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决】钱某挪用公款9万余元,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2016-09-02
来源:未知
标签:挪用公款,最新判决,拘役,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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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钱某挪用公款9万余元,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钱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8-11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80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67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中专文化,安庆市能源监测站职工,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负责单位出纳工作,住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钱某负责安庆市能源利用监测站出纳工作,期间安庆市财政局拨付给安庆市能源利用监测站的公款均从该监测站单位账户(130900510926479131)转入钱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1309202101221021647(卡号6212261309001486038)保管,2015年8月20日钱某将在该账户保管的公款97749.54元为其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并获理财分红孳息821.12元。案发前,被告人钱某已将本金全部还清。案发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暂扣其理财分红孳息821.1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个人简历、扣押决定书、工资审批表、理财凭证、分红表、领条、会计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证明、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安庆市能源利用监测站出纳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97749.54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钱某负责安庆市能源利用监测站出纳工作,期间安庆市财政局拨付给安庆市能源利用监测站的公款均从该监测站130900510902647913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钱某个人1309202101221021647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61309001486038)保管,2015年8月20日钱某将其保管的该账户公款97749.54元为其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并获理财分红孳息821.12元,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钱某已将本金全部还清。案发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暂扣其理财分红孳息821.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安庆市能源利用监测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钱某工作安排的通知、个人简历、考核登记表、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任职情况,其系国家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31日负责安庆市能源利用监测站的出纳工作。
二、归案经过证明,证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掌握被告人钱某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30日通知钱某到案接受调查,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积极退赃。
三、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钱某挪用公款孳息821.12元。
四、移交清单,证明被告人钱某于2016年1月25日将出纳工作交于刘某。
五、理财凭证、分红表,证明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8月20日购买10万元灵通快线个人超短期高净值客户专属7天增利人民币理财产品,于同年10月14日赎回5000元,2016年1月13日赎回9万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共获得理财分红856.45元。
六、银行流水、支出明细、转账凭证、单位账本及凭证、领条,证明被告人钱某1309202101221021647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为6212261309001486038)、安庆市能源利用监测站130900510926479131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出入情况。
七、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月至8月,被告人钱某个人1309202101221021647的工商银行账户公款均由安庆市能源利用监测站130900510902647913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015年8月20日自钱某1309202101221021647账户转出购买理财产品的10万元中有97749.54元是公款,截止2016年2月2日已全部还清;钱某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共获得理财分红856.45元,其中公款孳生的理财收益为821.12元。
八、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司法部门认为被告人钱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九、证人于某(安庆市能源利用监测站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钱某担任市能源利用监测站的出纳,公款由钱某个人账户保管,钱某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是其个人行为。
十、证人刘某(安庆市能源利用监测站职工)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2月接钱某负责单位的出纳工作。
十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负责安庆市能源利用监测站的出纳工作,期间安庆市财政局拨付给监测站的公款均从单位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其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保管,2015年8月20日其将保管的公款中97749.54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并获理财分红孳息821.12元。2016年2月其将出纳工作交给刘某。
十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证明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97749.54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前已将全部挪用款归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营利孳息,庭审中自愿认罪,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检察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钱某挪用公款的孳息人民币八百二十一元一角二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祁隽
人民陪审员洪曙光
人民陪审员沈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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