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 缓刑监外 办公环境 经典案例 律所团队 智豪动态 荣誉展台

回到智豪主站

影响力受贿 玩忽职守罪 徇私枉法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单位受贿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介绍贿赂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对单位行贿罪 隐瞒境外财产罪 更多罪名>>>>

    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更多专家 专家团队

孙长永

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法律专家
重庆市“322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
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
国家级教学成果二等奖
中青年诉讼法学科研成果一等奖

查看详细介绍>>

刘家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四川省人保组刑事审批组
四川省高级法院研究室工作

查看详细介绍>>

您当前的位置: 主页 > 职务犯罪条例 > 实务前沿 >

职务犯罪侦查若干前沿问题探讨

0

2014-08-19 来源:未知 标签:

作者:邓瑞珊 叶 鹏

【摘 要】:职务犯罪侦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它的建立需要一个自我完善的过程。本文运用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针对我国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机制存在的种种缺陷,结合已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分析和探讨如何克服这些缺陷,提出了一些改革的构想和建议,并对与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相关的国际合作、反腐败专门立法等前沿问题提出了大胆设想并进行了论证。

【关键词】:职务犯罪 侦查 前沿问题 探讨

当今社会处于改革大潮,经济、政治全球化,特别是加入WTO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后,我国的政治、法律制度都将进行一系列改革,正确的理论可以指导和促进司法实践,错误的理论则会阻碍制度的创新和改革,笔者认为,要想大胆改革我国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除了要有司法实践基础外,还必须澄清理论认识上的一些问题。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经济利益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或者国家公职人员不正确履行、或怠于履行其职权造成重大损害的犯罪行为,或其他公民侵害职务廉洁性、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的犯罪行为。职务犯罪侦查是职务犯罪侦查主体依照法律对可能已发生了的职务犯罪收集相关证据、查找并抓获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活动以及采取的强制措施。

一、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之缺陷分析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在惩治职务犯罪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仍存在一些欠缺。

一是在机构和经费方面,机构不独立,经费受制。目前,我国对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是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以块块领导为主(行政区划党委领导),条条领导为辅(检察系统内部的领导),其结果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基本无权管理,双重领导有名无实。同时检察机关的工资、福利、奖金、工作条件、设备等各项经费开支均依赖地方,在编制经费上都由同级政府划拨,而且我国法律对地方财政每年拨给检察机关的经费项目、标准、时效、责任等,都未做出明确规定,致使当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在某一方面惹怒地方时,地方财政往往可以不负责地找借口拒绝、推迟或减少拨给,严重制约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当侦查活动涉及到当地权势时,检察机关更是难以真正独立行使职务犯罪侦查职能。

二是在初查和立案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坚持查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初查,需要接触被查对象或者进行必要调查前,要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委请示。" [1]笔者认为,这一决定不符合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增加了侦查工作的难度,而且是一种变向泄密行为,当然,打击犯罪离不开党委的支持和帮助,但侦查过程中的阶段性工作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内部工作问题,不应该一概都向党委请示汇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这个规定大概也是和上述组织(人事)制度之缺陷有关。

三是在案件管辖方面, 1998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将原来完全属于人民检察院的贿赂案件立案侦查权分割出一部分,交公安机关行使,而且将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的管辖范围缩小到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这是对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的错误理解所致。司法解释必须以现行法律为依据,必须在符合立法原意并在原有法律条文用语的逻辑含义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职权范围修改、变更法律条文的内容,《六部委规定》解释出了该条文字面上和逻辑上根本没有包含的内容,实质上是对该条的补充和修改,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是违宪解释。[2]

四是在强制措施方面,我国97刑诉法规定了五种用于刑事犯罪侦查的强制措施,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目前只有一种强制措施的执行权(拘传),对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都只有决定权而无执行权,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要采取这四种强制措施时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而且拘留、逮捕除了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外,还必须取得公安机关填发的《拘留证》或《逮捕证》。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强制措施,一是不利于保密,影响案件侦查,职务犯罪嫌疑人常常关系网厚,知情面一旦扩大,可能会给侦查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特别是对政法系统的犯罪嫌疑人的执行更是如此;二是浪费人力资源,降低工作效率。现实中,一般都是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自行执行拘留和逮捕,但有了检察机关的决定文书,却还要办理公安机关填发的《拘留证》或《逮捕证》,徒增手续而已,而且法律对办理这两证并无规定时间限制。

