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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梅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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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受贿罪,二审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在武汉本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7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张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武汉本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原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在武汉市江岸区。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梅某在本原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广告业务。2014年11月,北京天机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机公司)欲承租本原公司位于武汉市沿江大道“老街咖啡”楼顶及武汉市解放大道同济卫校楼顶的两处广告牌,与本原公司的梅某接洽商谈。由于此前本原公司已就该两处广告牌的出租事宜与上海中畅广告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签订了协议,梅某承诺帮助天机公司取得广告牌的承租权,但要求天机公司在合同款项之外另行先支付其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27日,本原公司与天机公司签订了上述广告牌的承租合同。次日,按照梅某的要求,天机公司通过梁某的账户向梅某指定的其妻周某乙的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梅某将该款项占为己有。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梅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日因梅某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2015年4月28日,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梅某涉嫌犯诈骗罪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撤销对梅某涉嫌诈骗罪的案件,同日以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刑事拘留。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梅某被抓获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证人周某甲、刘某、计某、杨某甲、乔某、寇某(均系本原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梅某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本原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广告业务、媒体的对外投放。梅某在公司实际行使副总的权利,没有领薪资,但有业务费和车辆油费的报销,在总经理不在时签字审批相关费用支出等事宜。
3、证人窦某的证言:我们公司(指天机公司)在武汉的解放大道同济卫校楼顶发布广告,租借方是本原公司。第一次去是和本原公司的杨总会面谈广告的事,杨总就介绍他公司主管业务的经理梅某给我,说以后业务的事就直接找梅某。之后我和梅某见面谈合同,梅某就多次自称自己是杨总的小舅子,本原公司的业务他都可以做主。“老街咖啡”楼顶广告牌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中畅公司提前知道我们公司想在该地点发布广告,提前3天和本原签订了承租合同,后来梅某一直打包票说我们2家公司的合同没问题。到了2014年11月27日,梅某打电话给我,就说2个合同给你们公司,“老街咖啡”的广告牌要支付30万违约金,180万的合同款一次性支付。还有100万的维修费,就是所谓的好处费,28日必须到位50万好处费,到2015年3月底就给他剩下的50万好处费。我汇报给我们公司,后来我们公司决定同意梅某的条件。2014年11月27日下午,我就回话给梅某,梅某说其中的50万就通过一个中间人梁某转给他。我就电话联系梁,要梁打给梅某50万,并告知梁要把打款的凭证留下。于是当天我们2家公司就签订了合同,签合同后,我问梅某,杨总知不知道100万的事,梅某说已经告诉了杨总。2014年11月28日,因我们公司现金只有33万,我就打电话给梅某,说现在只有33万,过2-3天再把17万打给你,梅某就在电话威胁我说今天50万不到账,本原和天机公司的合同终止作废。我立马跟公司的马总(指马某)汇报了此事,马总又和其他公司股东商量了后,才同意打款的。我公司打款给梁某及梁某按梅某的要求打款给周某乙账户50万元都有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当时我公司的账户现金只有33万元,在银行取款33万元,再由公司其他同事凑足了余下的17万元,交由公司一个叫章天敏的同事,由章天敏的账户汇款给梁某的。到了晚上我打电话给梅某,核实50万是否收到,梅某说收到了。
4、证人马某的证言:我是天机公司的副总经理。武汉市解放大道同济卫校楼顶一块广告牌的发布权是鑫华威公司的,我们公司一直在租用。2014年,鑫华威公司将公司的广告发布权业务交由本原公司。我们天机公司计划在同济卫校楼顶广告牌发布权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块武汉沿江大道“老街咖啡”楼顶的发布权,前期做了大量的工作。2014年下半年,窦总监在武汉与本原公司商谈这两块广告牌的发布权租用事宜,进展很不顺利,打电话回公司,我就赶到武汉来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窦总监、本原公司的杨总以及梅某一起吃的饭。听窦总监介绍,具体负责洽谈业务的一直是梅总(梅某),杨总吃饭时也说这件事他全权委托梅某负责。第二天下午,我、窦总监、梅某在一家咖啡店(在香格里拉酒店背后的一个小咖啡店,好像是在高雄路上)见的面,梅某说合同的事需要他沟通。大约过了一个多星期,窦总监来电汇报说,梅总现在意向上同意把“老街咖啡”楼顶广告牌发布权给我们公司了,但他提出需要在发布权的租用基础上出一笔100万元的广告牌翻新和维修费用,梅某还特地提出这笔100万元的费用是单独的,不能签订在合同里。我们公司想到梅某是杨总的小舅子,而且我们的客户已经认可了这两块广告牌,我们就同意了梅某的要求。2014年11月28日,窦总监说梅某提出要我们公司先打款50万元,报的是一个个人账户,我们质疑打款的怎么是个人账户,窦总监说这件事让他们公司自己安排。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窦总监跟公司汇报说,我们公司打给梅某的50万元可能出问题了,杨总在核实此事,这笔钱杨某乙根本不知道,而且他和梅某没有亲戚关系。梅某跟窦某提出的要100万维修费,说是杨总要的,我感觉是杨总要的单独不入公司账的钱,杨总毕竟是本原公司的老板,为了方便用钱哪个行业都有不入公司账的情况。梅某说了,以后再没有任何费用了,这100万我们一直认为是杨总要的,杨总说不知道这事,所以我们认为被骗了。
5、证人梁某(武汉帝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证言:2015年11月28日我收到天机公司汇款50万元,随后转给梅某指定的工商银行“周某乙”的账户。梅某在我们面前一直说杨总是他姐夫,天机公司想拿的那两块广告牌发布权他可以办理,但又一直拖着不给最后的答复,最后窦总监提出合同外另付其100万元,签订合同后先付50万元,广告牌2015年3月发布后再付余下的50万元。2015年11月28日,窦总监电话我,说梅某要求天机公司当天内必须向他指定的账户打款50万元,要不就终止和天机公司的合同。当天下午,天机公司就将款打给我后,我就打给了梅某指定账户。通过我转款是梅某提出来的。因为我的公司和天机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合作,窦总监知道我认识本原公司的梅某后让我帮忙和梅某联系,在此事的沟通过程中,我有时候帮忙邀约梅某,我忙的时候天机公司也在与梅某自己联系洽谈,事情的大概过程我基本知道。
