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 缓刑监外 办公环境 经典案例 律所团队 智豪动态 荣誉展台

回到智豪主站

影响力受贿 玩忽职守罪 徇私枉法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单位受贿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介绍贿赂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对单位行贿罪 隐瞒境外财产罪 更多罪名>>>>

    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更多专家 专家团队

孙长永

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法律专家
重庆市“322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
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
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
国家级教学成果二等奖
中青年诉讼法学科研成果一等奖

查看详细介绍>>

刘家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四川省人保组刑事审批组
四川省高级法院研究室工作

查看详细介绍>>

您当前的位置: 主页 > 案例评析 >

【最新判决】陈某甲贪污16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0

2016-08-30 来源:未知 标签:一审判决,贪污,罚金,最新判决

【最新判决】陈某甲贪污16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陈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8-19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北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中共党员,2000年4月至案发前任北流市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塘岸分公司)经理,期间,2004年3月31日至案发前兼任北流市食品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连祥,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恩明、庞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月25日检察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4月21日,检察机关再次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21日检察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均另案起诉)经商量后,先后5次共同私分了塘岸分公司收取的劳务费共91600元,陈某甲分得19600元。(2)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姚某经商量后,先后3次共同私分了塘岸分公司收取的劳务费共45000元,陈某甲分得26000元。(3)被告人陈某甲向北流市纪委退出违规奖金29224.86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经北流市食品公司经理杨某、财会股长钟某乙和陈某甲商量后,决定陈某甲个人退给纪委的款由塘岸分公司补偿给陈某甲,陈某甲便将塘岸分公司的劳务费3万元占为已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退出给北流市纪委的款,经北流市食品公司领导批示同意由塘岸分公司退回给其后,其才从塘岸分公司领取,该款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其有立功表现。
      陈某甲的辩护人刘恩明、庞连祥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的罪名无异议。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陈某甲个人贪污3万元不是事实;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还有积极退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养殖户养殖的生猪载到塘岸分公司屠宰场屠宰,塘岸分公司按每头10元至20元收取劳务费。塘岸分公司经理即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该公司的副经理林某甲和莫某甲、会计姚某、出纳莫某乙经合谋后,截留部分劳务费存入农村信用社以林某甲名义开设的账号54×××69、卡号62×××34的账户中保管,以待日后私分。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先后5次将截留的劳务费共91600元进行私分,陈某甲分得19600元;被告人陈某甲还伙同姚某先后3次将截留的劳务费共45000元进行私分,陈某甲分得2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经合谋后,于2011年1月27日,经莫某乙手,从上述林某甲的账户中取款45650元,将其中的27500元进行私分,陈某甲、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各分得5500元。
     (2)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经合谋后,于2011年12月22日,经莫某乙手,从上述林某甲的账户中取款15000元进行私分,陈某甲、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各分得3000元。
     (3)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经合谋后,于2012年1月13日,经莫某乙手,从上述林某甲的账户中取款20000元进行私分,陈某甲、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各分得4000元。
