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决】李某行贿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6-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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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行贿,判决,缓刑,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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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李某行贿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李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8-22
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124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庐江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及其弟李某某均是庐江县庐城镇晨光社区山尾村民组居民。为使兄弟两户的部分违章建筑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获得安置补偿,2012年4、5月和6月份,被告人李某分别送给原庐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金某(已判刑)、原晨光社区副主任、山尾村民组拆迁工作组组长洪某(已判刑)各50000元。后洪某等人将被告人李某兄弟两户的部分违章建筑以合法建筑面积予以安置补偿。2014年4月,金某退还被告人李某50000元。
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其已退出赃款5000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房屋被拆迁安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及其弟李某某均是庐江县庐城镇晨光社区山尾村民组居民。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为其兄弟两户的部分违章建筑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获得安置补偿,分别送给原庐江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金某(已判刑)、原庐江县庐城镇晨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晨光社区山尾征地拆迁工作组组长洪某(已判刑)各50000元。此后,洪某等人将被告人李某及李某某两户的部分违章建筑以合法建筑面积予以安置补偿。2014年4月,金某退还被告人李某50000元。
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
被告人李某已将金某退还的赃款50000元交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该款未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庐江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修订庐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庐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扣押通知书、安徽省行政额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庐江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2014)庐江刑初字第00372、0038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计1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上述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红兵
审判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丁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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