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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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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8 来源:未知 标签: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甲,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甲及其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中旬,林青(已判刑)通过网络与被告人杜甲联系非法购买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英语二试题及答案,并向杜甲支付人民币800元。同年4月15日零时30分许,杜甲通过网络将英语二科目部分试题内容及答案传送给林青,同时还传送给网名为“黄红文”(QQ号码43×××47)、“小曾”(QQ号码76×××32)二人。4月15日凌晨1时许,林青将该部分试题内容及答案传送给龚裘丹,被龚裘丹用于在4月15日下午的该科目考试中作弊。经鉴定,被告人杜甲出售的英语二科目部分试题及答案在启用前为绝密级国家秘密。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杜甲被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中旬,林青(已判刑)在本市玄武区××路××号××幢×单元503室自己的暂住地,通过网络与被告人杜甲联系非法购买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英语二试题及答案,向被告人杜甲支付人民币800元。同年4月1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杜甲通过网络将英语二科目部分试题内容及答案传送给林青,同时还传送给网名为“黄红文”(QQ号码43×××47)、“小曾”(QQ号码76×××32)二人。4月15日凌晨1时许,林青将该部分试题内容及答案传送给龚裘丹,被龚裘丹用于在4月15日下午的该科目考试中作弊。经鉴定,被告人杜甲出售的英语二科目部分试题及答案在启用前为绝密级国家秘密。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杜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杜甲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甲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相关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国家保密工作局出具的关于密级鉴定回复函,南京市国家保密工作局出具的函,证人杜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甲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不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建议对杜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营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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