     (4)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等人经合谋后,姚某于2012年4月至5月先后多次从林某甲的账户中取出款共19100元后,陈某甲等五人便进行了私分,陈某甲分得5100元,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各分得3500元。
     (5)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经合谋后,于2013年1月22日,经莫某乙手,从上述林某甲的账户中取款10000元进行私分,陈某甲、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各分得2000元。
     (6)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姚某经合谋后,于2012年7月23日,由姚某通过转账方式,从上述林某甲的账户中转22930元到农村信用社户名姚某的62×××27号账户。之后,姚某取出其中的22000元进行私分,陈某甲分得12000元,姚某分得10000元。
     (7)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姚某经合谋后,于2012年7月6日,由姚某通过转账方式,从塘岸分公司违规出卖屠宰生猪的“下脚料”所得款存入户名莫某甲的540511010102904690号账户中转出13000元进行私分,陈某甲分得8000元,姚某分得5000元。2012年9月25日,姚某从上述林某甲的账户中转13000元到农村信用社户名姚某的62×××27号账户,并于2013年1月份再将该13000元转回到户名莫某甲的540511010102904690号账户中。
     (8)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姚某经合谋后,于2012年10月27日,由姚某通过转账方式,从上述林某甲的账户中转10000元到农村信用社户名姚某的62×××27号账户。之后,将该款领取进行私分,陈某甲分得6000元,姚某分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林某甲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辨认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和存款凭条,证实塘岸分公司屠宰场屠宰生猪收取的劳务费,被截留部分存入以其名义开设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待日后进行私分。(1)2011年1月份的一天,塘岸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取点钱私分,其几人均表示同意。两天后,莫某乙将5500元存入在信用社开设的其工资存折里。(2)2011年冬至前的一天,塘岸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取点钱私分,其几人均表示同意。几天后,姚某在北流富达花园门口给了其3000元现金。(3)2012年1月份的一天,塘岸分公司召开年终工作会,有人提出分点钱过年,陈某甲当即表态从截留的劳务费中拿2万元私分。两天后,姚某在北流市世纪佳园小区门口给了其4000元现金。(4)2012年5月1日前的一天,陈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分点钱过五一国际劳动节,其表示同意。两天后,姚某在北流市世纪佳园小区门口给了其3500元现金。(5)2013年1月的一天,塘岸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拿1万元平均私分,其几人均表示同意。几天后,姚某在北流市世纪佳园小区门口给了其2000元现金。经林某甲对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存款凭条辨认,辨认出合伙私分的款项是从户名林某甲的62×××34号账户中领取的,辨认出存款凭条就是将分赃所得款中的部分存入在信用社开设的其的工资存折的凭证。
      2、同案人莫某甲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辨认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和存款凭条,证实塘岸分公司屠宰场屠宰生猪收取的劳务费,被截留部分存入以林某甲名义开设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截留的部分劳务费,陈某甲与其、林某甲、姚某、莫某乙商量后,其5人先后进行了5次私分,(1)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5人私分了27500元,每人分得5500元,分得款由莫某乙存入各自在信用社开设的银行卡。(2)2011年冬至节前的一天,其5人私分了15000元,每人分得现金3000元。(3)2012年1月份的一天,其5人私分了20000元,每人分得现金4000元。(4)2012年5月1日前的一天,其5人私分了19100元,其中,陈某甲分得5100元,其、林某甲、姚某、莫某乙各分得3500元,该次私分由姚某存入其在信用社开设的银行卡。(5)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5人私分了10000元,每人分得现金2000元。经莫某甲对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存款凭条辨认,辨认出合伙私分的款项是从户名林某甲的62×××34号账户中领取的,辨认出存款凭条就是将分赃所得款中的部分存入在信用社开设的其工资存折的凭证。
      3、同案人莫某乙的供述、自书材料及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证实塘岸分公司屠宰场屠宰生猪收取的劳务费,被截留部分存入以林某甲名字开设的信用社账户,待日后进行私分。(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陈某甲、林某甲、莫某甲、姚某在分公司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取钱私分,每人分5500元,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便安排其办理。之后,其持存入劳务费的林某甲的银行存折到农村信用社领取了现金45650元,将其中的27500元分别存入其、陈某甲、林某甲、莫某甲、姚某各自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银行卡,每人存款5500元;余下款存入对公账户。