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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诈骗上诉一案终审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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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1 来源:未知 标签: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桂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媛,女,1983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0524,汉族,大学文化,住南宁市滨湖路××区××房,原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南环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武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媛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赵媛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查扣赵媛购买的MINIC00PER小轿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赵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提审上诉人赵媛,听取了辩护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建议函,认为一审认定赵媛犯诈骗罪的事实中,证据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我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媛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雪刚
审 判 员  黄 纤
代理审判员  谭刘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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