五是在侦查措施方面,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目前没有技术侦查决定权和实施权。技术侦查是指采用秘密手段或其他高科技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或其他信息的一种侦查手段,它包括秘密监听、黑客技术、电子跟踪等,由于贿赂犯罪无受害人,无现场,实物证据少,主要是言词证据,因此,采取秘密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是破获贿赂犯罪案件必须的,而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中进行技术侦查只能商请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二是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没有侦查实验权,现行刑诉法10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按此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侦查实验权;三是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没有通缉权,现行刑诉法第123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但并无规定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

六是在行政处置权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作为刑事犯罪侦查机构,应该与警察同性质,必须有一定的行政处置权,以便对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突发事件作出处置。

七是在侦查监督方面,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就是检察机关,因此,职务犯罪的侦查监督处于两难境地,在1989年以前,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甚至是侦查、批捕、起诉工作"一竿子插到底",现在是侦、捕、诉分开,虽然检察机关目前制定了不少内部制约的规定,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由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监所、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监督,但毕竟所有部门都在一个行政首长的领导下,而且检察长参与侦查时,监督问题更是一个二难命题,大概可以叫做"自己做自己的检察官"。

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若干措施探讨

1、特别侦查制度

针对不同的犯罪制定一些刑事特别程序法,规定特别侦查措施(如窃听、黑客技术、卧底、跟踪等)用于特定的机关对特定犯罪案件的侦查,如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对贿赂犯罪、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公安机关对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走私犯罪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使用高科技手段进行侦查(如秘密监听)是现代刑事侦查的客观要求。2006年5月14日的《潇湘晨报》刊发了一篇"让技术手段成为反腐利器"的文章,对青岛市纪委将启用针孔摄像机和录音机等技术手段加大反腐力度寄予了厚望,甚至断言这些技术手段将会"成为让贪官丧胆的反腐败利器"。笔者对此种靠技术手段可打开查堵腐败僵局的观点,实在不能苟同。

的确,以先进的"技术手段"取证,可以从某种程度上打破取证难的瓶颈,但"技术手段"的局限性也同样十分明显。比如测谎仪作为一高科技手段,用于审讯却只能作为辅助手段,因为再先进的仪器,归根结底还是由人去操纵,故其也就不能保证百分之百地准确。运用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反腐败是国际刑法界的共识,我国也理应有所借鉴。完全否定某些技术手段的科学性和准确度固然有失偏颇,可高估其作用同样十分危险。因为归根结底,技术毕竟只是手段,它甚至会成为一柄"双刃剑",即有可能成为发现证据的利器,更有可能成为捏造假证的祸端,假若它不能建立在完善有效的反腐机制之上,就不仅会一无所为,而且还会因为某些人过高估计其作用而导致"以测代侦"的泥淖。故而要使技术侦查手段在我国成为反腐败的重要利器,有一个更重要的前提,就是必须首先使得我们当下应有的反腐体制和法律程序健全并完善起来。因为只有建立起令官员"不敢贪"又"不能贪"的政治体制或基本制度,才能让更多的腐败分子真正明白什么叫"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秘密侦查手段,特别是特情和乔装侦查(俗称"线人"、"耳目"和"卧底")手段,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和安全机关的侦查工作中运用非常普遍,香港廉政公署在运用这些手段方面有极其成功的例证,并在其监制的电影中作了充分的反映。事实上,世界各国执法机关都把"线人"和"卧底"手段的运用作为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偶尔也会运用这些手段,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存在一些问题:如缺乏专门的管理部门、缺乏专门的力量、缺乏专业知识、经费难以保障、秘侦意识淡泊等。近年来,面临新形势的挑战,检察机关提出强化秘侦意识、提高秘侦能力的呼声日高。现在是到了必须提到议事日程的时候了。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深化和与国际的逐步接轨,"沉默权"迟早会被采纳,因此,秘密监听可以说是将来侦破贿赂犯罪和追捕逃犯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侦查手段。

在香港,法律把跟踪和卧底取得的证据规定为合法的证据,而且认为其证明力比其他证据还要高。廉政公署执行处下有一个大组叫"H组",专事跟踪工作。这些人不能向任何人暴露自己的工作内容和真实身份,即使自己的亲友,也只知道他在廉政公署上班而不知他具体干什么。他们在秘密地点办公,从不允许到廉署机关去,所以,他们即使参加工作十几年,与廉署其他人也互不相识,在大街上撞到一起也不知是同一个单位的,只有他们的顶头上司才知道其真实身份。在出庭作证时,考虑到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庭特置一屏风将他们与大家的视线隔开,除法官外,谁也看不到他们的庐山真面目。[3]