(2)2011年冬至前的一天,其、陈某甲、莫某甲、林某甲、姚某在分公司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的账户里取点钱私分,每人分3000元,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便安排其办理。其持存入劳务费的林某甲的银行存折到农村信用社领取了现金15000元,在分公司办公室分别给了陈某甲、姚某、莫某甲每人各3000元,林某甲的3000元交由姚某转交给林某甲。(3)2012年1月份的一天,其、陈某甲、林某甲、莫某甲、姚某在分公司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取20000元平均私分,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便安排其去领钱。其持存入劳务费的林某甲的银行存折到农村信用社领取了现金20000元,分别给了陈某甲、莫某甲、姚某每人各4000元,林某甲的4000元交由姚某转交给林某甲。(4)2012年5月1日前的一天,分公司管理人员在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出的劳务费中拿点钱出来分,其等人均表示同意,后决定陈某甲拿5100元,其他每人各分3500元。几天后,姚某告诉其已将3500元转入其在信用社开设的银行卡。(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陈某甲、林某甲、莫某甲、姚某在分公司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取10000元平均私分,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便安排其办理。其持存入劳务费的林某甲的银行存折到农村信用社领取了现金10000元,之后,分别给了陈某甲、莫某甲、姚某每人各2000元,林某甲的2000元交由姚某转交给林某甲。经莫兴州辨认,辨认出取款凭条就是经其手从户名林某甲的54×××69号存折中取款进行私分的凭证。莫兴州辨认出存款凭条就是将分赃所得款中的部分存入在信用社开设的其工资存折的凭证。
      4、同案人姚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辨认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和存款凭条,证实塘岸分公司屠宰场屠宰生猪收取的劳务费,被截留部分存入以林某甲名义开设的信用社账户,待日后进行私分。(1)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陈某甲、林某甲、莫某甲、莫某乙在分公司办公室内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拿点钱私分,每人分5500元,其几人均表示同意,其便将由其保管的林某甲的信用社存折交莫某乙领钱。之后,莫某乙将5500元存入各自在信用社开设的存折里。(2)2011年冬至前的一天,其、陈某甲、林某甲、莫某甲、莫某乙在分公司办公室内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拿点钱私分,每人分3000元,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便安排莫某乙办理,莫某乙便向其要了由其保管的林某甲的银行存折。之后,在公司办公室,莫某乙给了其现金3000元,并将林某甲的3000元现金交其转交给林某甲。(3)2012年1月份的一天,其、陈某甲、林某甲、莫某甲、姚某在分公司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取20000元平均私分,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便安排莫某乙办理,莫某乙便向其要了由其保管的林某甲的存折。之后,莫某乙给了其现金4000元,并将林某甲的4000元现金交由其转交给林某甲。(4)2012年5月1日前的一天,公司管理人员在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出的劳务费中拿点钱私分,其等人均表示同意,后决定分陈某甲5100元,其他每人分3500元。几天后,其将5100元存入陈某甲的银行卡,在莫某甲、莫某乙的各自银行卡上各存入3500元,在北流市世纪佳园门口给了3500元现金林某甲。(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陈某甲、林某甲、莫某甲、莫某乙在分公司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取10000元平均私分,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安排莫某乙办理,莫某乙便向其要了由其保管的林某甲的存折。几天后,莫某乙给了其2000元现金,并将林某甲的2000元现金交其转交林某甲。(6)2012年7月底的一天,陈某甲与其商量后,其持林某甲的存折到农村信用社取款12000元存入陈某甲的银行卡,取款10000元归其所有。(7)2012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甲与其商量后,其持林某甲的存折到农村信用社取款8000元存入陈某甲的银行卡,取款5000元存入其的银行卡。(8)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甲与其商量后,其持林某甲的存折到农村信用社取款10000元,分给陈某甲6000元,余下4000元归其占有。经姚某对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存款凭条辨认,辨认出合伙私分的款项是从户名林某甲的62×××34号账户中领取的,辨认出存款凭条就是将分赃所得款中的部分存入在信用社开设的工资存折的凭证。
      5、证人曾某、黎某、钟某甲、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几人均是塘岸分公司的职工,养殖户养殖的生猪载到塘岸分公司屠宰场屠宰,养殖户按每头生猪交纳10元至20元的劳务费给塘岸分公司。所收取的劳务费如何使用其几人不清楚,其几人从未得到分公司给的劳务费。
      6、证人陈某乙、温某、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几人均是养殖户,其几人养殖的生猪载到塘岸分公司屠宰场宰杀,塘岸分公司就按每头生猪收取20元的屠宰服务费。
      7、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岸信用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户名林某甲,账号54×××69、卡号62×××34的账户,于2011年1月27日取款45650元、同年12月22日取款15000元,2012年1月13日取款20000元、同年4月25日取款13000元、同年7月23日取款22930元、同年9月25日取款13000元、同年10月27日取款10000元,2013年1月22日取款10000元。所取款项与陈某甲伙同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私分公款的数额相符。
