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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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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0 来源:正义网 标签:

     在诉讼文明日益彰显的21世纪,在提倡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现代中国,如果轻视程序,为查明案件“实情”而听任不合法的证据流入司法程序,即使实体公正得到保证,司法的权威也会大大削弱。今年8月份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还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制度将更加注重保障人权、更加注重司法程序的合法与规范化。在以后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取证中,我们必将会面临承担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主要是非法言词证据)的责任和义务。而现在有些侦查人员往往把以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仅仅片面、局限地理解为刑讯逼供,只要不是刑讯逼供收集来的证据就是合法证据,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与审讯策略、审讯技巧相混淆,不能将二者严格区分开来。因此,在自侦案件侦破工作中,我们现在就必须注重取证方法合法,主要在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方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取证方法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性,即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二是取证方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性,即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未交当事人核对、签字的笔录等;三是取证方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妨害性,即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妨害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子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诉讼义务,致使当事人不能如实或作出虚假证明,符合上述任何一项特征,均可构成非法言词证据。为正确全面把握非法言词证据的基本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更加注重正确甄别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与政策教育、侦查策略等合法取证的关系,从而确保取证方法合法:
     一是正确认识和甄别威胁与教育的关系。
作为取证的非法手段,威胁应是指以恐吓或对其本人家庭进行报复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则是司法人员的法定义务。如侦查人员为保证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提问所进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据而阐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等。这些均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与威胁手段有着本质的区别,实践中应严格区分才者的界限,不能混为一谈。
     二是正确认识和甄别引诱与疏导的关系。
作为非法取证手段的引诱,是指诱使当事人违反诉讼义务并违心提供虚假言词证据的行为。任何言词证据均是对已发生的事实所做出的回忆性证明。受年龄、文化、智力均衡生产因素影响,一时记忆模糊、加快不清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侦查人员为给当事人创造“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而作些非指供诱供性的提示工作,是一种帮助准确回忆的疏导,其目的是帮助当事人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如实提供证据,而不是妨害诉讼义务。因此,应严格将二者区别开来,即不能将非法手段作为取证手段,也不能将正常的工作方法视察为非法手段。
作为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要把握好合法的审讯技巧与诱供等非法审讯之间的界限,从而能够合法、高效的查清事实、打击犯罪并树立法律的权威。
    (一)诱供与策略承诺。
    在审讯时,犯罪嫌疑人常常会提出各种各样的要求,而关心被审讯人的生活,特别是生病时给予及时医治,在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满足其在生活上的一些要求,使其认识到司法机关人道主义精神,这是感化教育的需要。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理的要求,如“我交代了,你们就不处理我”“我交代了就要给我判缓刑”等要求,则不能答应。如果随意承诺,法律不允许,又会给日后的处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其实,在审讯时,对“如果我交代了你们能不能不给我判刑?”等问题和要求,审讯人员的回答应讲究策略,如果完全答应他的要求,这不合法,如果当场拒绝,又可能使被审讯人产生消极心理拒供,恰如其分的回答是:“那要看你是否实话实说了,同时对于你的表现,我们会在笔录中真实完整地反映出来。”然后给他讲刑法关于自首、坦白、从轻、减轻等方面的规定。其实犯罪嫌疑人问出这样的问题,往往也是得知侦查人员掌握了自己(大量)的罪证,心理临近崩溃,同时,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犯罪嫌疑人经过内心的利益权衡,往往会选择交待事实。而他此时的交代,则完全是他自己自主选择的结果而非办案人员的引诱欺骗。如果侦查人员答应对方:“你的问题并不严重,只要讲出犯罪事实,我们就让你回家。”这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诱供。
     诱供利用被审讯人担心受到处罚和制裁的畏惧心理,许诺释放、从轻、免罚等以换取其供述。在审讯过程中,遇到犯罪嫌疑人顽抗到底,百般抵赖,采用各种方式均难以奏效时,有些侦查人员便利用被审讯人在身体状况、生活待遇、家庭问题、思念亲人等的困难和要求,以交代犯罪事实作为交换条件,诱使被审讯人供出案件事实。诱供是一种欺骗的方式,其后果不是造成冤假错案,就是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敌对情绪。
    诱供与策略承诺的区别在于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在生活方面的要求,为了保障供述,满足了他又不影响审讯而答应的,不是诱供。
    (二)诱供与教育启发。
     有时在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做工作后,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如实交代。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对一些事实记忆不清,需要侦查人员使用启发性的语言帮助他唤醒记忆。但如果启发运用不当,也极易产生诱供的嫌疑。
    用于唤醒犯罪嫌疑人记忆的启发语言,必须是通过含蓄的语言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记忆,在语言的启发下使其记忆重现,达到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目的。例如,某犯罪嫌疑人能清楚记得某行贿人曾向自己行贿,但记不得准确数额,办案人员向其提示收钱后是否存入银行?还是用这笔钱买东西以及买了什么东西?等等,以帮其回忆钱的数额。
    而诱供则是通过明确的语言或行为,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认识,使其形成实现侦查人员推测的目的。也就是在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把自己没有根据或根据不足的假设和推测告知犯罪嫌疑人,引导其按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来供述。如侦查人员在审讯时这样问:“他那次送给你的不止10,000元吧?”、“ 那是八月下旬发生的事情吧”等类似的审讯语言。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只能回答已隐藏在问题中的答案,不能超出提问范围,这便属于非法审讯了。
    (三)诱供与真情感化。
     自侦工作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在当地社会上有一定的政治、经济地位,即通常所说的有头有脸的人物,在被检察机关传讯初期,具有一定的心理反差,对环境、形势的不适应和自我保护的本能是正常的,恢复自尊的愿望特别强烈,在审讯初期会表现出对立抵触的情绪。此时,按照人性化办案的要求,采用真情感化的方式,文明对待被审讯对象,在人格上给以平等和尊重,给予安排饮水、吃药和生活上的关心,可能更容易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
    比如某办案人员在审讯某职务犯罪嫌疑人陷入僵局时,从与其交谈中了解到其特别偏爱某种食品,于是自己掏钱买来,让犯罪嫌疑人感受到在审讯现场,没有恶语相加、讽刺挖苦,有的只是平等的对视、诚意的教诲和温馨的场景。使得该犯罪嫌疑人感受到自己作为一个人而应得到的平等待遇,心中的坚冰开始融化,对检察机关仇视、抗拒的心理渐渐消除,开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因为人格得到尊重,出于对审讯人员的信任,触动了他们的悔罪心里,从而自觉自愿的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审讯技巧的一种,区别于先许以优惠条件作为让其老实交代的交换条件的诱供行为。
    三是正确认识和甄别欺骗与谋略的关系。
    应当说,欺骗与谋略在形式上都是为达到某一目的而使用的一种计谋性、策略性手段,但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取证特定情况下,二者却有着质的不同。从手段性质上看,欺骗具有社会危害性,它直接妨害了当事人如实作证的诉讼义务,是妨碍当事人如实作证的违法手段。侦查谋略则对当事人诉讼义务没有妨碍,相反侦查谋略是侦查人员的义务使然、智慧体现和基本能力,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轻率地将侦查谋略视为欺骗手段。
    总之,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取证过程中,要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做到:审讯氛围庄重平和而不粗鲁暴躁;提问语气严肃文明而不粗口轻浮;宣讲政策耐心细致而不指供逼供;讲究谋略以智取胜而不诱导伪证。无论在形式要件上还是在实质要件上,均要确保取证方法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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