腐败如同蝙蝠一样只有在黑暗中才会出现,在反腐败中最难找的就是证据,私下交易往往是一对一,我国的反腐败工作也长期为取证难所困扰。比如足球场上人人都说假球,但是当有关人士手一伸跟你要证据时,大家也只好徒唤奈何。有媒体报道,我国腐败的潜伏期越来越长,最长达到14年,应该说这与反腐部门缺乏有力的侦查手段有密切关系。当前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反腐败寄予厚望,可是又有多少人明白检察机关侦查手段缺乏之痛呢?法律规定的12小时传唤时间,并不足以挖出黑暗中的腐败,而刑诉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单凭刑事问讯这样阳光下的侦查措施,无法打破黑暗对腐败的保护,这是广泛困扰反贪人员的一个难题。我们重视保护人权,需要对侦查工作进行严格的限制;但是我们更要保护公务工作的廉洁性,更要顾及民众对于反腐败寄予的厚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学习美国反贪部门的做法,在严格的程序制约下,对特定的人员进行技术侦查,以打破私下腐败的采证难,赋予反贪部门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手段。其实,这也是国际刑法界的共识。2004年9月在我国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通过的《国际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的决议》中,就明确提出:各国应当为腐败犯罪的侦查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

2、诱惑侦查制度

据《检察日报》报道[4],曾有一个城市请我国著名雕塑家韩美林先生为该市做城市雕塑,给他接风时,该市的副市长对他说:"两千万够不够啊!"三天后,副市长的秘书竟对他说"给你们两千万元,我们回扣一千三百万元。"韩先生拒绝了该"合作"要求,有人认为韩先生仅仅不和贪官合作是不够的,有纵容犯罪之嫌,对如此贪官应坚决予以举报[5]。确实,韩先生的一拒了之丝毫不会影响该副市长今后的继续犯罪,但如果韩先生真的向有关机关举报此事,是否真的就能制止其犯罪?在这样的情况下,要证实副市长及其秘书有此一说是很困难的,退一步说,即使能证实有此事,也只能证明他们有犯意表示而已,根本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如此索贿者的唯一对策只有实施诱惑侦查,公职人员主动索贿,危害极大,在法治发达国家,诱惑侦查经常被运用在"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贿赂犯罪、毒品犯罪、伪造货币等)案件侦查活动中。诱惑侦查也叫侦查陷阱,一种是诱惑者接触被诱惑者,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行犯罪,称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第二种是诱惑者为已具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犯罪机会,称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美、日等国禁止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在西方国家,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被司法界称之为警察圈套。美国对警察圈套的研究始于30年代,理论界已形成"警察圈套"理论。理论界、司法界都认可了"警察圈套"理论,美国司法部于1981年制定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许可条件、申请程序,对诱惑侦查予以法律规制,美国的FBI还成立了秘密侦查委员会,来积极规制诱惑侦查的实施。[6]在我国,侦查陷阱在走私、贩毒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中已有所使用,本着既打击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原则,应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逐步建立起我国的诱惑侦查制度,禁止诱发型侦查陷阱,应明确规定对贿赂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伪造货币罪等可使用提供机会型侦查陷阱。著名刑法学者储槐植先生也认为"在21世纪世界刑事立法在惩治罪犯与保障人权方面将会对不同性质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对付方法。只有这样,刑事法律才能够涵盖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 [7]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也作出了与上述《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基本相同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据此,许多学者及职务犯罪侦查实务部门的同志认为,我国亦应贯彻公约要求,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引入诱惑侦查制度。相反,部分学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就《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而言,并没有明确"特殊侦查手段"、"特工行动"的具体内涵,而且这些规定皆属保护性条款(即缔约国采取相关措施,并非无条件的和绝对的,而是只能在一定的前提下进行,如"在本国法律制度许可的范围内"等)。因而,加入《反腐败公约》并不意味着我国一定要在法律上允许将诱惑侦查应用于反腐败。何去何从,理应根据我国国情和制度,作出独立自主的选择。