      8、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岸信用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证实户名姚某、账号62×××27的账户,2012年7月23日存入22930元,同年9月25日存入13000元,同年10月27日存入10000元。所存款项与陈某甲伙同姚某私分公款的数额相符。
      9、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岸信用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取款凭条,证实户名莫某甲的540511010102904690号账户(出卖生猪“下脚料”的款项),2012年9月6日取款13000元。所取款项与陈某甲伙同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私分公款的数额相符。
      11、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岸信用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证实户名陈某甲的6229920500128832289号账户,2011年1月27日存入5500元,2012年5月2日存入5100元、同年7月24日存入12000元、同年9月6日存入8000元。户名莫某乙的账号54×××51、卡号62×××10的账户2011年1月27日存入5500元,2012年5月2日存入3500元。户名莫某甲的6229920500075762281号账户2011年1月27日存入5500元,2012年5月2日存入3500元。户名林某甲的5405011010071545号账户2011年1月27日存入5500元。所存款项与陈某甲伙同林某甲、莫某甲、姚某、莫某乙私分公款所得的部分款项相符。
      1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下半年,北流市纪委对北流市食品公司违规发放奖金及违规乱收费的问题进行查处,要求北流市食品公司副经理级以上的人员退出各自所得的违规奖金。北流市食品公司收到陈某甲退出违规奖金29224.86元后,已将该款转交到北流市纪委监察局。之后,陈某甲要求北流市食品公司给回其向北流市纪委退出的29224.86元未果。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北流市食品公司经理杨某、财会股长钟某乙应被告人陈某甲的请求,经讨论表决陈某甲退给纪委的违规奖金由塘岸分公司负责提款给回陈某甲。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别指使塘岸分公司的收款员刘某、窦某,将截留的劳务费交其所有。2014年6月至同年8月,刘某和窦某先后多次通过银行存款或给付现金的方式从截留的劳务费共付了3万元给陈某甲,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5日,窦某应陈某甲的要求,将截留的劳务费5950元通过北流市农村信用社存入了户名陈某甲的6229920500128832289号账户。
     (2)2014年6月6日,刘某应陈某甲的要求,将截留的劳务费6060元通过北流市农村信用社存入了户名陈某甲的6229920500128832289号账户。
     (3)2014年7月4日,窦某应陈某甲的要求,将截留的劳务费8240元通过北流市农村信用社存入了户名陈某甲的6229920500128832289号账户。
     (4)刘某应陈某甲的要求,于2014年7月初的一天,将截留的劳务费6430元给了陈某甲。
     (5)2014年8月6日,刘某应陈某甲的要求,将截留的劳务费3320元通过北流市农村信用社存入了户名陈某甲的6229920500128832289号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北流市纪委对北流市食品公司违规发放奖金及违规乱收费的问题进行查处,要求北流市食品公司副经理级以上的人员退出各自所得的违规奖金。北流市食品公司已将陈某甲退出的款转交北流市纪委监察局。2014年上半年,陈某甲以及食品公司副经理陈国凯找到其,要求食品公司给回其二人退交纪委的钱。为慎重起见,其与财务股股长钟某乙商量,认为陈某甲虽是食品公司的副经理,但他的工资和奖金均在塘岸分公司领取,与其他分公司的经理待遇一样,纪委未强调分公司的经理要退出违规领取的奖金,陈某甲想要回退给纪委的钱有一定道理,他退给纪委的3万元可以在塘岸分公司解决;陈国凯的工资和资金均在食品公司领取,陈国凯要退回交给纪律的钱是没有道理。其当时交待钟某乙要与塘岸分公司的会计姚某讲清楚。
       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与其在公司办公室就陈国凯、陈某甲二人要求食品公司退回交到纪委的钱进行了讨论,认为陈国凯的工资和资金均在食品公司领取,要退回交给纪律的钱没有道理,陈某甲的工资、奖金福利在塘岸分公司领取,纪委未强调分公司的经理要退出违规发放的奖金,陈某甲要领回退给纪委的钱有一定道理。之后,其电话告知塘岸分公司的会计姚某,陈某甲退给纪委的3万元由塘岸分公司解决给回陈某甲。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北流市食品公司财务股股长钟某乙电话向其传达食品公司的决定,陈某甲退给纪委的3万元由塘岸分公司解决给回陈某甲。之后,其交待塘岸分公司的收款员刘某、窦某从收取的劳务费不全部存入银行,每天截留部分交给陈某甲。
       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其存款给陈某甲的凭条,证实其是北流市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的收款员。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塘岸分公司的会计姚某要求其从收取的劳务费不全部存入银行,每天截留部分交给陈某甲。之后,其应陈某甲的要求,于2014年6月6日将截留的劳务费6060元存入农村信用社陈某甲的个人账户,同年7月份的一天在分公司办公室将截留的劳务费6430元给了陈某甲,同年8月6日将截留的劳务费3320元存入农村信用社陈某甲的个人账户。
