证据,无疑增加办案人员的负担和工作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理念的影响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犯罪事实一般比较隐蔽,属于“由人到事”的案件,再加上受“重口供、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办案理念的影响,自侦部门就形成了“由供到证”的办理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突破口供是工作的重心和关键。在以往曝光的冤假错案中,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突破口供的环节更容易存在以非法取证的情形。“佘祥林杀人案”、“赵作海杀人案”等冤假错案,都是因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造成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价值和结果上都否定了刑讯逼供、暴力、胁迫等非法方式的取证,并且加大了对非法取证的打击力度。这种价值导向大大降低了自侦部门以及侦查人员个人非法取证的积极性,同时又大大提高了取证活动的规范性。此外,技术侦查将逐步在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中推广使用,证据收集的渠道也将更加多样化。因此,自侦工作的工作重心和关键将自然地从“突破口供”转移到“收集证据”,即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
  三、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措施和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明确规定,这对侦查过程中的取证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我们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来应对,确保取证活动的合法性。
  (一)转变执法观念,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最主要目标是发现和打击犯罪,由于对发现真相、惩罚犯罪的目的过于重视。新刑事诉讼法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排除非法证据等规定写入法条,使长期以来受传统重刑主义思想影响的侦查人员,必须摒弃“惩罚、打击罪犯”为主的观念,真正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要求侦查人员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开展工作。
  (二)做好证据固定工作,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发布的《刑事诉讼规则》,要求每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措施貌似为了证明非法取证行为,但实际上,却有利于规范自侦部门侦查人员取证活动,避免非法证据的产生。实践中,自侦案件的突破往往是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开始的,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能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另一方面,如果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可以调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来证实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此外,由于是在镜头下办案,可以促使侦查人员文明办案并提高讯问语言的规范性。
  (三)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提高取证能力。
  技术侦查手段,是指侦查人员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秘密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手段一般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技术化、智能化,犯罪嫌疑人大多位高权重,办案中干扰多,阻力大,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使用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有利于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有利于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行踪和心态,强化侦查控制,从根本上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转变。
  (作者单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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