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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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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8 来源:未知 标签: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汩罗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维,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担任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销售医疗设备过程中,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某医院设备科科长宁佐凡(另案处理)行贿3次共计人民币7.72万元;通过某医院检验科主任丁某某(另案处理)向某医院检验科行贿2次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通过郭某某向某医院手术室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万元(郭某某实际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全部行贿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在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担任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销售医疗设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某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法人)设备科科长宁佐凡(已判刑)行贿3笔共计人民币7.72万元;通过郭某某向某医院麻醉及手术室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万元(郭某某实际送给刘水平人民币1万元);通过某医院检验科主任丁某某(已判刑)向某医院检验科行贿2笔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在某医院病房护理设备、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等设备采购的招投标过程中多次找某医院设备科科长宁佐凡,请宁佐凡向设备使用科室打招呼,在向设备科上报设备技术参数时偏向于其所代理销售的设备,并且不要修改科室上报的技术参数。在宁佐凡的帮助下,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省劳卫所的病房护理设备、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等采购业务。2007年8、9月份至2011年1月,为取得或感谢宁佐凡对其在某医院销售医疗设备业务的关照,被告人霍某某先后3次送给宁佐凡现金共计人民币7.72万元。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为在某医院销售医疗设备,在宁佐凡的办公室送给宁佐凡现金人民币7200元钱。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霍某某为在某医院做彩超机医疗设备销售业务,在湖南省脑科医院门口宁佐凡的车上,送给宁佐凡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为感谢宁佐凡对其业务的关照和帮忙,在宁佐凡的办公室送给宁佐凡现金人民币5万元。
二、2011年上半年,某医院麻醉科及手术室主任刘某某将采购麻醉剂的信息告知某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推广员郭某某,郭某某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霍某某,被告人霍某某遂作为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德尔格麻醉机的代理商,参加某医院的麻醉机招投标。被告人霍某某委托郭某某去找刘某某,请刘某某在上报麻醉机技术参数时偏向其所代理的德尔格麻醉机和在最后评标的时候予以帮助。后被告人霍某某如愿中标。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霍某某为感谢刘水平在德尔格麻醉机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委托郭某某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送给刘某某,郭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送给了刘某某。
三、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在某医院采购生化仪和血球计数仪的招投标过程中找到某医院检验科主任丁某某,让检验科向设备科呈报的采购设备技术参数偏向于其所代理的医疗设备。在检验科的帮助下,被告人霍某某所在的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某医院的1台生化仪和2台血球计数仪采购业务。被告人霍某某为感谢某医院检验科的帮助,分别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11月份的一天,在某医院停车场先后分2次通过丁某某送给某医院检验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询问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被告人霍某某。调查期间,被告人霍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全部行贿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宁佐凡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份他任某医院设备科科长期间,霍某某在某医院做了如车载X光机,价值58万多元;江汉牌的医疗病房护理设备,价值是170多万元;一台数字胃肠机,价值132万元;一台阿洛卡彩超机,价值228万元等医疗设备业务,霍某某送钱给他是为了感谢他这些年来在这些业务上的关照和帮助。他分三次收受霍某某共计7.72万元人民币现金,具体情况与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霍某某是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销售过一些医疗设备。