       5、证人窦某的证言及辨认其存款给陈某甲的凭条,证实其是北流市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的收款员。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塘岸分公司会计姚某要求其从收取屠宰生猪的劳务费中截留部分交给陈某甲。之后,其应陈某甲的要求,于2014年6月5日、同年7月4日分别将截留的劳务费5950元、8240元存入陈某甲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
       6、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条,证实户名陈某甲的6229920500128832289号账户,2014年6月5日存入5950元、同年6月6日存入6060元、同年7月4日存入8240元、同年8月6日存入3320元。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自书材料,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甲提出指控其从塘岸分公司领取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辩解,以及陈某甲的辩护人刘恩明、庞连祥提出指控陈某甲个人贪污3万元不是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核查,陈某甲违规领取的该3万元,是国有企业的公共财产。杨某等人应陈某甲的请求,擅自表决陈某甲退出北流市纪委的违规奖金由北流市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给回陈某甲,杨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为,而陈某甲将北流市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的3万元非法占为已有,属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因而,陈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刘恩明、庞连祥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贪污公款16.66万元,其中,陈某甲伙同他人参与私分公款8次,参与私分数额共13.66万元,个人共分得4.56万元;个人单独侵吞公款3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甲的家属代其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款7.5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工人履历表、北流市人民政府商业局任职文件、北流市经济贸易局任职文件,证实陈某甲于2000年4月26日被北流市商业局任命为北流市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经理,于2004年3月31日被北流市经济贸易局任命为北流市食品公司副经理。
       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北流市食品公司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杨某。北流市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负责人是陈某甲。
       3、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陈某甲于2015年4月7日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款75600元。
       4、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查北流市食品公司隆盛分公司邓华忠等3人贪污案中,发现北流市食品公司下属的部份分公司的有关人员存在有截留生猪劳务费进行私分的嫌疑,通过调查掌握了塘岸分公司陈某甲、莫某甲、林某甲、姚某、莫某乙共同私分劳务费的犯罪事实后,以涉嫌贪污罪对陈某甲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国家财产以及单独侵吞国家财产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的犯罪行为,是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合谋积极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起决定性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北流市食品公司隆盛分公司邓华忠等人贪污案中,发现北流市食品公司下属的部份分公司的有关人员存在有截留生猪劳务费进行私分的事实,司法机关通过调查掌握了塘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甲、莫某甲、林某甲、姚某、莫某乙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后,才决定对陈某甲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甲在办案机关对其的调查、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期间,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是自首。陈某甲归案后,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经办案机关侦查无实据,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属立功。因此,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陆百元(该款已交到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小文
                                                                                         代理审判员庞庆梅
                                                                                         人民陪审员李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芳葵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图文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