3、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沉默权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呈堂正供。"钟爱香港警匪片的国人对这两句话早已耳熟能详。这就是影视版的港派"米兰达警告",是警察拒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履行的权利宣告。其实,正版的"米兰达警告"比这要稍微复杂一些,即"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任何事情都将并且能够被用做在法庭上反对你的证据;讯问时,你有权聘请一名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可以为你免费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时为你提供帮助。""米兰达警告"是196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判决中确立的,它的实质在于确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即每个人都有不自证自己有罪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文明,目前已被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广泛借鉴,成为全球刑事诉讼中通行的基本准则。

中国的法律制度传统上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推崇成文法,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许多规定,增加了庭审的抗辩性,取消了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将侦查阶段的被告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未明确规定"沉默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仍沿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加之1997年《刑法》对"主动交代罪行的以自首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奖励性规定以及对"拒不认罪的以态度不好从重量刑"的惩罚性规定。尽管如此,我国司法机关并不仅凭口供定罪,相反,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从我国司法改革的形势和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看,沉默权在中国的正式确立是不可避免的事情。不久的将来,"米兰达警告"将走进我们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来。

目前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即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依然要求犯罪嫌疑人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犯罪嫌疑人难以享有的平等的抗辨权,而且在侦查阶段,律师几乎提供不了什么有益的帮助,在具体的讯问中由于缺乏制约和对方律师的参与,诸如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难以发现和制止,特别是采取车轮战、不让犯罪嫌疑人有充足的休息、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来从体力上搞垮嫌疑人以获取口供的现象经常出现,且难以发现和制止,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仍没有保障。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全世界有100多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绝大多数的国家先后确认了沉默权[8],沉默权规则的确立必然会给犯罪侦查带来巨大的难度,但当特殊侦查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各犯罪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将更为丰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对犯罪侦查的影响将逐步减少,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特别侦查制度后,建议全国人大批准该公约并在适当时候修改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职务犯罪侦查应对沉默权理应未雨绸缪。首先,要真正确立以证据为主导的侦查模式,彻底打消对供述的任何依赖,尝试零口供的办案探索;第二,要高度重视监视/监听等高科技侦查手段的应用;第三,要学习借鉴国外同行的经验;第四,要努力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干警的综合素质,提升侦查办案水平;第五,要注意发展特情,奖励举报,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作用。总之,放眼未来,迎接司法改革的需要,应对沉默权的引入,我们的职务犯罪侦查理应顺应世界刑事诉讼改革趋势,才能与时俱进,再创辉煌。

4、职务犯罪情报网络建设

建立职务犯罪情报网络之所以必要,实质在于新形势下职务犯罪侦查实践的客观需要。情报,顾名思义就是关于某种情况的消息和报告。职务犯罪情报网络,是指从事职务犯罪情报工作的专门机构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所组成的共同体,它是以专门从事情报工作的机构为主体,若干与收集、储存、管理情报有关的部门组成的有机整体。网络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两个部门可以组成一个网络,更多的相互关联的部门组成一个更大的网络。一个检察院内部可以形成一个网络体系,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一定的工作机制(如案件线索的移送制度等)把情报中心与相关部门联系起来,它利用的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资源。但仅仅如此是不够的。为丰富情报来源和更新情报来源,必须充分利用外部资源,它包括兄弟检察院的情报信息、公安机关的情报信息、纪检、监察机关的情报信息、工商管理机关的情报信息、税务机关的情报信息、电信电讯部门的情报信息等等。以互联网技术为媒介,我们就可以组成一个互相配合、各有侧重、互为补充、内外上下相联、层次分明的情报链,一个情报信息的大网络。

我国检察机关专门情报机构的设立,应当怎样配置,有见仁见智的看法。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如编制、机构设置、效益等),在举报中心的基础上,建立专门的职务犯罪情报网络是比较适宜的。虽然举报中心对外是一个接报部门,对内在一定程度上实际是一个情报部门,它是目前检察机关储存职务犯罪情报相对集中的地方。从举报中心的职能来讲,它具有专门性和不可替代性。而且,赋予举报中心情报收集、管理功能,也与目前举报中心的任务是相一致的,这种举报中心和情报中心的整合,可以为侦查部门提供更多的情报支持。

