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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尹某某等人挪用公款400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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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2 来源:未知 标签:挪用公款,判决书,缓刑

【最新判决】尹某某等人挪用公款400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尹某某等人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8-25
法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82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姜某某欲成立某公司,缺少注册资金400万元。2010年8月10日,刘某某与时任某镇长尹某某共谋,从某镇借款400万元用于成立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尔后,被告人尹某某指使会计尤某某将400万元转到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账户。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将该400万元汇入某公司的对公账户。2010年8月11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2010年8月12日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注册成立。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将400万元资金汇回某镇账户。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姜某某因成立某公司,缺少注册资金400万元。2010年8月10日,刘某某与时任某镇长尹某某共谋,从某镇借款400万元用于成立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尔后,被告人尹某某指使会计尤某某将400万元转到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账户。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将该400万元汇入某公司的对公账户。2010年8月11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2010年8月12日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注册成立。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将400万元资金汇回某镇的账户。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到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0日我接到电话去尹某某的办公室,我到后刘某某已经与尹某某说好了要借400万元钱和我一起成立某公司。尹某某同意借给刘某某400万元钱。尹某某就让尤某某给刘某某办理400万元借款手续。后来刘某某写了一个400万元借条,尤某某给刘某某开了一张支票。我签字是让我催着刘某某还款;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0日,尹某某对我说姜某某、刘某某要借400万元钱,让我帮着给办理一下手续。后姜某某拿着写着借400万元的借条到了我的办公室,这张借条上有尹某某的签字,我就开了一张收款人是刘某某的400万元转账支票给了姜某某。2010年8月18日这400万元被还了;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姜某某、刘某某从某镇借走400万这件事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某镇里也没有开过班子会讨论,是尹某某同意并签批的。事后尹某某或者是镇工作人员没具体说借400万是干什么用,就说是临时倒用一下,用不了几天就还。大概到2011年以后,我才听说姜某某和刘某某成立了一个某公司,从某镇借钱是用于这个某公司;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某镇里的财务是由尹某某负责,我没听说过刘某某借款的事,也没有就这件事召开过班子会议;5、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财务专用章和我个人的印章由会计尤某某保管。我从来没听说过2010年8月10日刘某某在某镇借款400万元钱用于成立某公司的事;6、证人郝某某、吕某某、刘某甲、陈某某、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没听说过某公司向某镇借钱的事,也没有因此事开过班子会议,也没有人说过此事;7、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进帐单一张,证实某镇给刘某某出具的400万转账支票,由某镇给刘某某转入400万元,刘某某将400万元存入账户中;8、河北省信用社储蓄凭条取款凭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将400万元借款,由其个人信用社账户转到其建行账户;9、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五张、现金交款单五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建行账户中取出500万转入某公司,作为投资款,用于某公司的开户、验资;10、对公活期明细查询、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2010年8月10日收入投资款五笔,每笔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其中一笔是姜某某投资款,其余四笔是刘某某投资款;2010年8月18日某公司由该账户电子汇给某镇400万元中;11、企业档案资料卷宗,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姜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投资设立某公司,经工商局批准设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刘某某,刘某某出资400万元、姜某某出资1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姜某某投资设立的某公司经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经工商局批准注销;12、组织部任免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于2007年某镇长职务,于2010年,不再担任某镇长职务;13、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到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1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二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均承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刘某某共谋挪用公款400万元用于刘某某开办的某公司验资,属进行营利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政府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孟庆园
                                                                               审判员王富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雒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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