3、证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将某医院要采购麻醉机的信息告诉了德尔格麻醉机的业务推广员郭某某,并将倾向于德尔格麻醉机的参数作为麻醉机招投标参数报了上去,后来德尔格麻醉机中标后,郭某某找到他给了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并说感谢他的帮忙。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或2011年上半年,刘水平打电话告诉他某医院麻醉手术科想买德尔格的麻醉机。他把这个信息跟霍某某讲了。后来霍某某所在的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中了标。2011年上半年,霍某某提出要他帮忙送5万元钱给刘水平。他把德尔格麻醉机送到某医院麻醉手术科安装、调试好后,就拿了1万元人民币现金放到刘某某的办公桌上,刘水平收下了。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医院检验科主任,当时霍某某可能得知他们检验科需要引进医疗设备的消息,就直接找到他要求关照。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通过政府采购招标的方式(具体过程不清楚),他们科室引进了1台日立牌生化仪和2台奥菲牌血球仪,合同价格大约是260多万元。在采购中,他按照霍某某提供的日立生化仪和奥菲血球仪的技术参数制作了申请采购计划,后来霍某某代理的设备中了标。霍某某要来感谢他。他说他们科室就要组织旅游活动,到时请霍某某赞助下。之后,他们科室组织过两批次的旅游活动,经费开支则是从科室“小金库”的费用里面开支的,具体金额不记得了。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霍某某在单位的停车场直接坐在他车子的副驾驶位子,给他一个袋子。他提着袋子回到了家里,看到里面放着现金人民币5万元钱。过了个把月,霍某某又打电话给他,在医院停车场霍某某的车上,又递给他一个袋子。回家之后,他看到袋子里面放着现金人民币5万元钱。在2012年初的时候,当时医院下发给检验科的奖金较少,他自己从家庭经费里面拿出5万元钱,垫给科室用作奖金的发放,这笔钱他当时是交给科室财务负责人杨某某的。所以,霍某某送了10万元钱过来之后,他就将其中的5万元补他上次发放奖金时垫付的5万元,剩下的5万元他一直放在自己这里,也没有交给杨某某,在今年5月份的时候,他向医院纪委上缴了这5万元钱。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某医院检验科工作人员,她记得2011年12月30日,丁某某主任交了5万元的现金给她,要她用作科室人员的奖金开支。她们检验科对于收受的设备、试剂供应商所送现金基本都是用于科室人员的旅游费用开支。
7、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做医疗设备销售业务员。(1)他分3次送给时任某医院的设备科长宁佐凡共7.72万元人民币现金,第一次是2007年8、9月的一天,他想通过宁佐凡联系某医院的医疗设备采购业务。他拿出7200元人民币现金作为见面礼送给宁佐凡,要宁佐凡在医疗设备采购业务方面多关照一下。宁佐凡把这7200元钱收下了。第二次是在2010年8、9月的一天,他在湖南省脑科医院的马路边上,上了宁佐凡的车,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交给了宁佐凡,宁佐凡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第三次是在2011年1月初,他听说宁佐凡即将卸任设备科长,就去了宁佐凡的办公室,把用报纸包着的5万元钱放在他的办公桌上,感谢宁佐凡这几年在业务上的关照。宁佐凡收下了。宁佐凡主要是在以下几个方面给予了他关照和帮助:一是及时向他提供了某医院关于医用病床铺、车载X光机、彩超机这三笔医疗设备采购的计划和信息,让他能事先做好准备。二是宁佐凡在某医院采购设备使用科室上报的技术参数和要求方面给予了他关照。三是在部分没有公开招投标的业务中和设备验收时关照了他。(2)他分2次向某医院检验科主任丁某某行贿共计10万元。在某医院购买3台设备(一台日立牌生化仪和两台奥菲牌血球仪)的招投标过程中,丁某某在上报设备技术参数时偏向他代理的品牌让他顺利中标。为了感谢丁某某的帮助,2012年下半年,他分2次从公司财务那里借支通过转账到他民生银行账户上的方式,支取了两笔总共10万元的款项,分2次送给丁某某。第一次在2012年6、7月的一天,送给丁某某5万元,等过了一个月从公司借支了钱后,他又送给了丁某某5万元钱。(3)在某医院2011年下半年购买麻醉机招投标时,某医院的手术室主任刘某某做的设备技术参数偏向他代理的德尔格麻醉机的技术参数,在院内议标的时候也应该照顾了德尔格麻醉机,最后他代理的德尔格麻醉机顺利地中标。他在中标后通过郭朝平送给刘水平5万块钱。
8、某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医院采购病房护理设备招投标资料、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投标文件、供货合同、全数字化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采购合同、采购麻醉机设备计划、订货合同、购销合同、生化仪和血球计数仪的技术参数报告、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采购合同、验收单、日立牌生化仪和奥菲牌血球仪设备的结算财务资料、数字X线诊断系统技术参数、投标文件、车载X光机、自动换片机招标书、验收报告、供货合同、技术参数、某医院采购车载X光机、数字X线诊断系统、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病房护理设备、等医疗设备的记账凭证、发票等结算财务资料,证明某医院系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法人,购买过上述医疗设备。
9、被告人霍某某的招商、民生等银行账户流水、对账单、取款凭证、借支单据、转账记账凭证资料等,证明被告人霍某某行贿资金来源,与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10、被告人霍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霍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全部行贿犯罪事实。
11、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个人主体身份资料及相关的劳动合同文件、工作履历表、相关证明等,证明被告人霍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某医院设备科科长宁佐凡、麻醉科及手术科主任刘某某以及某医院检验科以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霍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冰
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
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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