职务犯罪情报网络的建设,是检察机关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必由之路和发展方向。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建设的一项基础工作,它的建立,必将对探索侦查工作新机制,推进职务犯罪侦查进一步发展,提高办案质量和侦查效率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5、职务犯罪大侦查格局机制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职务犯罪呈现出涉案人员群体化、法律认定复杂化、作案过程交织化、作案手段智能化等时代特征,而检察机关原有办案机制固有的弊端和缺陷在新形势下也日益显现,建立一个信息畅通、力量整合、突破有力、运转高效的职务犯罪大侦查格局机制,已逐渐成为全国检察机关的普遍共识和实践方向。职务犯罪大侦查格局机制,是指以检察机关为办案主体,上下级检察院一体化侦查、同一检察院侦捕诉等职能部门左右协同、与执法执纪等外部单位统一协调,从而保障高效地查办职务犯罪的大侦查态势和工作机制。以"捕诉引导侦查、侦查跟踪捕诉"为内容,构架同一检察机关内部的新型侦捕诉关系,提高案件证据的补强能力;以"一体化侦查"为切入点,健全侦查指挥协作机制,提高案件侦查突破能力;以"工作联席、信息互通"为要求,健全与执纪执法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提高发现职务犯罪的能力。

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的侦查工作往往涉及不同的执法、执纪等职能机关和专业性的领域或涉案单位,如纪检、监察、公安、税务、工商、海关、物价、金融、证券、审计、房地产、技术监督等单位和专门领域。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对外部的"协调"争取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大力协助,侦查工作才能保证顺利进行。协调配合要从过去主要靠人来人往解决具体问题的"一时一事"方式转变到主要靠制度与机制解决共性问题上来。要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建立健全与有关执纪执法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保证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6、检察官职务犯罪预防机制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党越是长期执政,反腐倡廉的任务越艰巨,越要坚定不移地反对腐败,越要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为此,中共中央专门下发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预防和惩治腐败提供了依据。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主要目标是到2010年建成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基本框架。因此,检察机关构建检察官职务犯罪预防体系也是当务之急,是检察机关一个全新的话题。

检察官职务犯罪主要是指掌握一定司法实权的检察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公共利益的高层次、高智商犯罪。其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是众多腐败现象中的一种,且是非常有特点的,呈现出"犯罪主体特殊性""犯罪手段隐蔽性""追求犯罪安全性""犯罪形式智能化""反侦查能力强"等多元化特点。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阶段,相应的配套法规建设比较滞后,在某些领域甚至出现法律漏洞,客观地导致了腐败现象在一定时期向所谓"清水衙门"检察机关渗透。检察机关也不再是一片净土。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和开展社会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绩,得到了社会和人民的称赞与肯定。但在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检察机关,却不见提出检察官职务犯罪的预防问题。是真正没有检察官职务犯罪、还是检察官会自觉、自我防范?但并非是这样。近几年来检察官犯罪数却上升,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在检察官领域也时有发生,且有上升的势头,小到普通检察官,大到省级检察院的检察长。

检察官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象征,但检察官也是人,是生活在现实中的人,也有感情,有各种欲望,因而也会发生职务犯罪,不足为怪。主要的原因如下:对检察官职务犯罪的认识模糊、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流于形式、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待遇低和工作厌倦、检察院进人机制落后等。根据中共中央专门下发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检察官职务犯罪艰难预防体系的基本构架是: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加强党对检察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领导,树立与时俱进的思想,以提高预防检察官职务犯罪的重要性为前提,以加强法制和思想教育基础,以强化对检察权力的监督为保障,以改善检察官的待遇和人事制度为突破口,通过惩治检察官职务犯罪实行特殊预防,构建一个教育、监督和惩治并重的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三、职务犯罪侦查的国际合作问题

职务犯罪问题日益呈现国际化趋势,完善法律制度、加强国际合作以遏制腐败已成为现实需要和正在积极开展的行动。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反腐基石,是一个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现象。国际合作是必然选择,随着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的经济全球化进程,腐败的跨国界蔓延使其对全球经济的负面影响日益凸现。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阳光组织等机构收集的数据,腐败在全世界呈现增强和扩展的趋势。于是,加强彼此合作、联手反腐,成了许多国家领导人的共识。2003年10月31日,第58界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项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这样一个重要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书,自然成了世界各国争相拥有的反腐"法宝"。人员与经验的交流是国际合作的主要内容,学习其他国家发腐经验,从发达国家获得发腐技术支持,是发展中国家在开展发腐败斗争中最希望得到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已于2005年12月14日生效。条约生效意味着一个条约在法律上成立,因而产生拘束各签署国的法律效果。截至2006年8月14日,已有140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其中60个批准了公约而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的规定即成为各缔约国的法律,各缔约国必须予以善意履行的法律状态。《公约》于2006年2月12日对中国生效,这意味着中国应当按照《公约》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公约》生效之后将对我国反腐败体制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发生重大影响。反腐败,这是一个漫长的斗争,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除,未来的反腐之路是很艰巨的。世界各国必须携手共进,才能为每个公民创造合理的生存环境。"

