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值得警惕
2014-08-11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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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俊初
佛山市南海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近年来资金大量不法外流:1亿多元借给企业使用索取好处费,1700多万元外借致九成无法追回,3000万元用于炒股,该中心集体受贿204万元,原主任李运南对其中174万元贿款负责——法院据查明的这些事实,日前一审以单位受贿罪对该中心判处罚款20万元,以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判处李运南有期徒刑8年(今日本版报道)。
此案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单位受贿,属单位犯罪的一种。对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四节有明确界定,确立了对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双罚”的基本刑事责任原则。具体到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法,犯单位受贿罪的南海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李运南受到了惩处,但我们更需法外思考。
看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之区别在于,其不仅以单位名义行事,而且非法收受的财物归单位统一所有,是单位整体收益,尽管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在决策中也起决定性作用,但不改其为单位意志的体现,不同于他们假公济私、盗用单位之名谋个人好处、将不法所得据为己有的行为。正如本案判决显示的那样,在单位受贿角度对该中心和李运南作了“双罚”,同时又“独处”为单位受贿立下“汗马功劳”的过程中还犯了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的李运南。
不过,受贿主体从国家公职人员变成了国家公立机构的单位受贿,受贿的本质丝毫没变。它与个人受贿无异的是:在替行贿人谋取私利而换得中饱集体“私囊”的交易中,出卖的是社会赋予的公共权力,彼此交易的“双赢”结果以社会公共利益的更大受损为代价。类似于南海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这样的“公仆”机构,利用管理资金等公共资源的职守之便,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吃回扣、拿手续费而帮他人谋好处,性质与危害跟“公仆”个人利用职务之便这么做一样,属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监守自盗,是毫无疑问的腐败行为。
当然,“公仆”机构是由“公仆”个人组成的,单位意志就是集体意志,单位受贿收益的实质为所有人受贿收益。所以,在认识到受贿本质无异的同时,话还得说回来,由于受贿主体毕竟不同,对区别于个人受贿、也区别于多人私下合谋受贿的单位受贿这种集体而行的腐败形式,有必要警惕三点:一、因有实实在在的单位名义、“为公”面目,外部日常监督力量易忽略其犯罪行为,故除非“内讧”或惹下收不了场的事端,往往不易暴露;二、单位的“法不责众”预期,大家都参与了也就分摊了罪行,结果都没大事,连责任大些的主事人也不会例外;三、事发后,查处机构若未认清其犯罪、腐败性质,可能就真的让单位责任集体担。
综上,对单位受贿及更广泛的“公仆”机构犯罪的腐败,既不可小瞧,更需用智慧防范。
来源: 南方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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