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梅某是我老公。梅某2014年的时候在本原公司工作,年底的时候没在那干了。2014年11月28日我的工行账户收到过50万,这个钱是我老公和天机公司签的合同,是通过梁某的私人账户转给我们的提成,是人家公司愿意给的。
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梅某跟我相识多年,本原公司2014年收购了一家广告公司的广告牌业务,我就让梅某到公司担任一名业务经理。梅某2014年8月到我公司后,因是我的熟人,当时说先在这里做一段时间,等公司业务稳定和他熟悉业务后再决定薪资。梅某在本原公司给他印的名片是本原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广告经营业务。我们公司实际的办公地点在江岸区二七路的金鑫大厦。2014年11月份,我们本原公司在解放大道同济卫校楼顶和沿江大道老街咖啡馆楼顶的两块广告牌需要出租,我就把这个业务交给公司的总经理梅某去办理。2014年11月27日梅某告诉我业务谈好了,可以签订合同了,沿江大道老街咖啡楼顶的广告发布费为180万元一年,签约公司是天机公司。当天在公司我就与天机公司签订了合同。到了2014年12月30日,梅某给我老婆发了个短信,说他辞职不干了,后来就没到公司上班。2015年1月下旬,中畅公司的负责人找我,说梅某在同济卫校楼顶和老街咖啡楼顶的两块广告牌出租的业务中向中畅公司索贿130万元,他们公司没答应。现在我公司与天机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中可能存在问题。我就给天机公司的窦某打电话,第二天窦某和马某到我公司,说梅某私下索要100万元,此100万元还说是我要的,目的是避开我公司的其他股东,还声称是我妻子的弟弟。我没有跟梅某说过要北京天机公司的好处费的事,是梅某私下跟北京天机公司要的好处费。
8、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证实梁某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章天敏”账户向“梁某”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梁某”账户向“周某乙”的工行账户转款50万元。
9、武汉本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合同、广告发布合同,证实本原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二七金鑫大厦,本原公司2014年11月27日与天机公司就沿江大道老街咖啡楼顶广告牌的发布事宜签订合同,第一年广告发布费180万元、赔偿金30万元。
10、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证实被告人梅某在本原公司报销油费、招待费等以及在本原公司媒介部“亚贸广场场租”、“同济卫校电费”等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的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梅某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12、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014年下半年除了在武汉南桥飞歌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任职外,应本原公司法人杨某乙的邀请,去本原公司帮忙,主要负责本原公司的场租、媒体资产的清理工作。在本原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7、8月份到2014年12月。我没有与本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谈及薪资问题。本原公司与天机公司的广告牌业务是我负责洽谈的。2014年9、10月左右,天机公司开始与本原公司开始接触,想承租沿江大道“老街咖啡”广告牌的发布权。天机公司的窦总监负责此事。在窦总监来之前,中畅公司与本原公司就老街咖啡上广告牌的发布权签订了一年的合同,天机公司的窦总就通过梁某找到了我。2009年我与梁某相识,都是从事广告行业的。梁某说天机公司愿意以160万一年的价格签合同,我说这个价格杨总没同意。如果180万,我再去请示杨总,看杨总同不同意与中畅解约。梁某与窦总商量后,同意了180万的价格。我回公司向杨总请示,杨总同意,但要天机公司再承担本原公司与中畅公司解约金30万元。天机公司同意了此要求。2014年11月27日,天机公司给本原公司打款210万元。合同是我回公司办理的。本原公司和天机公司签订合同后2-3天,我收取了梁某给我的50万元,我帮天机公司把中畅公司和本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与天机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梁某就汇给了我50万。我事后没有跟杨总说这个事,50万我用于还贷。
原审认为,被告人梅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梅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梅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0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梅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全部事实、证据均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梅某于2014年下半年在武汉本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原公司)负责广告业务工作期间,在代表本原公司与北京天机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机公司)洽谈租赁位于武汉市沿江大道“老街咖啡”楼顶及武汉市解放大道同济卫校楼顶的两处广告牌业务的过程中,由于此前本原公司已就该两处广告牌的出租事宜与上海中畅广告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签订了协议,梅某承诺帮助天机公司取得广告牌的承租权,但要求天机公司在合同款项之外另行先支付其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27日,本原公司与天机公司签订了上述两处广告牌的承租合同。次日,按照梅某的要求,天机公司通过梁某的账户向梅某指定的其妻周某乙的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梅某将该款项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梅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全部事实、证据均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梅某于2014年下半年在本原公司负责广告业务工作期间,在与天机公司、中畅公司洽谈广告牌出租业务时,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天机公司索要人民币50万元据为己有,为天机公司谋取利益。梅某在侦查机关亦对前述主要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梅某作为本原公司负责广告业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天机公司钱财,为天机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梅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祥
审判员  陈丽敏
审判员  许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娅迪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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