四、反腐败专门立法问题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性的,统一的反贪污法,现行的反贪污法律、法规仅分散在相应的实体法、程序法、行政法之中,分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有关的行政法规等,看起来就显得很零乱而且又不尽完善。

首先,在当前形势下中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反腐败法。贪污贿赂案件要得到公平审判,首先必须保证检察机关能独立行使立案、调查、侦查、批捕、起诉、支持公诉、法律监督等各项检察权。保证反贪机构的独立性是各国普遍奉行的原则,且都载于法典。通过法律规定赋予办案人员采取特别调查措施和特别侦查措施的权力。如向金融单位查询有关的款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勘验或者检查犯罪现场,提取有关物品和资料,传唤和询问被举报人和知情人,责令被举报人说明财产来源,中止被举报人和有关人员职务等。 特别侦查措施有赋予侦查官员无证搜查、强行搜查、检查复制银行账目、要求有关人员提供犯罪证据、要求嫌疑人申报财产并说明财产来源的权力;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一定级别的官员行使无证逮捕犯罪嫌疑人、限制涉嫌犯罪的人转移财产、行使查封、冻结银行账号或财产、扣押赃款赃物、收缴涉嫌犯罪的人的旅游护照等证件、限制其出境或将其拘留逮捕等权力;同时还应赋予所有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公务时,均可要求得到任何人协助的权力。

其次,在现有法制构架下不可能把所有贪官引渡回国。今年5月下旬,一条赖昌星即将被引渡回国受审的消息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但很快事情又发生了变化,来自加拿大方面的消息称,中国最快也要后年才能将赖昌星引渡回国。 6月12日,中纪委在北京举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阶段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吴官正在会上强调,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已经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已经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要本着平等互利、尊重差异、注重实效的原则,建立健全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产返还等方面的工作机制,要采取有力措施堵住腐败分子外逃后路。 就在此前后,福建省工商局长周金伙突然自任上不辞而别,去向不明。据6月18日的《经济观察报》报道,周金伙的失踪与其腐败问题的暴露有关。据了解,在开展国际司法合作方面,目前中国主要通过引渡、国际刑警组织缉捕、区域司法协助三个途径缉捕外逃犯罪嫌疑人。 中国要更好地打击贪官外逃,就必须在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础上,积极研究区域协作条约,探讨加入的可能性。各国意识形态不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和打击外逃贪官时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目的,因此把反腐败的希望仅仅寄托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上是片面和不可取的。要从根本上预防和惩治贪官外逃,必须用立法、司法、行政等多学科、多层次、多领域手段综合治理。

再次, 反腐败必须在法制轨道上进行。 厦门特大走私案的成功查处使得一大批腐败分子被送上断头台,表明了我国政府惩治腐败的信心和决心,但换个角度来看,我们也可以发现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之软弱无力,如果没有中央在人力、物力、办案经费等方面的大力支持,单靠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查处,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这个案件的成功查处,靠的不仅仅是现存的法律制度,法外因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依靠法律制度来惩治腐败,必须建立一个这样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当一个地方的公职人员有腐败犯罪时,没有党政领导的"重视",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必须有能力、有办法依法查办,而不是以"领导重视"为前提条件,有时"领导重视"恰恰是危险的(如胡长清、胡建学之流的重视),是阻碍侦查工作的最大阻力。

因此笔者认为对反腐败等职务犯罪进行专门立法,确立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独立地位已迫在眉睫。要使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具有完整的刑事犯罪侦查权,只有在检察机关之外,建立一个专门的、类似于香港廉政公署那样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如果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不独立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将一直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对于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机关而言,它不该拥有强制措施执行权及行政处置权;另一方面,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而言,它又必须拥有完整的侦查权和必要的行政处置权,由于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和手段的缺乏,已严重制约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因而在维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地位的前提之下,及早在检察机关之外建立一个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乃是良策。

事实上,制定专门的惩治贪污、贿赂条例,在国外已有先例可循。据了解,目前对贪污贿赂腐败犯罪专门立法的国家有30多个,如新加坡、美国、菲律宾、越南、肯尼亚、赞比亚等等,涉及反腐败的法案也有100余部。专门的"反腐败法"应该集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于一体。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集中刑法资源,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遵循刑法典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专门的"反腐败法"并不损害刑法典的完整性,相反还可以与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相得益彰,编织起更加严密的反腐败法网。此外,在反腐败的长期实践中,相关部门已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经验,有的虽然已经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但较为分散,不便操作;有的则没有上升为法律,致使一些好的措施、经验得不到充分运用,或者因为缺乏规范、制约而在实践中扭曲变形,甚至伤及人权。比如:举报制度,"两规"、"两指"专案制度,指定管辖、请示报告制度,行贿区别对待制度等等。如果将这些措施和经验法律化、规范化,将给一些特殊反腐败措施提供法律依据。以"两规"制度为例,"两规"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向纪检部门如实说明自己的问题。这是对涉嫌职务犯罪或违纪的领导干部采取的一种非诉讼的调查方式,是在办理职务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实践中总结创造出来的,现已基本定型有了较固定的程序。但"两规"最大的缺陷是于法无依,毕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立法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两规"面临两种抉择,要么取消,要么名正言顺地纳入法制轨道。从实践效果来看,取消是一种消极选择,正确的选择应该是严格规范,使之法律化。例如将"两规"执法主体规定为反贪污贿赂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严格限定案件类别和执行程序等,但这种特别制度不宜扩大到一切刑事犯罪,无法写入《刑事诉讼法》,只能以专门的"反腐败法"予以合法化。另外,"无证逮捕"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相悖,也不宜作为特殊原则规定在诉讼法中,但立法者认为根据本国的司法实践,有必要对贪污贿赂罪"另眼相看",那么,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就是最好的载体。

腐败是一种历史现象,也是一种社会现象。职务犯罪是腐败行为的极端表现,它损害了政府的威信、动摇了稳定的基础、危害了国家的政权。因此,治国必从严治吏,惩治职务犯罪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而惩治职务犯罪是建立在发现犯罪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职务犯罪侦查是反腐败的基础性工作,为了加强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当今世界各国的职务侦查机构的侦查手段几乎总是多于普通犯罪侦查的侦查手段,职务侦察机构的侦查权力也总是大于普通犯罪侦查机关。然而,在我国,由于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以及传统理论的长期束缚,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手段和权力不如普通犯罪侦查机关,而且由于政治体制之原因,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独立性也严重欠缺。一定级别的官员总是享有种种特权,乃至于拥有对抗调查或侦查的特权。"民之不乱在于吏,国之安危在于政"。我们应该相信我们国家的反贪立法必将步入强有力的正轨,迎来一个社会主义法制廉政建设更美好的春天。

备注:
[1]199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2]刘选:《贿赂案件立案侦查权的断裂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第41-43页。
[3]《调查"杀手锏":跟踪和卧底--香港廉政公署见闻之三》,《检察日报》2001年12月18日。
[4]蹇庐氏,"枪毙十次",《检察日报》2002年7月31日第7版。
[5]徐忠培:《洁身自好还不够》,《检察日报》2002年8月14日第7版。
[6]姜翠玉:《对诱惑性侦查手段的法学思考》,《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4期,第77-78页。
[7]《关于诱惑侦查法律问题的对话》,《检察日报》2001年 1月18日第3版。
[8]朱名胜、李宁:《确立沉默权后自侦案件的侦查对策》,《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61页。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2、程荣斌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3、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4、姜翠玉:《对诱惑性侦查手段的法学思考》,载于《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4期。
5、朱名胜、李宁:《确立沉默权后自侦案件的侦查对策》,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6、龙宗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侦查程序与人权》读后.[A].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1.
7、崔敏: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45-146.
8、崔敏、李富成、毛立新:关于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几点意见[A].崔敏:刑事诉讼与证据证据运用[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44.
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95.

作者简介:
1.邓瑞珊(1982-),男,福建泉州人,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邮编:334700
电话:13755361971
E-mail:dengruishan110@163.com
2.叶鹏,男,江西玉山人,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职务犯罪侦查若干前沿问题探讨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图文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